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由江西省計畫生育委員會於2003年6月20日發布,是規範江西省社會撫養費徵收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的實施辦法,於下發之日起執行。
基本內容,第一章 一般程式,第二章 簡易程式,第三章 聽證程式,
基本內容
為規範我省社會撫養費徵收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江西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社會撫養費徵收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程式
第一條 社會撫養費徵收權和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權的劃分:
一、對屬於《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情況的夫妻雙方徵收社會撫養費,由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也可由雙方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作出決定。
二、對屬於《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處罰,由行為發生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或原發證機關作出決定。
三、對屬於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處罰,由行為發生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四、對屬於《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處罰,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五、對違反《條例》規定的流動人口徵收社會撫養費或給予處罰,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相應管理機構或部門都有權作出征收(處罰)決定,但應通知對方。
當事人因同一事實在一地已受到處罰或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的,不因同一事在另外一地再受處罰或被徵收社會撫養費。當事人在一地的罰款或社會撫養費繳納不到位的,另一地可協助將罰款或社會撫養費徵收到位。
六、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受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對違反計畫生育當事人的處理低於《條例》規定最低限度的,可由其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理到位。
第二條 由於工作需要或特殊情況,有計畫生育行政處罰權的單位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單位)實施行政處罰和徵收決定,但應事先辦理委託書。
第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和組織鑑定,包括親子鑑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
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
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行政處罰決定必須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單位的有關人員集體討論,經行政首長同意並簽發後方可發出。
第六條 徵收社會撫養費或進行罰款處罰,必須出具《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或《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或《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應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被處罰(徵收)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違反計畫生育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事實以及有關證據;
三、作出決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的依據;
四、社會撫養費或罰款的數額;
五、社會撫養費或罰款必須在接到通知多少日內交到何處;
六、其它處罰、行政處分建議;
七、如對處罰(徵收)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徵收)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但複議期間不停止處罰(徵收)決定的執行。
八、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機構將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作出決定的時間及單位印章。
第七條 送達《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或《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必須有送達回證。被處罰(徵收)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被處罰(徵收)當事人不在的由其親屬簽收,被處罰(徵收)當事人拒絕接受《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或《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的,送達人應邀請當地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現場證明情況,並在送達證上寫明拒收情況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後,把《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或《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留置在被處罰(徵收)當事人的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八條 被處罰(徵收)當事人對處罰(徵收)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計畫生育處罰決定通知書》或《社會撫養費徵收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徵收)決定的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九條 複議期間不停止處罰(徵收)決定的執行。但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執行。
一、作出決定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二、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三、被處罰(徵收)當事人申請停止執行,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執行。
第十條 對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又不履行處罰(徵收)決定的,作出處罰(徵收)決定的機構可向被處罰(徵收)當事人居住地縣(市、區)人民法院提交申請執行書,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時應將作出處罰(徵收)決定的卷宗材料及有關證據同時送人民法院。
第二章 簡易程式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事實確鑿,對用人單位和個體業主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二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當事人。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行政機關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報所屬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聽證程式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吊銷執業證書或者較大數額罰款(不包括社會撫養費)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3日內提出;
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有權申請迴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1至2人代理;
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七、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的
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制定的《江西省計畫生育行政處罰程式規定》即行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