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是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而制定的條例。該條例於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發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適用範圍限於海南省境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實施日期:2012年5月1日起
  • 頒發機構: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適用範圍海南省境內
公告信息,條例內容,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意見的報告,

公告信息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2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0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做好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發揮代表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代表可以書面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並及時答覆代表。
第三條省、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組織和協調工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所需經費,財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深入基層,加強調查研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建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協助代表了解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為代表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代表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一事一議,填寫聯繫方式,本人簽名,字跡清晰可辨。
第七條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或者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民眾來信或者司法案件材料的;
(三)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法律或者政策諮詢的;
(五)沒有實際內容的;
(六)不屬於本省管轄範圍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提出前款所列事項的,不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由受理機構告知代表。
第八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簽名附議。
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本代表團過半數代表同意,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名。
第九條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條 代表可以書面形式要求撤回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一經撤回,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代表要求為其本人或者當事人保密的;
(三)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遭受打擊報復等行為侵害的。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有關機關和組織辦理。其中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統一送交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再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按照部門職責分工,交由有關單位承辦,並負責具體協調工作。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應當將確定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書面告知代表。
第十三條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閉會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辦;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交辦。第十四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由主辦單位會同協辦單位共同辦理;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交辦機關應當確定分別承辦單位。
第十五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內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交辦機關同意後退回,由交辦機關重新確定承辦單位辦理。
第十六條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對受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擬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徵求有關單位意見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辦理。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制度,實行主管領導、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的分級負責制。
承辦單位應當確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絡人,並告知相關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十八條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多種方式,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對確定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邀請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參與研究。
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可以向承辦單位了解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十九條兩個以上單位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處理意見書面告知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處理意見。
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分別答覆代表。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意見不一致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進行協調。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講求實效。對能夠解決的問題,應當儘快解決並明確答覆代表;對應當解決但在答覆期限內難以落實解決措施的,應當向代表如實說明情況,明確辦理時限;對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說明原因。
承辦單位對代表承諾在確定的期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組織實施,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書面向代表說明原因,並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並答覆;對問題複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並向代表說明情況,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答覆。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及時辦理的,交辦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辦理期限,承辦單位應當按期答覆代表。
第二十二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採取書面形式,按照統一格式行文,由承辦單位負責人簽發,並加蓋本單位公章。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對代表團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代表團負責人及代表團所在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收到答覆後,應及時轉復其他代表。
對於內容相同或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可以合併辦理,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二十三條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覆,應當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工作部門的,還應當將答覆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檢查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人民政府應當對所屬工作部門以及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分步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跟蹤督辦,直到辦結為止。第二十五條對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確定為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當由主要負責人親自組織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跟蹤督辦,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督辦情況。
第二十六條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被約見的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向代表匯報有關情況,聽取代表意見。組織、協調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
第二十七條 承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給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或領銜代表附寄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
代表或領銜代表應當自收到承辦單位答覆之日起30日內填寫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分別寄送承辦單位和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承辦單位為政府工作部門的,還應當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具體的意見和要求。承辦單位收到代表不滿意意見後,應當聯繫代表,聽取代表意見,在二個月內再次研究並答覆代表。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辦,並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商議處理;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
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報告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效顯著的單位、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辦理答覆後不按計畫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三)辦理工作弄虛作假的;
(四)對督辦檢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妨礙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根據組織法和代表法的規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下簡稱代表建議),這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直接參與管理國家事務、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途徑,是督促和支持“一府兩院”工作,反映人民民眾意見和呼聲,落實科學發展觀的重要形式。做好代表建議辦理工作,是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推進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的一個重要內容
近年來,隨著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逐步完善,我省人大代表履職意識和能力不斷增強,代表建議的數量和質量都有了明顯提高,代表建議辦理工作得到了進一步加強。但也存在一些問題,一是現行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對代表建議的基本要求以及受理、交辦、承辦、監督等工作程式沒有作明確詳細的規定,不利於有效規範代表建議辦理工作。二是有些承辦單位在辦理建議時,存在“重答覆,輕辦理”、“解釋多,措施少”等現象,影響了代表的積極性。為此,部分省人大代表和市縣人大常委會希望出台地方性法規,規範代表建議辦理工作。
