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1.28
  • 實施時間:2005.04.01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畫生育,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及戶籍在本市離開本市行政區域的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並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實行綜合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人口計畫草案,並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三)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指導計畫生育協會工作;
(四)管理髮放《生殖保健服務證》,審核發放《再生育證》;
(五)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管理工作,組織與計畫生育有關的病殘兒和節育手術併發症的鑑定;
(六)負責對計畫生育藥具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七)受本級人民政府委託對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八)查處計畫生育違法行為。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統計上級人口與計畫生育報表。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村或居住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宣傳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知識;
(二)依法出具有關婚育證明;
(三)指導已婚育齡夫妻落實節育措施,發放避孕藥具;
(四)掌握人口變動信息,報告人口計畫執行情況;
(五)管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 村民小組(社)配備兼職的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社)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宣傳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以及計畫生育生殖保健、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知識;
(二)按時準確報告人口信息變動情況;
(三)協助管理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可以設立計畫生育服務站,村民小組可以設立計畫生育中心服務戶,推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七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責任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相關部門履行各自職責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出生人口落戶手續時,須查驗《生殖保健服務證》或《再生育證》及有關計畫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九條 工商部門應當並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在辦理用工手續時,須查驗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本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規劃。在辦理協定離婚工作中,須真實、準確記載當事人的婚姻及子女情況;對符合社會最低保障條件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優先給予保障。
第十二條 衛生部門會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對醫療、婦幼保健機構和個體診所開展有關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實行監督管理。
醫療、婦幼保健機構接待產婦分娩,須查驗《生殖保健服務證》及有關計畫生育證明,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應在七日內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財政部門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第十四條 文化、衛生、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報刊、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和文藝團體應免費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五條 農業、人事、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法定代表人負責制,確定計畫生育管理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組織對職工(合臨時工)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有關的技術服務工作,保障實行計畫生育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落實職工晚婚晚育、節育手術和獨生子女等計畫生育獎勵優惠待遇;
(三)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及其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查處本單位職工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四)向離崗人員居住地或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其婚育、節育情況,並移交離崗人員計畫生育管理手續。
第十七條 計畫生育協會應當組織民眾開展計畫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活動,發揮會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的示範、宣傳、服務和監督作用,協助政府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方案。
第十八條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九條 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病殘且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人口一千萬以下少數民族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第二十條 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農、林、牧、副、漁場的職工,已生育一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並不再生育的;
(五)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二十一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或者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農、林、牧、副、漁場的職工,一方無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離異有兩個以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第二十二條 公民依法收養子女,不影響其按本條例規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視同本人的生育行為。
第二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在轉為城鎮居民後的四年之內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再生育政策。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領取《再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但是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居民(社區)委員會應當按照自治章程與育齡夫妻和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或契約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與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行優生優育指導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並將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利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宣傳普及優生優育等計畫生育知識,開展孕前、生育前技術監測和干預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嬰兒,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七條 育齡夫妻憑《生殖保健服務證》接受生殖保健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夫妻一方經醫學鑑定,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可以在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指導下,採取長效節育措施。
已生育過出生缺陷兒的夫妻、家族中曾生育過出生缺陷兒申請再生育的夫妻,妊娠前應到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接受孕前檢測和優生優育指導。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或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對產前胎兒診斷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嚴重缺陷疾病的,應提出中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第二十九條 實行計畫生育並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的育齡夫妻,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中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等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
第三十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中止妊娠。
第三十一條 申請病殘兒鑑定的,須向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初審後,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鑑定;當事人對醫學鑑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婦幼保健機構,須按照批准的執業範圍和服務項目,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嚴禁個體醫療機構從事計畫生育手術。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三條 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臨床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並須按照取得的相關執業許可證和相關執業資格證書載明的服務範圍和服務項目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人員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合格證》,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審驗。
第三十四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計畫生育藥具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合理設定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網點。計畫生育藥具經營者須經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相關的經營活動。
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倒賣或變相倒賣政府免費提供的計畫生育藥具。
第三十五條 實行晚婚、晚育和接受計畫生育手術的公民享受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接受輸卵(精)管結紮手術和施行中止妊娠手術的,由所在單位發給一定數額的營養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獨生子女入托(園、學前班)的保育費、十六周歲以前入學的雜費和醫藥費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或報銷,具體補助額度和報銷標準由單位自行確定。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企事業單位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條件和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各級計畫生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稱評聘,屬專業技術類型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他人員及企事業單位的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可按政工系列評聘。
第三十八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在鄉(鎮)街、企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崗位連續工作八年以上,在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直屬單位工作十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並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鼓勵公民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進行監督,對舉報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行為經查實的,由被舉報人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生育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作出書面徵收決定,也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給當事人開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生育費自理;國家工作人員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子女入托(園、學前班)的,不報銷保育費;在本單位入托(園)的,按標準交納保育費;
(三)擔任社會職務的,建議取消其社會職務。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或者打擊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依法給予經濟賠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不服的,或者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吉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若干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公民涉外婚姻生育,由市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4日起施行的《吉林市計畫生育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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