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1998年7月24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貴州省計畫生育條例》,根據2002年9月29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貴州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決定》修訂自2002年9月2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9.29
  • 實施時間:2002.09.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第三章 生育調節,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為在我省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加快富民興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環境,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畫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第四條 實行計畫生育,堅持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工作為主,輔之以必要的行政、經濟措施;堅持與發展經濟相結合、與幫助民眾勤勞致富相結合、與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著重抓好與新階段扶貧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把計畫生育工作作為考核主要領導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增加對計畫生育事業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並予以保障。對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給予重點扶持。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安排經費,保證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推行計畫生育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省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和與計畫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畫,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人口計畫,制定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可以配備計畫生育管理服務人員,村民小組可以設育齡婦女組長和計畫生育中心戶戶長,協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計畫生育的具體管理和服務工作;育齡婦女組長和計畫生育中心戶戶長由村民推選。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主要領導人負責制,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考核。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暫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部門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的營業執照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對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個體工商戶落實處理措施。
第十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監督用工單位在辦理成年流動人口用工手續時,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過的婚育證明,並督促用工單位將辦理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證明的,不得辦理。
第十六條 建設部門應當協助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建築施工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婚姻登記工作和收養管理工作;對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社會救濟。
第十八條 農業部門在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應當把計畫生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制定有利於計畫生育的具體措施。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證照頒發和計畫生育技術人員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護士資格的考核認定工作;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條 人事部門應當會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穩定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並做好計畫生育技術人員職稱評聘工作。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在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有計畫地開展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理論科研活動,指導培訓計畫生育專門人才。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畫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科學研究規劃;指導計畫生育科研成果的評審、鑑定、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配合計畫生育等行政部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引導少數民族實行計畫生育,對實行計畫生育的少數民族貧困家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五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畫生育協會及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七條 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和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八條 提倡和鼓勵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齡推遲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婦女24周歲以上或者晚婚後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推行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九條 公民依法結婚後生育第一個子女,應當在孕期內憑《結婚證》和相關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辦理生殖保健服務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生殖保健服務。
第三十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城鎮居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結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經治癒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雙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子女的。
第三十一條 夫妻雙方是農民,除適用第三十條規定外,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少數民族的;
(三)男到獨生女無兒戶家結婚落戶的。
第三十二條 夫妻雙方都是少數民族的農民,兩個子女中有一個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是歸國華僑或者台灣、香港、澳門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再生育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辦理《計畫生育證》。生育間隔必須4年以上;女方30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的,不受間隔限制。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處理:
(一)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特殊情況未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引產的;
(二)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的;
(三)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第三十六條 公民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其子女數。
第三十七條 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生育以及不到間隔年限生育、非婚生育、違法收養子女的公民,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及滯納金應當全部上繳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國務院和省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網路,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做好以下服務:
(一)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查孕、查環、查病、隨訪服務工作和計畫生育、生殖保健的諮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二)指導育齡夫妻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四)做好與計畫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四十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的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指導。堅持避孕為主,推行綜合節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落實避孕措施;已生育兩個子女的,一方應當首選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一條 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統一發放、供應的管理,配合有關部門對避孕藥具市場進行監督。育齡夫妻應當定期免費接受孕情、環情檢查,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四十二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三條 夫妻一方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應當採取節育措施;已懷孕的必須及時終止妊娠。
第四十四條 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能力,並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手術,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禁止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
第四十五條 計畫生育手術發生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鑑定確認。
第四十七條 計畫生育手術費用、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受術者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了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其費用在生育保險費中列支,未參加統籌地區生育保險的,在本單位醫療費用中開支;受術者是農民、城鎮居民的,在計畫生育經費中開支。違反手術常規施行手術造成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治療費用,由施術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接受節育手術後,因特殊情況且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申請再生育的,經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恢復生育手術。
第四十九條 經鑑定確因計畫生育手術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生活困難的農民、城鎮居民,符合救濟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負責社會救濟。

第五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中的獨生子女家庭、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實行計畫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項目、資金、信息、技術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為農村中的獨生子女家庭、生育兩個女孩並已落實絕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實行計畫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養老保險制度及提供其他社會保障。
第五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女方增加產假30天,男方享受護理假7天;在產假期間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產假90天;接受節育手術的,按照規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規定假期間的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不影響考勤、考核和晉級、晉職、提薪。農民晚婚的,免除夫妻雙方1年的農村義務工;晚育的,免除產婦1年的農村義務工。
第五十三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獎勵和優惠待遇:
(一)發給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獎勵費100元至500元,並從領證當月起每月領取5元以上的獨生子女保健費,至子女滿14周歲止;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規定退休的,加發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過本人原標準工資的100%;
(三)獨生子女升學、勞動就業、農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戶的女孩考生、二女結紮戶的考生,在參加全國普通高考時給予加10分的照顧;
(四)有條件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酌情補助或者減免獨生子女的入托費、入學費、醫療費等;
(五)當地規定的其他獎勵和優惠待遇。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條件的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的有關獎勵和優待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一次性發給500元以上的獎勵費。
第五十四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50%;夫妻一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另一方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民的,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是城鎮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承擔;夫妻雙方均是農民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十五條 在縣以下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崗位累計工作20年以上,並獲得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頒發的《榮譽證書》的專職人員,退休後給予獎勵。
在鄉(鎮)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專職(含招聘)人員,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單位發放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結合當事人實際收入水平,視其孩次和情節輕重,對夫妻雙方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予以開除,並徵收社會撫養費;
(二)是農民的,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三)是城鎮居民的,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四)是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按照本人所在縣(市、區)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生育條件,但不到間隔年限生育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各按夫妻雙方每月標準工資30%徵收社會撫養費,徵收時間從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間隔年限滿止,2年內不得評為先進、不得晉級、晉職;農民、城鎮居民、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以及從事其他各類經營活動的人員,分別按照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數徵收社會撫養費,徵收時間從子女出生之日起至間隔年限滿止,但徵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該縣(市、區)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或者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第五十八條 非婚生育和違法收養子女的,比照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符合生育規定的,徵收社會撫養費時間從子女出生之日起至辦理結婚登記後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計算。
第五十九條 對已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符合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獎勵費、獨生子女保健費;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已領取的獎勵費、獨生子女保健費外,應當收回延長產假期間的工資、獎金,並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生育規定懷孕後,不聽勸告,不終止妊娠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由所在單位按月預征夫妻標準工資各30%的社會撫養費;其他各類人員分別按照其社會撫養費應徵金額的50%預征。
終止妊娠的,預征的社會撫養費,在扣除終止妊娠所需的手術費用後全部退還;造成生育事實的,沖抵社會撫養費。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突破當年人口計畫的地區和出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生育的單位,當年不得評為先進,其主要領導人不得晉級、晉職。
第六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三)為他人做假節育手術、擅自為他人施行恢復生育手術或者進行假醫學鑑定的。
第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畫生育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畫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畫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貪污、私分計畫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畫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六十七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 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拒絕、阻礙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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