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浙江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是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院療保健,均衡企業之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浙扛省婦女發展規劃(1996-2000年)》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浙江省實際,制定的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 試行日期: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 地區:浙江省
  • 類型:地方性法律法規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了維護企業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她們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院療保健,均衡企業之間生育保險費用的負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浙江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浙扛省婦女發展規劃(1996-2000年)》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所有企業和職工。

第三條

女職工的生育保險費用實行社會統籌,建立生育保險基金。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企業應按職工繳費工資總額的0.5%至1%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具體提取比例由當地根據計畫內生育人數、應支付的生育津貼、生育補償和醫療費用等情況確定。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用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入企業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險費。

第五條

企業實行租賃經營、承包經營或被兼併、轉讓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並繳納原企業職工的生育保險費用。
企業破產、解散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等有關規定,清償欠繳生育保險費用,落實好女職工的生育待遇。

第六條

女職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產假。

第七條

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生育的女職工由社會保險機構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以下費用。
1、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即原產假工資);
2、一次性營養費;
3、醫療費用補償。
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生育女職工本繳費工資計發,如本人繳費工資低於當地上一年月平均繳費工資的,按當地上一年月平均繳費工資計發;
一次性營養費,其標準為每生育一個嬰兒,按地當上一年月平均繳費工資的70%發給。
醫療費用補償標準,由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女職工生育所需要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治療費、住院費、藥費及難產、平產等不同情況,通過測算後統一確定。超出勞保醫療規定的醫療服務費和用藥不予支付。
上述費用由社會保險機構一次性撥付給生育女職工所在的企業,生育津貼和一次性營養費由企業代發給生育女職工,企業在發放時不得低於撥付標準。

第八條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及產假期滿後,因病需休息治療的,其醫療期和病假待遇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九條

女職工生育後,由所在單位持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計畫生育證明和醫療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結算並領取生育津貼、生育補償等費用。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各級勞動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機構負責收繳,支付和管理。
生育保險基金應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銀行應按照城鄉居民個人儲蓄同期存款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務費,用於經辦生育保險工作所需的人員經費、辦公(業務)費、宣傳教育費、設備購置費及其他服務經費,具體比例由當地政府確定。
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徵稅費。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社會保機構作出年度預、決算報告,並接受同級財政、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對逾期不繳的,應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轉入生育保險基金。滯納金由企業從營業外支出。

第十四條

生育女職工所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任何企業與個人均不得截留,減發和挪用。

第十五條

企業弄虛作假冒領生育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機構應追回全部冒領金額,並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企業欠付女職工生育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企業限期支付;對女職工造成損害的,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要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七條

各級婦聯、工會組織要對生育保險待遇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以維護生育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檢查監督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第十九條

各地按照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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