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管理辦法》在2005.02.06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2.06
- 實施時間:2005.07.01
經市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現予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二月六日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女職工生育待遇,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職工。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企業職工生育保險事務。
第四條 衛生、人口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的相關工作。
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企業職工生育保險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收支掛鈎、定額調劑的原則。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生育保險基金不計繳稅費。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企業按月向市、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從管理費中列支。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企業按照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7%按月繳納生育保險費。
職工工資總額為企業所有職工工資之和。其中,職工本人月工資高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繳費工資,計入職工工資總額;職工本人月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繳費工資,計入職工工資總額。
第九條 生育保險費率可以根據合法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的變化情況進行調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企業應當依法參加生育保險,並按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企業依法終止後,企業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征繳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被拍賣、兼併、轉讓、租賃、承包等企業,由接收單位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破產時,應當依法從破產清償資金中一次性繳納欠繳的生育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四條 生育保險待遇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
第十五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統籌並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
(二)符合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的。
第十六條 生育津貼按職工本人生育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發。具體標準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產或者妊娠滿28周、不滿37周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津貼;晚育的增加2個月生育津貼;
(二)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產或者死胎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津貼;
(三)妊娠不滿12周流產的,按半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的,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一)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生育津貼;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生育津貼。
第十七條 生育醫療費包括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以及生育併發症的醫療費用。除生育併發症醫療費用實行限額據實報銷外,其他醫療費用實行定額報銷。具體標準如下:
(一)妊娠37周以上生產或者妊娠滿28周、不滿37周早產的,定額為1500元;
(二)妊娠滿12周、不滿28周流產或者死胎的,定額為400元;
(三)妊娠不滿12周流產的,定額為150元。
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條件的,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
(一)難產的增加定額2000元;
(二)生育併發症按5000元限額據實報銷。
生育醫療費超過定額、限額部分按原渠道列支。
生育醫療費標準,可以隨生育醫療費用水平的變化作相應調整。
第十八條 生育過程中因醫療事故引發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執行。
第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工,應當持合法證明及相關材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保險待遇。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定其待遇支付標準,並予一次性發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生育保險登記的;
(二)在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企業依法終止後,未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生育保險變更登記或者生育保險註銷登記的;
(三)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生育保險費數額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的生育保險費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核定生育保險待遇的;
(二)人為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企業、職工對繳納生育保險費、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有異議的,可以按照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申請複查;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