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經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組織實施、綜合管理、生育調節、技術服務、獎勵與社會保障、法律責任、附則8章70條,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儀,通過了《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並將、於2014年3月28日開始,正式施行一方為獨生子女夫婦的兩孩政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 通過時間:2002年9月27日
  • 決定會議: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
  • 所屬地區:吉林省
公告,修改決定,單獨二胎,條例,相關修正,修改的決定,相關報導,新聞發布會,

公告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8號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14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3月28日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改決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
(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受人民政府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第二項。
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女方戶籍所在地”修改為“一方戶籍所在地”。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給再生育證明,並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七、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為“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八、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單獨二胎

吉林單獨二胎新政策實施後生二胎的條件:
一、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四)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二、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並不再生育的;
(五)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三、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副、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一方無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為喪偶,另一方無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為離異有兩個以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的;
(四)夫妻雙方各有一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條例

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修訂;根據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推行計畫生育,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公民以及戶籍在本省但離開本省行政區域的公民。
第三條 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應當依靠宣傳教育、科學技術進步,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綜合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以及上級人民政府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配備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居住區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
村(居)民小組組長以及村民小組配備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負責本組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職工的計畫生育工作,由本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
離開原單位但保留勞動關係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原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原單位為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上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一條 從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事業編制人員,其工資應當全部列入財政預算,同時按照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聘任、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在村(居)民委員會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員會專(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報酬,到2015年應當不低於村(居)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報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年補貼不少於五百元。報酬、補貼列入鄉級財政預算。
第三章 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管理責任制度。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各自的責任,並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資源政府有關部門共享制度,及時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受人民政府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其所屬的專門機構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十四條 發展與改革主管部門會同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擬訂人口發展規劃,監督檢查執行情況;統籌安排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基本建設項目和資金計畫。
第十五條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經費,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事業發展需要;指導、監督、檢查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出生人口落戶手續時,發現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個體工商戶的計畫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利於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 城鄉住房和建設主管部門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 民政主管部門將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的規劃中,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 農業主管部門在擬訂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將農村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納入其中,制定有利於計畫生育家庭發展農業生產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條 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有計畫地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科研活動,培養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專門人才。
第二十三條 統計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變動情況的抽樣調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統計資料,對人口統計數據進行分析。
第二十四條 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把人口與計畫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本地科學研究總體規劃;指導計畫生育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 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教育引導少數民族民眾實行計畫生育,了解、反映少數民族民眾對計畫生育政策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畫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四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八條 公民應當依法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並無子女的婦女,可以採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按照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夫妻雙方年齡達到晚婚年齡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二十九條 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無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鑑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養子女後又恢復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為農村村民或者在農、林、牧、漁場從事承包經營並不再領取工資的原職工及其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個子女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是女孩的;
(二)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並贍養女方父母的;
(三)夫妻一方為六級以上殘疾軍人的;
(四)居住在邊境縣(市、區)的。
第三十一條 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二條 公民依法收養子女,不影響其按本條例規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視為本人的生育行為。
第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均為農村村民,在戶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內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後仍未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繼續適用農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開始享受城鎮居民社會保障和福利待遇為止。
第三十四條 夫妻有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意願的,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結婚登記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申報,由村(居)民委員會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三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件。
夫妻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後,應當簽署意見,由女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並在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覆。
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給再生育證明,並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領取再生育證明後方可生育。
第三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領取再生育證明後,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從其由農村村民轉為城鎮居民或者婚姻狀況發生變化之日起,再生育證明作廢,但是已懷孕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因婚姻關係形成的事實遷移人員,在現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請,根據戶籍地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執行現居住地生育規定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嬰兒,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綜合干預為重點的一級預防工作,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後,可以開展二級預防工作。
第三十九條 有生育意願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可以享受相關的生殖保健服務和優生健康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與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畫生育的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四十一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對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不符合本條例再生育條件而懷孕的婦女,應當採取措施終止妊娠
第四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與育齡夫妻和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簽訂生育節育技術服務責任書。
第四十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並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的育齡夫妻,可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孕情檢查、宮內節育器的放取和檢查、人工終止妊娠術、輸卵(精)管結紮術等基本項目的技術服務,所需經費按照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村民由各級財政設立專項經費予以保證;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參加社會醫療保險的,在醫療保險費中支付,未參加的,由所在單位支付;
(三)本條第二項以外的城鎮人員,在當地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
第四十四條 因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機構確認,由施術單位予以及時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患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
節育手術併發症患者的生活補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領取再生育證明懷孕後,無醫療機構證明終止妊娠或者生育後自報嬰兒死亡又無確鑿證據證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證明作廢,並不再發給再生育證明。
第四十六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證明接受恢復生育手術。
第六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實行晚婚晚育的職工,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職工,憑《結婚證》增加婚假十二天;
(二)晚育的女職工,憑一胎生育情況證明增加產假三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天;
(三)農村村民憑《結婚證》或者一胎生育情況證明,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四)本條前三項以外的人員,憑《結婚證》或者一胎生育情況證明,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職工,在享受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第四十九條 公民接受計畫生育手術分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天,七天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懷孕二十八周以內終止妊娠的,根據妊娠時間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假期合併計算,休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農村村民接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手術的,享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第五十條 夫妻決定終生只生(養)育一個子女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五十一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職工,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每月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十元,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適當提高獎勵標準;
(二)晚育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至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計算工齡;
(三)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四)退休時,夫妻雙方所在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十二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農村村民,可以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劃分宅基地、享受集體福利、接受扶貧、培訓等方面應當對獨生子女父母給予優先照顧。
第五十三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或者農村村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全部承擔;
(三)離開原單位並保留勞動關係的人員由原單位承擔,有接收單位的由接收單位承擔;
(四)雙方為無業居民、個體工商戶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四條 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人員,再婚後不再生育的,可以繼續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另一方無子女並且決定不再生育的,無子女一方同樣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第五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的夫妻,自願終生只生育一個子女並且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的獎勵外,再給予二百元以上的獎勵。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五十七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扶助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原則,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五十九條 夫妻享受獨生子女父母優惠待遇後再生育的,由有關單位停止其享受的優惠待遇,並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獎勵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條例再生育規定條件再生育的,由發證單位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各項優惠待遇。
第六十條 對鄉(鎮)和街道以上從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可以發給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待遇,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二條 偽造、變造、違法買賣計畫生育證明,由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依法給予處分:
(一)出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職工(含開除或者解聘違反本條例規定已懷孕生育的職工);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獎勵優待政策不執行的;
(三)不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責任的。
第六十四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徵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有配偶但與他人同居生育一個子女的,一次性徵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純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會撫養費;生育二個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個子女應徵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照生育子女數為倍數徵收社會撫養費。
前款規定的社會撫養費的標準,城鎮居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村民以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上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征標準。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國家工作人員,除向其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拒絕、阻礙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修正

