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區域
寧波市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作為議案提出,但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第三條 代表提出建議、
批評和
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有關機關、組織必須履行法定職責,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和縣(市)區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轉交人民民眾來信或者申訴材料的;
(三)已進入司法、仲裁程式的;
(四)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第六條 代表有權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採取視察、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實際,正確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使參加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
第八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件,一般應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由代表親筆簽名;在代表身份得到電子認證前提下,也可以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網提出。
第九條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代表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大會秘書處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不予受理,並告知代表。
第十條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辦理工作即行終止。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並負責答覆。
代表對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共同交辦,具體協調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
第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會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和其他機關、組織共同研究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並可在新聞媒體公布。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交辦時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研究辦理。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經交辦機構同意後退回,不得滯留、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構應當及時重新確定承辦單位並交辦。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通過網路平台、手機簡訊、電子郵件等途徑向代表及時告知交辦結果。代表對交辦結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自告知交辦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也可以通過代表中心組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制度,實行單位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員分級負責制,規範辦理程式,提高辦理工作效率和質量。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研究、分析,擬定辦理工作方案。
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人督辦制度;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直接負責辦理。
對代表提出的屬於政府職能範圍的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協調。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當面溝通,採取走訪、調研、座談等形式聽取代表意見。對需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九條 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配合。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主辦單位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進行協調。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對能夠及時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對應該解決但因客觀條件限制一時難以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畫、規劃,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說明原因,及時給予答覆。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實行跟蹤辦理制度。對已答覆代表正在解決或者列入工作計畫、規劃逐步解決的,應當繼續做好辦理工作,在妥善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不能按已答覆要求解決的,應當及時向代表說明原因。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接到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的三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承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數量多或者難度大,不能如期答覆的,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延長至六個月內答覆。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由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以公文形式答覆代表。
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同時將辦理結果分別答覆其他附議代表。
第二十四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或領銜代表附寄《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詢對辦理工作和辦理結果的意見。
代表應當填寫《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並及時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代表可以通過其所在代表中心組將《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網進行反饋。
第二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代表對辦理情況的意見轉告承辦單位。代表對辦理情況不滿意,需要重新辦理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承辦單位再次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重新書面答覆代表。對重新辦理答覆代表仍不滿意的,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請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代表。
第二十六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交辦機構和選舉該代表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主辦單位還應當將答覆件抄送協辦單位。
承辦單位辦結本單位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後,應當及時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書面報告本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具體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市人民政府對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檢查、督促。
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情況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具體考核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組織力量,跟蹤督辦,提高督辦實效。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組織代表視察、跟蹤督辦等形式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辦工作。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參與市人大常委會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跟蹤督辦。
代表、代表小組或者代表中心組可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調研、視察。跨選舉單位所在的行政區域進行調研視察時,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安排。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市人大常委會評議工作的內容。
第三十條 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不滿意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其他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督辦工作。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每年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督辦工作情況。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報告和督辦工作報告經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敷衍塞責的單位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修改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關於修改《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6年7月27日寧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施行10年來,對於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等起到了重要作用。鑒於《條例》實施以來,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等相關法律均作出修改,中央和省市委針對新形勢下進一步加強人大工作提出了新要求,我市人大代表工作積極貫徹實施國家法律和中央及省市委的檔案精神,通過主動探索和實踐,積累了不少新的有益經驗,我們認為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促進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實現常態化、長效化和機制化,從而保障代表依法有效履職,促進我市代表建議工作進一步發展。
二、修正案草案的形成過程
為了做好本次修改工作,代表工委從5月份開始著手調研,期間認真研究了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參閱了省人大、部分兄弟城市的相關辦理制度,結合我市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新做法、新經驗,於6月份形成《條例》的修改初稿。7月份開始,分三個層面徵求意見,一是向市委辦公廳、市政府辦公廳、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寧波海事法院及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委、市交通委、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等部分辦理大戶徵求意見,二是向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三是向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研究室、各工委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我們對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內容
