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是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依法保護女職工在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而制定的法規,經浙江省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4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2010年12月21日,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2017年4月20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對《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進行修訂,自2017年6月1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 實施日期:2004年7月1日
  • 當前版本:2017年4月
  • 修訂日期:2017年4月20日
  • 生效日期:2017年6月1日
背景信息,政策全文,舊版內容,內容解讀,

背景信息

浙江省曾於1988年出台過《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規定》,《暫行規定》在保護女職工的勞動安全和健康方面,曾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浙江省的勞動關係、用工制度等發生了較大變化,其中一些條款的內容與新形勢已不相適應。另外,《暫行規定》與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在關於女職工“四期”勞動範圍上的提法不符。這些原因導致要對《暫行規定》進行全面修改。

政策全文

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女職工的勞動權益,依法保護女職工在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婦女平等就業,完善和落實生育保險政策,促進用人單位加強女職工勞動保護;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工會、婦女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工會組織應當協助和督促本單位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單位內部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制度,改善女職工勞動條件,對女職工開展勞動安全衛生知識、職業技能以及勞動保護相關法律知識的教育和培訓。鼓勵用人單位通過開展心理健康講座、提供心理諮詢服務等方式,做好女職工心理健康的宣傳和輔導。
第七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 在勞動報酬方面,實行男女同工同酬。除法律、法規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用人單位在招錄人員、安排崗位或者裁減人員時,不得歧視婦女。
第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方訂立集體契約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的,應當明確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參加集體契約或者女職工權益保護專項集體契約協商的勞動者一方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女職工代表。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定的,應當明確被派遣女職工勞動保護的內容。
第九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中與女職工約定限制結婚、限制生育或者縮減產假等損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內容。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結婚、懷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資、限制其晉級、予以辭退、單方解除其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除女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的外,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勞動範圍的規定。
第十一條   經本人提出,用人單位應當給予經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經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經醫療機構證明患有重度痛經或者經量過多的,給予 1至 2 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給予孕期女職工下列保護:
(一)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的,所需時間計入其勞動時間;
(二)實行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其勞動量;
(三)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對不能適應原勞動的,予以減輕其勞動量或者暫時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四)懷孕不滿 3 個月且妊娠反應嚴重,或者懷孕 7 個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不少於 1 個小時的休息時間,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五)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十三條   女職工有流產先兆、習慣性流產史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醫療機構證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適當安排。
第十四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產假 98 天,符合《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再增加 30 天;難產的,增加產假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個嬰兒,增加產假 15 天。女職工懷孕不滿 4 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 15 天;懷孕滿 4 個月流產的,享受產假 42 天。
第十五條   女職工產前檢查、生育或者流產產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生育保險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十六條   女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的,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產假天數享受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生育津貼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準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不再支付產假期間工資。 生育津貼計發標準高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差額部分;低於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的,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對差額部分予以補足。女職工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其產假期間的工資。
第十七條   失業婦女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本人 3 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未就業婦女的配偶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未就業婦女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第十八條   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絕育及復通等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 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及休假期間生育津貼的支付,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對哺乳未滿 1 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給予下列保護:
(一)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安排不少於 1 個小時的哺乳時間;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 1 個嬰兒,增加 1 個小時的哺乳時間;
(二)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三)實行勞動定額的,適當減少其勞動量;
(四)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為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二十條   女職工人數較多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需要,設定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等設施;女職工人數較多且存在用廁困難的,應當適當增加廁所數量或者提高女廁位的比例。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設計、安裝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為女職工安排 1 次婦科常見病檢查;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女職工,還應當定期組織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檢查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勞動生產特點,預防和制止對女職工的性騷擾;在處理女職工性騷擾申訴時,應當依法保護女職工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的,女職工可以依法投訴、舉報、申訴,依法向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機構申請調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女職工依法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工會、婦女組織投訴、舉報、申訴的,收到投訴、舉報、申訴的部門或者組織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或者在 3 個工作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或者組織。 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及時告知女職工。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舊版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有女職工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女職工的生理特點和所從事工作的職業特點,建立健全女職工勞動保護和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防止職業危害,並確定專人負責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衛生、經濟和信息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口與計畫生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工會、婦聯等有關團體和單位有權對本辦法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女職工生育保險制度,實行生育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有關規定參加生育保險,履行繳費義務。