2016年修正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
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公民應當依法生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已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兩個以上子女,另一方無子女或者雙方各有一個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四)戶籍及居住地在邊境縣(市、區)的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
“(五)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
三、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四、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個子女意願的,到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現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登記,由村(居)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備案。”
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符合本條例規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請,並出具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材料。
“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接到申請後,應當簽署意見,由一方戶籍所在地縣級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審核。符合再生育條件並且材料齊全的,即時辦理;材料不齊全的,一次性書面告知需要補齊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實的,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實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發給再生育證明;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給予書面答覆。”
六、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七、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建立健全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建立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監測、干預和新生兒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
八、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育齡夫妻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九、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並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將“輸卵(精)管結紮術”修改為:“輸卵(精)管結紮術、復通術”。
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結婚、生育的夫妻,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或者福利待遇:
“(一)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職工,享受婚假十五天;
“(二)女職工憑生育情況證明增加產假六十天,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天;
“(三)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入學、就醫等,其費用由父母所在單位根據情況給予適當補助;
“(四)職工在享受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其正常工作對待,工資、獎金照發,其他福利待遇不變。
“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可延長產假至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計算工齡。”
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並將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為:
“(三)結紮、復通輸精管,休息十五天;“(四)結紮、復通輸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十三、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夫妻決定終生只生(養)育一個子女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十四、刪去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十五、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另一方無子女並且決定不再生育的,無子女一方同樣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對獨生子女父母的獎勵。”
十六、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十七、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持有《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獲得扶助。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按照規定應當享受計畫生育家庭老年人獎勵扶助的,繼續享受相關獎勵扶助。”
十八、刪去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十九、刪去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中的“實施假節育手術”。
此外,其他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貫徹實施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負責實施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和技術服務,負責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培訓和隊伍建設;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和技術服務;受人民政府委託,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綜合管理責任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考核”。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四、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刪除第二項。
五、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女方戶籍所在地”修改為“一方戶籍所在地”。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因特殊情況要求再生育的,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發給再生育證明,並報省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備案。”
七、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九條,“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修改為“懷孕二十八周以上終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八天”。
八、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或者衛生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相關報導

