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在2003.01.08由湖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1.08
  • 實施時間:2003.03.01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檔案發布

2003年1月8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月8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及時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三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注重調查研究,依法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書面提出,一般應當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應當一事一議,事由明確,內容清楚、具體,並由代表本人簽名。
第五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工作機構受理並交辦;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交辦。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按其內容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辦事機構或者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其負責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所屬工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具體辦理。
第七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本人要求予以保密的事項,交辦機構和承辦單位應當為其保密。
第八條 承辦單位對交辦的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並經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或者自行轉辦。
交辦機構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十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九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制度,規範辦理程式,確保辦理質量。
第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提出的問題,能夠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暫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創造條件逐步解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期限為交辦之日起三個月,至遲不超過五個月。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併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代表。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由交辦機構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聯繫,協辦單位應當及時向主辦單位提供書面意見,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書面答覆,對聯名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必須答覆聯名的每一位代表。答覆應當按照規定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承辦單位印章寄送代表,並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由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具體辦理的,應當同時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問題答覆予以解決的,應當在落實後告知代表;因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答覆不能落實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十五條 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寄送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函時,應當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反饋意見表》;可以通過走訪、電話聯繫、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應當認真填寫《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反饋意見表》,並及時寄送承辦單位和有關工作機構。
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不滿意的,承辦單位應當徵求代表意見,重新研究處理,並在收到反饋意見後一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代表評議、專題調查和跟蹤督辦、聽取匯報等多種形式,對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應當做好有關服務工作。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工作部門及有關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承辦單位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匯報,必要時可以將相關議題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機構,應當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出質詢。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法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出質詢。
第二十一條 有關機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責成承辦單位限期整改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責成有關機關依法對承辦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規定時間辦理的;
(二)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與事實不符的;
(三)對代表進行刁難、指責或者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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