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戶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
計畫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第四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堅持與發展經濟、幫助民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堅持與增加婦女受教育和就業機會、增進婦女健康、提高婦女地位相結合。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技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
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投入,增長幅度應當高於財政收入的增長幅度,保證計畫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八條 實行計畫生育證制度。凡要生育的夫妻,應當申請領取計畫生育證:
(一)生育第一胎的,在分娩前,憑結婚證、戶口簿,以及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的證明,經一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發給《一胎生育證》;
(二)夫妻婚後滿5年未懷孕,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鑑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並要求生育的,按本款第一項的規定申請領取《一胎生育證》;
(三)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胎的,憑夫妻雙方單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員會證明以及結婚證、戶口簿和生育情況等相關證明材料,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後,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其中夫妻雙方是農民的,可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並發證。
對在現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的因婚姻關係形成事實遷移的人員,經戶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況證明,可以按照現居住地的生育規定執行。
第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後,可以懷孕並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雙方均為獨生子女,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二)獨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個子女,該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設立的技術鑑定組織確診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四)一方為革命烈士親生獨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只生育1個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礦井下連續從事採礦作業5年以上,並仍在從事煤礦井下採礦作業,只生育1個女孩的。
(六)雙方均為少數民族,且居住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少數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個子女的。
(七)歸僑、僑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其子女均在國外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定居的。
(八)雙方均系華僑,一方回國時間在6年以內,只生育1個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雙方均為農民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只生育1個女孩的;
2.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家結婚落戶只生育1個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2人以上的,只能準許1人;
3.一方為獨生子女,且其父親或者母親亦無兄弟姐妹,只生育1個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無子女並已喪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個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況。
前款除第二項、第七項規定外,再生育一胎婦女的年齡不得低於25周歲;再生育一胎的間隔期不得少於4周年。生育婦女的年齡超過28周歲的,再生育一胎的間隔期可縮短至2周年。
雙方原均為農民,後轉為城鎮戶籍,屬本人要求轉的,自轉為城鎮戶籍之日起1年內可按農民對待,依法辦理《再生一胎生育證》;屬政府統一安排轉的,自轉為城鎮戶籍之日起3年內可按農民對待,依法辦理《再生一胎生育證》。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胎生育的,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之日起5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再生育一胎的,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外,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日內辦理完畢。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於發證機關的延誤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證》,但已經懷孕的,發證機關應當在其分娩前為其補發《再生一胎生育證》。
辦理《一胎生育證》和《再生一胎生育證》只收取工本費,發證機關不得以各種名義收取其他費用。工本費的收取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夫妻一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檢查,確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疾病的,必須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立即終止妊娠。
生育過經醫學鑑定屬非遺傳性殘疾嬰兒的,再次妊娠前,夫妻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優生指導和優生檢測。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取技術手段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對懷疑胎兒可能為伴性遺傳病等其他疾病,醫學上確有需要進行性別鑑定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到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性別鑑定。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對孕婦的B型超聲檢查和其他能夠鑑定胎兒性別的技術檢查的登記制度,登記檢查原因及檢查結果等事項,並由2名以上醫務人員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在登記表上籤名。
醫療、保健機構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義務向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登記資料。
第十三條 禁止非醫學需要的性別選擇性引產。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的夫妻懷孕後,進行非醫學原因性別選擇性引產的,不再為其安排生育指標,再生育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十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以避孕為主。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應當採取有效的避孕措施,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施行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落實補救措施。
第三章 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綜合管理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並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優生管理工作。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所管轄機構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管理、指導工作。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公民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進行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提供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檢查和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從事計畫生育有關臨床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並在批准的機構中執業,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範和管理制度,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禁止個體行醫人員和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七條 施行絕育手術後,子女死亡,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財政應當保證國家規定免費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項目所需費用,但已實行生育保險或者基本醫療保險的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除外。
免費提供的技術服務範圍包括:一般避孕藥具、環孕檢、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人工終止妊娠術。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計畫生育手術費,已實行生育保險的,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生育保險但已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從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中支付;既未實行生育保險又未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由其所在單位支付。
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計畫生育手術費由其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結算,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十九條 經依法鑑定屬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進行治療,治療費按節育手術費支付辦法處理。
第四章 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建立與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的計畫生育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同時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凡超過年度計畫生育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3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能晉升職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結合本地實際,貫徹執行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開展經常性的宣傳教育、綜合服務、科學管理工作;
(三)加強基層基礎工作和管理服務網路建設,依法建立計畫生育行政管理、技術服務、民眾工作隊伍。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協調製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結合本部門業務特點,與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二)結合本部門職能,研究、制定有利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相關社會經濟政策及措施;
(三)根據本部門計畫生育職責制定相應的措施與辦法,並負責組織實施和對下級督促指導。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本轄區的計畫生育工作,設立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並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二十四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有專人負責計畫生育工作,併合理解決其報酬。
村(居)民委員會實行計畫生育公開、透明制度。在為申請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的已婚育齡夫妻出具證明前,應當進行公示。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開展下列計畫生育工作:
(一)向轄區內村(居)民宣傳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普及人口與計畫生育科學知識;
(二)及時向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工作機構通報轄區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情況;
(三)維護實行計畫生育公民的合法權益,落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與優待的規定;
(四)組織村(居)民參與制定和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方案;
(五)對人民政府及其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開展計畫生育工作實施監督。
在基層可以實行計畫生育契約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員會可以與已婚育齡夫妻簽訂計畫生育協定。
