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的試行辦法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的試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9.27
  • 實施時間:1983.09.27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履行職責,加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代表的聯繫,充分發揮代表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代表受人民的委託,參與管理本省的國家事務,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並接受人民的監督。
第三條 代表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認真學習、模範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保守國家的秘密。
第四條 代表應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政策,並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省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五條 代表應認真做好本職工作,積極鑽研業務,出色地完成任務。
第六條 代表有權實施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等方面,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代表可以採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對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對代表提出的批評、意見和建議應當認真研究處理,負責作出答覆。
第七條 代表應經常聽取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之前,代表應該蒐集人民民眾和有關方面的意見,為審議大會的各項議題進行準備。
第八條 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採取召開代表座談會、走訪代表、通訊聯繫等多種形式,組織代表開展經常性的活動。
第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視察工作或者到基層進行調查研究時,可以組織當地的有關的代表參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會議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代表的來信,要認真處理,並作出答覆;對代表來訪要安排接待。
第十二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積極支持代表的工作。凡是對代表開展工作有意刁難、阻撓或打擊報復者,必須嚴肅處理。
第十三條 代表憑本屆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當選證書執行代表職務。
第十四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代表非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五條 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任何公民或者單位都可以對違法亂紀或者嚴重失職的代表進行檢舉揭發。原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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