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是2013年頒發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 地點:新疆
- 通過時間: 2013年3月28日
- 國家:中國
概要,內容,
概要
關於印發《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新兵發〔2013〕26號,各師(市)、院(校),兵團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已經2013年3月28日兵團第四次司令員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兵團辦公廳,2013年4月23日。
內容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職工生育期間獲得經濟補償和基本醫療服務,均衡用人單位生育費用負擔,促進公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參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有關法規、規章,結合兵團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兵團範圍內各類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統稱職工)。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區的生育保險,並依據有關規定,為所有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 兵團職工生育保險在政策標準、業務流程和網路系統等方面實行全兵團統一,基金實行師級統籌,逐步過渡為兵團級統籌。
第四條 兵團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兵團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各統籌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區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各統籌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事務。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生育保險費滯納金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和使用。
第七條 用人單位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一般控制在0.5%左右,具體繳費比例由各統籌區根據實際情況測算後提出,並報兵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執行。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並實行預算管理,執行國家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生育保險基金的財務和會計管理,按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計息及滯納金收繳辦法,按照國家及兵團有關規定執行。生育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生育保險基金用於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其他政府預算,不得用於興建、改建辦公場所和支付人員經費、運行費用、管理費用,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生育津貼;
(二)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津貼;
(三)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
(四)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五)女職工計畫內妊娠自然流產醫療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屬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並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
(二)符合國家及自治區、兵團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 生育醫療費用包括生育的醫療費用和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項目費用。
生育的醫療費用指女職工在孕產期內因懷孕、分娩發生的醫療費用,包括診治妊娠合併症、併發症的醫療費用。
計畫生育的醫療費用指職工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施行輸卵管或者輸精管結紮及復通手術、實施人工流產術或者引產術等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職工符合國家及自治區、兵團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發生的醫療費用以及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按有關規定予以支付。
參保男職工未就業配偶依法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其符合計畫生育規定所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按照所在統籌區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待遇標準予以支付。
第十五條 生育津貼是職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產假或者計畫生育手術休假期間獲得的工資性補償,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繳費工資)的標準計發。職工在領取生育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十六條 生育津貼支付期限按照國家及兵團關於產假的規定執行。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難產的,增加產假15天;晚育的,增加產假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15天。女職工懷孕未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15天產假;懷孕滿4個月流產的,享受42天產假。
第十七條 職工領取生育津貼、報銷醫療費用,應當在所在統籌區社保經辦機構辦理手續,並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職工生育、流產的,應提交所在統籌區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流產證明;
(二)職工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的,應提交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計畫生育手術證明;
(三)出院證明、住院發票、費用清單及病歷複印件等生育保險費用結算所需的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疾病死亡,屬於非責任事故的,提交衛生行政等相關部門證明材料後,可從生育保險基金中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8000元。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期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二)各種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礙等人工輔助生殖技術診療項目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違反國家及自治區、兵團計畫生育規定生育的醫療費用;
(四)不屬於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的醫療費用;
(五)未經批准在統籌區內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用(急診、搶救的除外);
(六)按照國家規定已由公共衛生服務項目或者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
(七)按照國家及自治區、兵團規定的其他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參保、登記、管理、支付等事務,提供生育保險服務。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口計生、財務、審計等部門以及工會、婦聯等組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兵團職工生育保險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和經辦生育保險發生的基本運行費用、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醫療機構和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定點協定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本統籌區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生育和計畫生育醫療服務需求,與醫療服務機構簽訂生育保險定點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按照協定進行監督、管理。
定點醫療服務機構應當遵守生育保險有關規定,嚴格履行服務協定,及時為參加生育保險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
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可以自行選擇所在統籌區的定點醫療服務機構進行產前檢查、住院分娩或者實施計畫生育手術。
需急診、搶救的,可在非定點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所發生的費用按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條 生育保險醫療服務範圍可按照兵團有關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項目目錄和產前檢查項目目錄等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職工就醫發生的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生育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直接結算。
第二十五條 職工在統籌區以外生育的,其生育醫療費用結算範圍和標準按照參保地有關規定執行。具體管理辦法由統籌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六條 兵團職工生育保險住院分娩(包括順產、器械產、剖宮產等)醫療費用,原則上要按病種付費的方式,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直接結算。暫不具備實行按人頭或按病種付費的統籌區,作為過渡方式,可以結合基金預算管理,實行總額控制下的按平均定額付費方式。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生育保險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造成職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八條規定,由用人單位按照女職工產假前工資的標準支付生育津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生育醫療費用。
對未依法為其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或者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七條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其他法律責任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一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參保職工所屬用人單位已為其繳納生育保險費但不足12個月的,待繳費滿12個月後,再計發生育醫療費、生育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 已參加兵團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未就業居民生育醫療費用、在住院分娩期間新生兒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參保人員不得重複享受有關待遇。
第三十四條 各統籌區可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自身實際,制定本統籌區的實施細則,報兵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兵團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兵團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兵勞發〔1997〕111號)同時廢止。原生育保險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