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1999年1月23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3
  • 實施時間:1999.01.23
第一條 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建議)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全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是法律賦予的職責,是代表人民管理國家事務的重要形式,本市國家機關和有關組織必須高度重視,認真研究辦理。
第三條 代表的建議,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也可以在閉會期間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人聯名提出。
第四條 代表建議的內容應實事求是,簡明扼要,有具體意見和要求。代表提出建議要使用統一印製的建議用紙,一事一案書寫,字跡要清楚。
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織代表視察、檢查、調查、召開代表座談會、走訪代表中整理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代表建議辦理。
第五條 代表提出建議的內容不屬於本市國家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作為來信處理。
第六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由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內容分別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研究辦理。
代表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後,要及時研究處理。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要在一周內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再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交其它單位。
第八條 代表建議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屬於市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承辦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屬於其它部門承辦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辦事機構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九條 承辦單位收到代表建議後,必須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辦理。凡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及時解決;因條件所限,暫時不能解決的問題,應積極創造條件或列入計畫逐步加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問題,應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條 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要嚴格程式,健全制度,實行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
第十一條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能在會議期間答覆解決的,應及時答覆解決;不能在會議期間答覆解決的,從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最遲六個月,予以答覆。閉會期間的代表建議,應抓緊辦理,辦完一件答覆一件,最遲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應向每位代表作出答覆;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可併案辦理,分別答覆。
第十三條 答覆代表建議的復函應按統一的格式行文,要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並加蓋公章。復函應附有“徵求意見單”,並由代表簽署意見。代表要求當面答覆的,承辦單位應當面進行答覆。
第十四條 答覆代表的復函及代表簽署意見後的“徵求意見單”,承辦單位要抄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
第十五條 代表對答覆意見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重新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在每年年中,將代表建議辦理的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報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應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辦理情況,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書面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定期聽取辦事機構對代表建議辦理情況的匯報,研究和處理辦理工作中的問題,加強對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十七條 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予以表彰;對相互推諉、不負責任,辦理工作差的單位或個人,要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並給予通報批評;對提建議的代表進行無理指責甚至打擊報復的,要嚴肅查處,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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