第二十五條 實行已婚育齡婦女環檢、孕檢制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嬰兒出生與死亡通報制度,在每季度末將嬰兒出生與死亡資料反饋給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建立新生兒戶籍登記通報制度。基層公安派出所應當在每季度末將新生兒戶籍登記資料反饋給當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六條 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城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機制。
城市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統一管理駐本轄區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轄區的常住人口、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承擔宣傳動員、監督檢查、組織協調、綜合服務的職能。
城市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畫生育綜合服務。
第二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有做好本單位計畫生育工作的責任,保證獎懲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
實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計畫生育工作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與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畫生育工作責任書。
第二十八條 計畫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九條 計畫生育統計工作必須嚴格執行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計畫生育統計資料。
第三十條 建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監督和責任追究機制。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對相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工作失職者進行追究。
第三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在查處計畫外生育的過程中,可以進行調查,組織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十三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件,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全國統一的婚育證明。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接到婚育證明申請後,應當在3日內審核辦理完畢。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買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
第三十五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赴異地的已婚育齡人員進行計畫生育教育,並在其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指導其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而拒絕繳納,或者沒有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妻,不得為其任何一方出具婚育證明。
第三十六條 婚育證明的有效期為3年。流動人口應當在所持婚育證明的有效期屆滿前,或者本人的婚育狀況發生變化時,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發證機關換領新的婚育證明。
第三十七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後,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到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婚育證明後,應當登記造冊,並在婚育證明上驗證蓋章。
第三十八條 成年流動人口無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未經查驗的,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等證照,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不得招用。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負責對招用的成年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向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發現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情況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四十條 各類外出承包、施工、經營的單位應當與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將本單位已婚育齡人口生育節育情況登記造冊,送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四十一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檢查。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參加現居住地組織的檢查。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也可以由其自行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未通報避孕節育情況或者未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回戶籍所在地接受檢查。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產假30日,並給予男方護理假10日。假期工資和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農民實行晚婚晚育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村民委員會優先安排宅基地。
本條例所稱晚婚,指男方年滿25周歲,女方年滿23周歲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婦女年滿24周歲生育第一胎。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證明,可按下列規定休假,假期工資、獎金照發,福利待遇不變: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假3日,7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的,休假1日;
(三)結紮輸精管的,休假7日;
(四)結紮輸卵管的,休假21日;
(五)懷孕不滿3個月施行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25日;懷孕3個月以上施行計畫生育補救措施的,休假42日。
同時接受兩種節育手術或者晚育的同時接受節育手術的,假期合併計算。遇特殊情況需要增加假期的,由縣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確定。
施行節育手術確需護理的,經手術單位證明,給其配偶護理假,視為出勤。
接受絕育手術者系農民、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給予適當經濟補助。
第四十四條 只生育1個子女,並已落實節育措施的夫妻,經雙方共同申請,其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或者男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對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從其領證之日起至獨生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夫妻均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夫妻一方為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另一方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所在單位負擔;夫妻均為農民或者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解決。
對終身只生育1個子女或者婚後終身無子女的農民或者無業人員,可給予一次性投保獎勵,或者在其年老喪失勞動能力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各種形式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助和生活上的照顧。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申請再生育的,從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之日起停止享受獎勵和優待,生育後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第四十五條 農村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待遇外,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扶貧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照顧;
(二)在勞務輸出時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三)多增加1人份的集體福利分配份額;
(四)九年義務教育期間,學校可對獨生子女學生酌情減免雜費;
(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幫助發展生產和審批宅基地等方面優先照顧,獨生子女的宅基地按兩人計算;
(六)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政策。
第四十六條 對符合再生育一胎條件,主動放棄生育二胎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四十七條 提倡和鼓勵男方到農村的女方家庭結婚落戶,女方所在地應當準予落戶。
第四十八條 逐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畫生育工作。
農村應當在獨女戶、二女絕育戶中優先實行養老保險,並採取多種形式的社會保障辦法幫助獨女戶、二女絕育戶解決生活困難。
第四十九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五十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其主管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據實舉報計畫外懷孕、生育或者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畫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畫生育公民的獎勵和社會保障。經費來源於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投入、徵收的社會撫養費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助。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畫生育獎勵與社會保障措施的經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計畫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但未申請領取《再生一胎生育證》生育的;
(三)未達到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間隔年限生育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懷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為他人計畫外生育提供幫助而非法收養子女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對其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和各類企業職工的,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其中女職工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獎金,不享受有關生育的福利待遇,孕期檢查、分娩、產褥期的醫藥費均自理;
(二)屬農民的,5年內不得享受集體福利。
第五十四條 對出現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視情節輕重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避孕節育環,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妨礙避孕節育的;
(二)非法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三)個體行醫人員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四)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五)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對出現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計畫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或者單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擅自招用無婚育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經依法鑑定因施行計畫生育手術造成身體傷害系施行手術單位過錯所致,受術者的治療費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施行手術的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醫療事故的,按國家有關醫療事故處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婦女、採取絕育措施的婦女或者不育婦女的;
(二)拒絕、阻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以毆打、侮辱、誹謗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物等方式對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進行報復的。
第六十一條 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規定發放生育證和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或者出具假證明的;
(二)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資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對舉報計畫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人員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截留、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計畫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生育證工本費或者罰款的;
(六)明知他人計畫外懷孕而不督促其採取補救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社會撫養費具體的徵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