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是(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1月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時間:2002年9月3日
  • 省份浙江省
  • 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
  • 功能:管理計畫生育
公告,生育條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修改決定,

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於2016年1月14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月14日

生育條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 9月 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十九條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 1月 14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具有本省戶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公民。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是基本國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等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衛生和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電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科學、文明的生育觀念,自覺實行計畫生育。
第六條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都應當執行本條例,並實行計畫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制。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切實措施,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逐級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並將結果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建立部門工作責任制,並進行考核獎懲。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各級財政應當安排必要經費對貧困地區、海島、少數民族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納入現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畫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工作人員,具體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和社會保障措施,並根據需要設立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安排必要經費用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省、市、縣(市、區)和鄉(鎮)、街道、社區、村(居)民委員會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成立計畫生育協會,協助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制定計畫生育自治章程,實行村(居)民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村(居)民委員會設立計畫生育委員會,配備計畫生育服務員,具體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有關單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可以採用村規民約、契約、協定等方式進行管理。
第十五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應當實行政務公開,安排再生育前應當公示,接受民眾評議、監督。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計畫生育工作隊伍建設,保障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條 夫妻一方為外國人、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生育以及華僑、歸國華僑、出國留學人員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雙方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領取《申請再生育表》,經生育管理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報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批准。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批准的,發給再生育證明,不批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為女方戶籍所在地。夫妻雙方均為農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為男方戶籍地。
女方離開戶籍地,在現居住地連續居住時間在半年以上的,經女方戶籍地向現居住地履行委託手續後,可由現居住地進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條 嚴禁棄嬰、溺嬰、非法收養。棄嬰、溺嬰、非法收養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健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制度,提高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生殖健康服務制度,定期為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等國家規定的計畫生育技術和保健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在國家規定的假期內,工資、獎金照發。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因配偶接受絕育手術需要照顧的,經手術單位證明,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七天的假期,工資照發。對接受節育手術的農村居民,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經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組織確診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予以保證。經治療仍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給予照顧。對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給予社會救助。

第五章

獎勵與保障
第三十條 201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後,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第三十一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已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項待遇:
(一)領取每年不低於一百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當年起至子女十四周歲止。女方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所在單位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哺乳假,工資按照不低於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發給,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二)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給予女方產後一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工資照發,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
第三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發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農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另一方所在單位全數發給。
第三十四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獨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改為獨生子女父母養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條 農村居民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在審批宅基地、村級集體經濟收益分紅等利益分配時,獨生子女按照兩人計算。農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農村扶貧應當把貧困的獨生子女戶和女兒戶作為重點對象。
第三十七條 農村居民、失業人員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應當給予獎勵和照顧。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計畫生育公益金。計畫生育公益金由社會資助、財政投入等方面組成。計畫生育公益金主要用於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對象和對其他特殊情況進行扶持。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徵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徵收標準加倍徵收;
(三)符合再生育條件但未經批准生育的,按照零點五倍至一倍徵收;
(四)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徵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徵收;
(五)未滿法定婚齡生育的,按照一點五倍至二點五倍徵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加倍徵收;
(七)民政部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現收養子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規定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在五個月內改正;當事人未在五個月內改正的,按照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徵收。
個人年實際收入高於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還應當按照其超過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二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作出書面徵收決定;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外,產假期間不發工資,妊娠、分娩等一切費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雙方各處降級以上的處分,直至開除公職。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規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條 介紹、參與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不符合法定條件多生育的,所在單位當年不得評為文明單位、先進單位,不得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做好本單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由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經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再婚後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過,另一方生育過兩個子女的;
“(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經病殘兒童鑑定機構確診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或者確診為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夫妻通過產前診斷和篩選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項具體情形,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因子女死亡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自主安排生育。”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公民依法收養的,不影響其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再生育。”
五、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按照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製定。”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2016年1月1日以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獲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產假期滿後,享受三十天的獎勵假,不影響晉級、調整工資,並計算工齡;用人單位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給予其他優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護理假,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發。”
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經申請,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九、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
十、刪去第四十六條。
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將條文中的“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修改為“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將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已滿法定婚齡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胎,滿六個月後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照零點五倍徵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徵收。”
十二、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介紹、參與非法鑑定胎兒性別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處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有關部門名稱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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