2005年5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會議原則通過,出台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辦法》,進一步明確了全國人大代表建議的基本要求,全面規範了代表建議的提出、交辦、承辦等程式,但沒有規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參照執行。據不完全統計,全國已有17個省、市、自治區出台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
為保障我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的權利,規範建議辦理工作,制定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9年,省人大常委會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及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列為立法預研項目後,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對代表議案建議辦理工作及其立法問題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研。今年11月10日,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召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一府兩院”及部分市縣人大常委會等單位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會後,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根據各單位的意見,認真、深入地進行討論與研究。鑒於我省代表議案的數量較少,且《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對議案審查委員會的產生和職責,代表議案的提出、截止時間、撤回、審議等事項作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所以,參照全國人大及大多數省、市、自治區人大的做法,省人大常委會選舉任免聯絡工作室起草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條例草案共七章三十條,第一章總則,主要包括立法依據、適用範圍、有關機關和組織在代表建議辦理工作中的職責、工作經費的保障等事項。第二章代表建議的基本要求,對代表建議應當涉及的重要內容、不能作為代表建議提出的有關事項以及代表建議的格式等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三章至第五章主要規範代表建議的提出、交辦、承辦,對代表建議的撤回和受理程式,代表建議的交辦機構、期限、程式以及重點辦理建議的確定,代表建議承辦單位辦理制度、共同承辦程式、答覆的分類、答覆的期限、答覆的格式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第六章代表建議的檢查與監督,主要規範重點辦理建議的辦理、督辦,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建議的再次辦理,有關機關辦理情況報告省人大常委會,以及對辦理工作的獎懲。第七章,附則,規定了市縣參照執行和施行時間。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會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同時印發各市、縣、自治縣和有關政府部門徵求意見,並組織部分代表、政府相關部門召開座談會,就有關問題進行調研。法制委員會於3月22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作室、省法制辦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支持和監督一府兩院工作,制定本條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草案中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保障和服務的措施不夠具體,相關機構的服務職責不夠明確。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八條中增加兩款規定:(一)“省、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工作機構應當通過組織代表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活動,協助代表了解本省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為代表有針對性地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二)“代表所在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便利條件。”
二、關於規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草案應針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存在的問題作出具體規範,提高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質量。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將草案第七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一事一議,填寫聯繫方式、代表證號碼,本人簽名,字跡清晰可辨。”(二)將草案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代表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願後,簽名附議。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多數代表同意,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名。”
三、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保密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為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維護代表的合法權益,草案應當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保密作出規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應當予以保密:(一)涉及國家秘密的;(二)代表要求為其本人或者當事人保密的;(三)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遭受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
四、關於代表知情權的保障。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過程中,應當建立溝通機制,保障代表的知情權。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一)在草案第十一條中增加一款規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機關應當將確定的具體承辦單位及時書面告知代表。”(二)在草案第十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承辦單位應當確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絡人,並告知相關代表和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五、關於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反映的實際問題的解決。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草案應針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中存在的“重答覆、輕辦理”問題,採取有效措施促進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落實。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規定:“承辦單位對代表承諾在確定期限內解決的問題,應當認真組織實施,解決後再次答覆代表;因情況變化未能解決的,應當及時書面向代表說明原因,並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六、關於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常委會及其工作機構以及代表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提高辦理質量。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中增加規定:(一)“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承辦單位和相關代表的聯繫,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落實;對需要分步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跟蹤督辦,直到辦結為止。”(二)“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對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代表可以就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被約見的單位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向代表匯報有關情況,聽取代表意見。組織、協調工作由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三)“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出具體的意見和要求。承辦單位收到代表不滿意意見後,應當聯繫代表,聽取代表意見,在二個月內再次研究並答覆代表。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督辦,並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商議處理;屬於政府部門辦理的,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七、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代表提出,草案應進一步細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中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增強可操作性。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草案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規定:“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通報批評,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及其他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不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保密的;(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建議、批評和意見,或者辦理答覆後不按計畫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三)辦理工作弄虛作假的;(四)對督辦檢查工作拒不配合的;(五)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和其他相關人員進行刁難或者打擊報復的;(六)其他妨礙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行為。”
此外,還對草案的章節和部分條款進行了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二次審議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3月29日上午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二次審議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交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3月29日下午召開會議,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選任聯工作室、省法制辦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四條關於經費的規定與國家預算法的規定不盡一致。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條修改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所需經費,財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保證。”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三款“多數”的規定較為模糊,實際操作中標準不易於界定和掌握,容易產生意見分歧。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款修改為:“以代表團名義提出的,應當經本代表團過半數代表同意,並由代表團負責人簽名。”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承辦單位確定的聯絡人還應當告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便於對辦理工作的監督檢查。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承辦單位應當確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聯絡人,並告知相關代表以及省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關於代表可以對辦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法律依據不夠充分,易產生歧義。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該款。
五、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法制委員會經研究認為,法規的頒布實施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宣傳和準備,建議該規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調整。
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草案建議表決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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