吉林省政府新聞辦召開新聞發布會,就修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有關情況正式對外公布。
據介紹,3月3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並於當日正式施行。該修正案的施行將有力推進吉林省全面兩孩政策依法實施。條例修正案對原條例修改的內容涉及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技術服務三章。
生育政策調整方面,明確全面兩孩政策和保留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基礎上,規定下列情形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一方戶籍在邊境縣(市、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
新條例在獎勵與社會保障政策方面也做了調整。具體內容為:將晚婚晚育職工的獎勵政策,適用於所有依法婚育的職工,並在數量上進行了調整;將獨生子女的補助政策,適用於所有合法生育的16歲以前的兒童和青少年;取消了原條例關於對放棄生育兩個子女夫妻獎勵200元的規定;明確了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一個子女的,可繼續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並享受有關獎勵扶助待遇。
在技術服務政策方面,新條例也對原有的技術服務內容進行了調整:發揮衛生與計生機構整合的優勢,明確強化婦幼保健,開展三級預防,對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統一要求、統一管理;為採取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婦普遍提供基本項目的免費技術服務,取消了“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等前提;取消了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懷孕的婦女,應當終止妊娠等強制性規定,明確“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
另外,對於百姓普遍關注的婚假、產假、護理假等內容,新條例也進行了調整。取消了原條例中關於晚婚晚育休假的內容;凡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均可享受婚假15天;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生育假98天外,延長產假60天,即女方有158天的產假,同時給予男方看護假15天。

