吉林省行政機關信訪工作實施細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行政機關信訪工作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號
  • 【發布日期】:1994-06-29



【生效日期】1994-06-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號)
《吉林省行政機關信訪工作實施細則》已經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高 嚴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行政機關信訪工作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妥善解決到行政機關來信來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訪人)提出的問題,滿足其正當的要求,保障其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社會穩定,加強廉政建設,根據《吉林省信訪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省境內的行政機關辦理來信來訪,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信訪人通過來信和來訪的形式,批評、控告、檢舉、揭發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向行政機關提出意見、建議和申訴,均屬於信訪人的權利,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受理,不得藉故推諉。
第四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根據其內容和性質,分別由下列行政機關辦理:
(一)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由本機關負責解決;
(二)屬於下級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既可由本機關解決,也可交由下級機關解決;
(三)需要由上級機關解決的問題,向上一級機關請示後,按上一級機關的答覆辦理;
(四)屬於合併前的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由合併後的機關解決;
(五)屬於撤銷前的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由其上一級機關解決;
(六)屬於分立前的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由分立後機關共同的上一級機關解決;
(七)屬於幾個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解決;
(八)屬於行政複議範圍內的問題,在法定複議申請期限內的,及時告知信訪人向有複議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複議;
(九)屬於其他行政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問題,告知信訪人到主管的行政機關解決;
(十)屬於行政機關職責範圍以外的問題,告知信訪人到有關組織解決。
第五條行政機關辦理來信來訪,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全面維護國家、集體、信訪人以及其他個人的利益,保障信訪人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快速、高效、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
第二章 辦理來信
第六條行政機關對於信訪人的來信,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拆封和登記工作:
(一)及時拆封,並將信封、信紙及閱辦單一併裝訂;
(二)保持信封和郵票的完整;
(三)加蓋收訖章,填寫收訖時間;
(四)登記隨信寄來的各種材料;
(五)對來信中的缺頁予以註明;
(六)登記來信的時間、寄信人姓名(單位名稱)、職業、住址、來信次數、反映的主要問題及要求。
第七條對來信反映的問題,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按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立案的,立案調查處理;
(二)對於應當接受的批評、聽取的意見、採納的建議和其他應當解決的問題,予以研究處理;
(三)屬於本細則第九條規定之一的,予以覆信;
(四)對於來信要求解決的問題,屬於應當解決的,予以解決;
(五)對於其他來信,予以存檔,並可酌情決定是否覆信。
第八條對來信反映的問題,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按有關規定轉交有關機關處理或者通知信訪人去有關組織解決。
第九條對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來信,應予覆信:
(一)來信要求解決的問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能解決,或者不能全部解決,需要覆信講清道理的;
(二)來信詢問的問題,應予答覆的;
(三)來信反映的問題,具有重要作用,應予表揚、鼓勵或獎勵的;
(四)詢問以前來信的處理情況,查詢所寄物品的去向,應予告知的。
第三章 接待來訪
第十條行政機關對於來訪的人員,應當熱情接待,耐心聽取其陳述,並做好接待談話記錄。對來訪人反映的問題及其時間、地點、人物、主要情節以及上訪人的要求,均應記載清楚。
第十一條對於來訪人提出的問題,不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轉交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告知來訪人去其他組織反映。
第十二條對於來訪人提出的問題,屬於本機關職責範圍,但未經過下級行政機關處理的,動員來訪人先到下級行政機關去解決。
來訪人員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逐級上訪。
第十三條對於應由本機關處理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按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應當立案的,立案調查處理;
(二)對於應當接受的批評、聽取的意見、採納的建議和其他應當解決的問題,予以研究處理;
(三)對於其要求解決的問題,屬於應當解決的,予以解決;
(四)對於其要求解決的問題,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能解決或者不能全部解決的,予以講清道理;
(五)對於詢問問題的,予以解答。
第十四條各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努力做好來訪人員的工作,儘可能地將問題解決在基層。
第十五條各有關行政機關對於可能發生集體上訪的問題,要迅速研究解決,避免出現集體上訪。
第十六條對已經發生的集體上訪,各有關行政機關必須儘快處理,把問題解決在下級行政機關。
第十七條發生越級集體上訪,有關行政機關應採取措施進行勸阻。經勸阻無效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派人協助上級行政機關解決問題。
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積極協助做好上訪人員的勸阻和疏導工作。公安部門應當主動維持上訪秩序。
第四章 信訪案件
第十八條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立案調查處理:
(一)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中的重要問題;
(二)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中的重要問題;
(三)舉報違法違紀和經濟領域中的犯罪活動;
(四)生產生活中的重要問題;
(五)集體上訪或多人聯名反映的問題;
(六)有自殺或進行危害社會活動跡象的;
(七)應予解決,但信訪人來信來訪後仍未解決的;
(八)上級交辦的信訪案件;
(九)其他需要立案的問題。
第十九條信訪案件的辦結期限,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體上訪和其他情況緊急的案件,立即辦理,迅速結案;
(二)上級機關對於辦結期限有限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內辦結;
(三)其他案件,在3個月內辦結。
第二十條下級行政機關不能按期辦結上級交辦的信訪案件的,應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需要延長的期限及理由。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辦理信訪案件的結案,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鑿;
(三)處理得當。
第二十二條行政機關辦理的信訪案件完結時,應進行以下幾項工作:
(一)將處理結果告知信訪人,並聽取其對處理結果的意見;
(二)寫出結案報告,並載明信訪人的最後意見;
(三)將案件材料存檔保存;
(四)上級交辦的信訪案件向上級報告結案報告。
第二十三條上級行政機關對於其交由下級行政機關辦理的信訪案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處理不當的,可以退回下級行政機關重新調查處理或者直接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信訪人提出的建議、意見或其進行的揭發、檢舉具有重要作用的,由有關行政機關或者由信訪工作機構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有《吉林省信訪條例》第三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於情節輕微的,由有關接待部門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或者予以警告;
(二)對於經教育不改的,由接待部門出具材料,交民政或信訪部門設立的收容教育機構收容教育,或遣送回信訪人所在地進行教育;
(三)對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四)對於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信訪工作人員有《吉林省信訪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造成後果的程度,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扯皮,頂拖不辦,不負責任以及釀成越級集體上訪或造成不良後果的,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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