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2013年修正本)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2年8月1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2013年修正本)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2014年1月1日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2013年修正本) :
(1992年8月18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3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保證代表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按照規定格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對本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形式。
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負責答覆,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第三條省、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人大工委)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和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辦理工作提供服務。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基本要求
第四條代表應當主要圍繞全省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普遍關心的問題,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的;
(三)屬於檢舉、控告或者申訴的;
(四)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五)缺乏實際內容、無法操作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一事一議,使用統一印製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並由本人簽名。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通過網路提出、交辦和辦理。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條代表通過視察、調查、座談、走訪等形式同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並根據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對全省各方面工作積極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在組織調查、視察、檢查等閉會期間代表活動時,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協助代表收集、整理、提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素材。
第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
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的方式,使其他聯名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參加聯名的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
第九條代表可以使用印有省人大代表重要意見和建議直通的專用信封將重要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簡稱直通建議)直接寄送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主任會議成員收到直通建議,應當親自拆封並認真閱處。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受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空泛、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大會秘書處或者省人大人事委員會應當與代表團或者代表溝通,協助代表充實完善具體內容後再提出。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一條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前參加集中視察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辦事機構負責收集,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及時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並將辦理結果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答覆代表。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按其內容由大會秘書處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閱批的直通建議,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二條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應當選擇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重點督辦。
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意見,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負責匯總並報告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後,交由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第十三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所涉及的問題,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屬於省人大常委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承辦的,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屬於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承辦的,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溝通,徵詢協辦單位意見,並督促落實協辦單位應當辦理的事項;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在規定時限內將答覆意見轉交主辦單位;辦理結果由主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
第十四條承辦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簽收並研究辦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五日內退回交辦單位並說明原因。對被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單位應當認真分析原因,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原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辦。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五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根據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堅持實事求是、一切從人民民眾利益出發、注重解決實際問題的原則。對能夠及時解決的,應當予以解決;對因條件限制,短期內無法解決的,應當列入工作計畫、規劃,逐步解決;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六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行部門領導、具體承辦單位領導和承辦人員分級負責的制度,落實辦理工作責任制。
第十七條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前收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般應在會議期間辦結並答覆代表,對問題比較複雜,會議期間確實難以作出答覆的,可以在會後一個月內答覆;
(二)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至遲不超過六個月,予以答覆,對情況比較複雜,在限期內辦理答覆有困難的,應當先向代表說明情況,待辦理工作結束後,再作正式答覆,但延期最長不超過一個月;
(三)對代表直通建議,承辦單位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答覆;
(四)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逐人答覆代表;
(五)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分別答覆代表;
(六)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當做到格式規範、表達準確、文字精煉、態度誠懇,並經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
(七)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復文應當抄報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屬於省人民政府所屬承辦部門的,還應當抄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八)承辦單位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主動與代表溝通情況,並通過走訪、座談、信函等形式,徵詢代表對辦理情況的意見。
第六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監督、檢查,省人大人事委員會承擔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負責所屬部門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檢查工作,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承擔具體工作。
省人大人事委員會負責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及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檢查工作。
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督促、檢查辦理工作,省人大人事委員會負責綜合協調,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和辦理工作情況。
第十九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結束後,省人大人事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及時向有關代表徵詢對承辦單位辦理答覆的意見。對代表不滿意的答覆件,需要重新作出答覆的,應當責成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
第二十條省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和落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
對辦理和落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人員給予表彰。
對在辦理和落實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中出現的相互推諉、敷衍塞責、只答覆不落實等現象,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有無理指責、打擊報復行為的,依法對相關部門開展詢問或者質詢,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相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制度,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情況納入部門年度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或者會前集中視察收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完畢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大人事委員會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辦理情況的報告,印發下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可以參照執行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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