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是2001年7月22號貴州省實施的省級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7-22
法規信息,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

法規信息

【實施時間】2001-07-22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條例

(2001年7月2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7月22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第一條 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建議(以下分別簡稱代表議案、代表建議)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在規定時間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案。
代表建議,是指代表書面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處理的代表議案。
第三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可以向大會提出議案和建議,閉會期間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建議,也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建議。
代表建議,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人聯名提出。
第四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應當事實清楚,要求明確,一事一議。議案須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提出制定和修訂地方性法規,應當附上法規草案和說明。
第五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按《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閉會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辦理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在大會閉會後3個月內,至遲不超過6個月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第七條 辦理代表建議,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由大會秘書處按其內容分別交由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在閉會期間,代表提出的建議,由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交有關部門辦理。
代表提出的建議,不屬於國家機關職責範圍的和代表本人及為他人轉交的申訴材料,作為來信處理。
第八條 辦理代表議案和建議是地方國家機關和組織的職責。承辦單位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認真負責地辦理。
第九條 辦理代表建議,應當注重辦理質量和實效,凡有條件解決的,及時解決;因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要納入計畫,創造條件予以解決;涉及上級部門的,應當反映情況,爭取上級部門幫助解決;因各種原因難以解決或者不可行的,應當如實向代表解釋清楚。
第十條 承辦代表建設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制度,明確分管領導、承辦機構和人員,落實辦理責任。
第十一條 代表建設需要兩個以上部門共同辦理的,由交辦單位負責協調,確定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應當密切配合,認真辦理,並及時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建議,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的10
日內向交辦單位說明情況,經同意後及時退回,再由交辦單位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原承辦單位不得自行轉辦。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的3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
表。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答覆確有困難的,經交辦機關同意後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代表對答覆不滿意的,由交辦機關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時間不得超過30日。
承辦單位對代表的答覆,應當附上《辦理代表建議情況徵詢意見表》,代表收到後應當認真填寫,及時寄送交辦機關。
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應當逐人答覆每位代表。
對代表建議的答覆,同時報送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並抄送代表的選舉單位備案。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辦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必要時可以組織代表對辦理工作進行視察和檢查。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後6個月內將辦理代表建議的情況報告省人大常委會。省人大選舉任免聯絡委員會年終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辦理代表建設的情況,並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十六條 對辦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給予通報表揚或者表彰。
對辦理工作敷衍塞責、相互推諉、造成損失或者對代表進行指責的,由省人大常委會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省以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和建議辦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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