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二十七號公布 1994年12月3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12.30
  • 實施時間:1994.12.30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設、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建議、批評、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超過大會議案截止時間提出的代表議案和閉會期間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為本人及他人轉交的有關案件申訴材料,作為來信處理。
第三條 代表有權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寫明情況,事實清楚,並儘可能提出解決問題的辦法。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一事一件,可以由代表一人或數人聯名提出。
省人民代表大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使用統一印發的專用紙,書寫清楚。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與大會議程或列入會議的審議事項有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及時交大會秘書處處理;代表提出的其他建議、批評和意見,在大會結束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及時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交辦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議案組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在會議期間當面答覆代表提出的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交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
第八條 承辦單位應尊重代表的權利,把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
承辦單位應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制度,確定分管領導,有專人具體辦理。
第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認真辦理,對能夠解決的,抓緊落實;對難度較大的,積極創造條件,盡力解決;因客觀條件限制難以解決的,向代表說明情況。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重大事項的,應及時向上級機關請示報告。
第十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應加強與代表的聯繫,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對重要的事項,承辦單位可採取走訪、座談等形式與代表商討解決辦法。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認為不屬於本單位職權範圍內的,應在收到後10天內向交辦機關提出意見,由交辦機關重新研究確定承辦單位。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接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在3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承辦量大的單位或少數複雜的問題,經交辦機關同意,可延長至6個月內答覆。
第十三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交辦單位確定主辦單位和會辦單位。會辦單位應協同主辦單位研究辦理,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由主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 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以公文(函)形式答覆代表,並附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交辦單位應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件,應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選舉該代表的市、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視察和檢查。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負責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並書面印發代表。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督促、檢查、協調,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承辦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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