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1987年1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1.21
  • 實施時間:1987.01.21
第一條 為了健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障代表依法履行職責,充分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意志,依法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職權。
第三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上,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審議會議的各項報告和議案,發表意見,進行表決;有權選舉、罷免本級國家機關主要領導人員;有權提出議案、罷免案和質詢案。
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條 代表有權對憲法、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實施情況,實行監督,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視察工作是代表開展活動的重要方式。代表視察,可以個人單獨視察、幾個代表自行組合視察,也可以集中統一組織視察。集中統一視察,由省人大常委會組織,或委託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組織。個人單獨視察、幾個代表自行組合視察一般在代表工作和居住的市、縣(區)範圍內就地進行。
代表視察工作,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證進行。
被視察的單位,應如實介紹有關情況,聽取代表的意見。對代表視察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凡當地可以處理的,交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處理;需由省有關部門處理的,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有關部門研究處理。各有關部門應認真辦理,並答覆代表。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在組織本級人大代表視察的時候,可邀請在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參加。
第六條 代表可按行政區域或按單位、系統建立代表小組。有條件的、居住相近的,可單獨建立代表小組;居住分散的,可參加當地市、縣(區)人大代表小組或鄉(鎮)人大代表小組。在省和當地人大常委會指導下,開展學習、調查、視察和議政活動。
第七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履行代表職責,積極參加議政活動,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八條 代表應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和政策,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代表受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九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提出的議案,由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大會主席團決定交付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辦理的議案,省人大常委會和省人民政府必須認真辦理,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作出報告。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上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由省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和省人民政府及有關機關,認真辦理,向代表作出答覆,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作出報告。
第十條 代表的來信來訪,省人大常委會應認真負責地處理,並及時答覆。代表的檢舉控告信件,省人大常委會及受理機關必須認真查處,不得轉給被檢舉控告人及其所在單位。代表來訪,要熱情接待,如要求會見省人大常委會領導人,應及時進行安排。
第十一條 代表視察工作,其所在單位應提供方便。視察經費,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通過通信、訪問代表、召開座談會、組織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及時辦理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要聯繫有關方面的代表,邀請他們參加調查活動。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要加強調查研究,及時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三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廣大幹部,必須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積極支持代表的工作。對代表開展工作有意阻撓、刁難或對代表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部門必須嚴肅處理;違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與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繫的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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