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1999年1月23日瀋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的規定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1.23
  • 實施時間:1999.01.23
第一條 為做好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參與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效力,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必須認真執行。
第三條 代表議案的內容必須是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重大事項。代表議案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並有領銜代表。
代表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內提出。逾時提出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四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明確清楚,案據應充分合理,方案應具體可行。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法律依據及法規草案說明。提出修訂地方性法規的議案,應當有法規修訂草案、法律依據及法規修訂草案說明。
代表提出議案,應當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用紙書寫,一事一案。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或者不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對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要向提出該項議案的代表作出說明。
第六條 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由主席團交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同時可以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報告,最後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列入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提出議案的代表和有關部門應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八條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涉及專門性問題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人員和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該項議案的全體代表書面撤回,或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書面要求撤回,致使提出該項議案的代表少於十人的,經主席團同意,大會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主席團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大會閉會後的三個月內最遲六個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是否將該項議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議程或者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審議意見,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常委員會會議閉會後十日內交付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審議代表議案時,應邀請提出議案的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一條 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常務委員會決定交付辦理的代表議案應當抓緊辦理,在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最遲六個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辦理情況的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該項議案的代表。
承辦機關在辦理代表議案時,應當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提出該項議案的代表對擬辦方案的意見。
第十二條 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對辦理情況不滿意時,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一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應當加強督促檢查,促進議案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本市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法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十四條 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在召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時印發代表。
第十五條 主席團認為代表議案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四條要求的,由大會秘書處或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交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按照《瀋陽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處理,並答覆代表。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1日瀋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預備會議修訂的《關於議案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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