第六條 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勞動就業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因性別原因拒絕招用婦女或者任意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應當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其中勞動報酬、勞動保護條件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契約的規定。
女職工在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的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降低其工資,不得隨意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期滿而孕期、產期、哺乳期未滿的,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應當順延至孕期、產期、哺乳期滿。
第八條 用人單位不得隨意延長女職工的工作時間。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加班加點的,經與工會及女職工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但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並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第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的勞動、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女職工禁忌從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國家規定的高處、低溫和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作業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當暫時調整、安排合適工作或者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經醫療單位證明患有重度痛經及月經過多的女職工,在月經期間,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天的帶薪休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職工在鉛、汞、苯、鎘等屬於國家《有毒作業分級標準》第三、四級作業場所從事作業。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勞動時間;經醫療保險定點醫院證明從事原工作有困難的,應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適當的工作。
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工作。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並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第十三條 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做產前檢查,應當計算在工作時間之內;有額定工作量的,應當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妊娠期間的女職工在定點醫療保健機構進行產前檢查,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用人單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其產前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四條 女職工分娩後,其產假及有關待遇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正常分娩的,產後假不少於90天(含產前假15天);
(二)7個月以上早產或者超期分娩的,按照正常分娩對待;
(三)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剖宮產手術的,產後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時遇有難產實施助產手術的,產後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產後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滿3個月流產(含自然流產人工流產)的,產後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產後假50天;
(八)女職工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以及因急產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醫療保健機構分娩的,其檢查費、藥費、手術費、住院費、治療費等費用,按照規定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九)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職工產假期滿仍需治療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女職工實施放置(取出)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流產術(含藥物流產)、引產術絕育及復通手術的,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假期,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開支或者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分娩的女性失業人員,可以向設區的市、縣(市、區)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領取相當於本人3個月失業保險金的生育補助。
第十七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女職工產假期滿後,撫育嬰兒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用人單位可以給予6個月的哺乳假;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給予1年假期(含法定產假)。女職工休假期間的待遇按照《浙江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產假期滿上班的,用人單位應當給予1至2周的適應時間,使其逐漸恢復工作量。因身體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經醫療機構證明,其超過產假後的休息時間,按照國家規定的疾病醫療待遇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哺乳(含人工餵養)不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在工作日內安排不少於1小時的哺乳時間;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個嬰兒,哺乳時間增加1小時。女職工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時間,算作勞動時間,並扣減相應的工作量。
女職工在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工作,不得延長其工作時間,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條 經二級以上綜合醫療機構確診患更年期綜合症,不適應原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適當減輕其工作量或者暫時安排其他合適的工作。
第二十一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女職工,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帶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資計發基數,按照企業正常生產期間本人休息前12個月的平均實得工資的70%確定。該工資計發基數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二條 有100人以上(含100人)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女職工衛生室;有100人以下女職工的用人單位,可以設定簡易的溫水箱及沖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職工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臨時孕婦休息室。對從事流動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職工,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單人自用沖洗用具。
用人單位新建、擴建、改建生產工作用房時,應當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設計、安裝女職工勞動保護設施。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女職工衛生保健檔案,每1至2年對女職工進行一次生殖健康檢查;對從事有毒工作的女職工,還應當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檢查所需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計畫地對本單位的女職工實施職業教育及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害女職工合法權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查處。
對歧視、虐待、侮辱女職工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訴。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女職工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計畫生育的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新修訂的《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於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新辦法結合浙江實際,在女職工勞動保護範圍、勞動保護內容、特殊期間待遇以及用人單位義務等方面做出了細化規定,措施更加具體,可操作性更強,為廣大女職工撐起了權益的“保護傘”。
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女職工勞動保護監督管理職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和計畫生育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女職工勞動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工會、婦女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女職工勞動保護工作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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