總體來看,《條例》篇章結構比較嚴密、內容也比較完備。本次修改在保持原有框架的前提下,對部分條款做修改或增減。主要遵循一條主線和三條基本思路:一條主線就是提高代表建議實際問題解決率,推進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提質增效”。三條基本思路:一是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市委檔案精神,與地方組織法、選舉法、代表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做好銜接,保持一致;二是堅持問題導向,從本市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實際出發,梳理並充分吸納代表反映的意見建議,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三是將我市近年來行之有效的成熟經驗在相關規定中補充完善。現就主要修改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根據代表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的相關規定,草案第一條對不應當列入代表建議的情形作了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第二條增加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依法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權。
(二)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針對部分代表建議承辦單位難以確定的情況,草案第三條明確由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市政府辦公廳等有關工作機構共同會商確定,強化疑難件交辦的法規約束。同時,對市政府辦公廳牽頭辦理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的代表建議的做法予以明確。第四條回應代表對交辦有意見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研究後及時向代表反饋處理情況。
(三)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實際問題解決率是市人大常委會關注的重點,也是辦理代表建議的出發點和落腳點,草案第五條明確承辦單位應當圍繞建議的主要內容,開展調查研究,推動解決實際問題。第六條明確代表或主辦單位有要求時,協辦單位也應當會同主辦單位一起參加面商答覆,強化協辦單位的辦理職責。第七條要求承辦單位在辦理期限結束後,加強對承諾事項的跟蹤辦理,明確了跨年跟蹤督辦的具體要求。第八條要求承辦單位應以集體研究的形式,擬定答覆意見。第九條將《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由承辦單位發放改為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傳送,以提高代表建議辦理情況徵詢反饋率,也有助於解決代表反映突出的“被滿意”現象。
(四)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督促。本屆以來,市人大常委會圍繞代表建議“提質增效”主線,深入開展建議辦理“三著力三提升”活動,進一步提升了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整體水平,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對實踐中行之有效的不滿意件第三方專家評估、常委會會議滿意度測評等做法作了明確和細化。同時,根據監督法和代表法的相關規定,第十條明確了可以將代表建議集中反映的問題作為常委會審議議題的來源,並可組織執法檢查和視察;可以通過約見的形式向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反映代表建議。第十三條明確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通過市人大入口網站等向社會和代表予以公開。
此外,對其他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和《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5月下旬,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主任會議提請的《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委員們認為,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對於保障代表更好地履行法定職責、推進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草案結合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實際情況所作的規定,內容總體可行,操作性也較強,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在寧波日報和人大信息網上公布,傳送市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並召開交辦單位、承辦單位和部分人大代表參加的座談會,直接聽取有關方面意見。期間,又上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詢意見。7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代表工作委員會的有關負責人列席了會議,根據委員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現將審議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第二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了界定,並將“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對代表提出的議案,決定作為建議處理的”情形納入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範圍。考慮到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實質上只有在代表提出的議案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時才將議案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因此,建議對有關內容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草案第四條規定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其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有的委員提出,本條例僅規範市一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不宜設定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及其代表工作機構的相關義務。經研究,考慮到實踐中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確實需要有關縣(市)、區人大常委會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建議不作修改。
三、草案第二章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作了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該章內容併入草案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四、草案第六條對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形作了規定,其中第(一)項規定:“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有的委員認為其含義難以界定,建議修改為:“純屬涉及個人問題的”。經研究,考慮到該項規定與全國和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有關規定一致,建議不作修改;第(三)項規定:“已進入司法、仲裁程式或已作出司法、仲裁生效裁判的案件材料的”,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修改為:“已進入司法、仲裁程式的”;第(五)項規定:“內容空泛,沒有具體建議的”,第(六)項規定:“其他不應當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考慮到該兩項規定在實踐中難以界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刪去。(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五、草案第十三條對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作了規定。為了使代表和有關方面能及時了解有關情況,建議增加一款,規定:“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需要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告知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並在新聞媒體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六、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代表對交辦結果有不同意見的,可通過代表中心組在交辦之日起十日內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考慮到代表有權直接向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意見,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七、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需重點處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有的委員提出,對重點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處理,應當事先制定“辦理計畫書”。經研究,考慮到事先制定辦理工作計畫是承辦單位辦理所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均應履行的義務,且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對此已予以明確,因此,建議不作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相關代表和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考慮到本條規定的是承辦單位的相關義務,代表的保密義務可以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因此,建議刪去“相關代表”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款)
八、草案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分別答覆代表”。考慮到實踐中尚不存在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分別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形,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需要上級進行綜合協調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由於實踐中有關部門意見不一致時,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往往難以進行協調,宜由主辦單位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協調,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九、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承辦單位應當以“公文函的形式”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鑒於實踐中某些承辦單位尚不具備“公文函”形式,因此,建議修改為“公文形式”,同時,為了避免表述上的重複,建議刪去該款中的“應當按照統一格式行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其辦理結果由領銜代表轉告其他附議代表”。考慮到承辦單位有義務將辦理結果答覆附議代表,根據委員的意見,建議修改為:“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同時將辦理結果分別答覆其他附議代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十、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代表應當自收到正式答覆件後一個月內如實填寫《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並寄送所在中心組,由代表中心組及時復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考慮到代表在寄送徵詢意見表時,有權選擇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通過代表中心組寄送,因此,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建議作適當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十一、草案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和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述職及評議的內容”。根據現行有關法律精神,述職評議宜改為對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工作評議,且實踐中工作評議均由市人大常委會組織實施,因此,建議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列入市人大常委會工作評議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此外,根據委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