新聞發布會

吉林省人民政府新聞辦於2016年3月31日(星期四)上午10時在吉林省政務大廳新聞發布廳召開新聞發布會,請吉林省衛生計生委副巡視員付友和介紹《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改的有關情況,出席發布會的還有吉林省衛生計生委法規處處長趙波、基層指導處處長姜國民,他們一併回答了記者提問。中國日報社、香港商報、吉林電視台、吉林人民廣播電台、新華網、新浪網、吉林省政府網站等21家媒體的近30名記者參會。吉林省政府新聞辦新聞發布處處長楊紅軍主持了本場新聞發布會。
各位記者朋友:
大家上午好!
3月30日,吉林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了《吉林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並將於2016年3月30日正式施行。下面,我將有關情況向各位做介紹:
一、《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2015年10月29日,黨的十八屆五中全會明確全面實施一對夫婦可生育兩個孩子的政策。2015年12月27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人口與計畫生育法(修正案)》,規定“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全面實施兩孩政策對於提高吉林省人口生育水平,促進吉林省人口與經濟社會協調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是保持吉林省適度人口規模的必然要求。從1980年實施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的計畫生育政策以來,吉林省人口過快增長的勢頭得到有效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將進入負增長時期。2014年3月,吉林省實施單獨兩孩政策,對提高人口出生率,緩解人口減少態勢作用不大。實施全面兩孩政策,適度提高人口生育水平,保持吉林省適度的人口規模和勞動力規模,對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是改善人口年齡結構的有效措施。2010年“六普”時期,吉林省已經進入了老齡社會。據預測,吉林省老年人口占總人口的比重將在較長時期內不斷攀升,並持續高於全國平均水平。因此,適度增加出生人口數量,將有效改善吉林省人口年齡結構。
(三)實施全面兩孩政策是促進家庭發展必然選擇。據人口普查,吉林省家庭人數從1982年的戶均4.39人,下降到2010年的2.94人。家庭規模縮小,養老撫幼功能必然弱化。因此,要促進家庭發展,需要再生育子女,擴大家庭規模。
二、有關問題的說明
條例修正案對原條例修改的內容涉及生育調節、獎勵與社會保障、技術服務三章。
(一)關於生育政策。在“生育調節”一章,本著“城鄉一致、民族一致、地域有別、適度調整”的原則,在明確全面兩孩政策和保留再婚夫妻再生育政策的基礎上,規定下列情形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是“夫妻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是“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一個子女,另一方無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一個子女的”。
三是“一方戶籍在邊境縣(市、區)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的”。
(二)關於獎勵與社會保障政策。在“獎勵與社會保障”一章,以“休假一致、補助一致、新老有別、依法銜接”為原則,調整獎勵與社會保障政策。
一是將晚婚晚育職工的獎勵政策,適用於所有依法婚育的職工,並在數量上進行了調整。
二是將獨生子女的補助政策,適用於所有合法生育的16歲以前的兒童和青少年。
三是取消了原條例關於對放棄生育兩個子女夫妻獎勵200元的規定。
四是明確的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繼續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有關獎勵扶助待遇。
(三)關於技術服務政策。在“技術服務”一章,按照“管理一致、服務一致、取消強制、體現自主”的原則,對技術服務一章進行調整。
發揮衛生與計生機構整合的優勢,明確強化婦幼保健,開展三級預防,對婦幼保健和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統一要求、統一管理;為採取避孕節育措施的夫婦普遍提供基本項目的免費技術服務,取消了“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等前提;取消了不符合再生育政策懷孕的婦女,應當終止妊娠等強制性規定,明確“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全面兩孩政策的落實工作
為保證全面兩孩政策穩妥紮實有序實施,目前重點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宣傳引導工作。充分發揮主流媒體的作用,加強正面宣傳引導,在做好政策解讀的同時,深入宣傳計畫生育取得的偉大成就和廣大人民民眾以及計畫生育工作者做出的重要貢獻,宣傳堅持計畫生育基本國策的重要性和長期性,為全面兩孩政策的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做好配套政策制定工作。依據有關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出台配套政策,按照“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的原則,明確獨生子女及其父母獎勵扶助的銜接政策、社會撫養費徵收的銜接政策,明確生育服務證和《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辦理辦法,維護公民計畫生育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
(三)大力加強婦幼保健工作。根據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加強專業人才配備,特別是基層婦幼保健專業人員和各級助產機構產科醫生、助產士的配備,適當擴充產科、兒科床位,提高孕產婦和新生兒危急症的救治能力,有效擴大婦幼健康的服務供給。
(四)提高服務管理能力和水平。加強計畫生育基層基礎建設,保證配齊配強計畫生育服務管理隊伍,建立健全服務管理規範,提高服務管理能力。改革生育和再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全面實行網上辦證,簡化辦證程式,消除扯皮現象,最大限度地方便民眾辦證生育。
(五)建立人口監測和預警機制。加強公安、人社、教育、民政與衛生計生部門的人口信息交流,實行人口信息共享,提高全員人口信息質量。同時,建立預警制度,對人口出生數據變動異常的地區進行重點核查;對工作落後的地方實行預警,進行重點管理;發現集體上訪的苗頭,及時進行排查,將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
(六)進一步加強考核監督工作。堅持和完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特別是要加強對各級黨政領導、相關部門目標責任制考核。對落實有關政策不力,特別是造成惡劣影響的,堅決實行一票否決,確保全面兩孩政策紮實穩妥有序實施,促進吉林省人口均衡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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