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是一種地方法規,在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發布單位:80401
  • 生效日期:1990-07-19
  • 發布日期:1990-07-19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試行)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全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行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實行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實行監督。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依法實行監督。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區行政公署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實行監督。
第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權,依據民主集中制的原則,由常務委員會集體行使。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議和擬訂有關監督的議案,協助常務委員會實施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受常務委員會委託承辦監督的具體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駐各地區的人大工作機構,受常務委員會委託承辦對地區行政公署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院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是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監督。一切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和人員都必須接受監督。
第二章 監督範圍和內容
第五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行法律監督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
(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命令;
(三)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決定,辦理的大案要案及辦案中的重大問題;
(四)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的問題所作的解釋。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該市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
第七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監督是對重大事項的監督,主要內容如下: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工作報告、法院工作報告、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本級人民政府管理的預算外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改革、開放中的重大事項;
(六)關係社會穩定的重大事項;
(七)地方國家機關的廉政建設;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主要是對其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嚴重失職、瀆職行為的監督。
第三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和本委員會有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於下列事項,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
(二)體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說明情況,回答詢問。舉行聯組、分組會議時也應派員到會。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規範性檔案,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各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分院的規範性檔案,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抄送地區人大工作機構。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市地方性法規所作的解釋,須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的問題所作的解釋,須報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四條對於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十五條在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定人數,著重針對下列事項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重大問題;
(二)違反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重大問題;
(三)行政管理工作、審判工作、檢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誤。
第十六條質詢案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必須寫明質詢的對象和內容。
第十七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質詢案,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答覆的,受質詢機關負責人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在會議期間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作口頭答覆,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或工作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出席會議,發表意見。參加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成員多數對答覆不滿意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作補充答覆。在質詢和答覆質詢的過程中,出現人身攻擊的語言時,會議主持人應予制止。
對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提出的質詢案,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的,應同時通知同級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人民民眾提出的申訴和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或其他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處理。對重大問題的申訴、意見,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也可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進行調查,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交有關機關負責處理;或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依法作出決議或決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特定的問題,可以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特定問題調查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依法提出,由主任會議依法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條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名單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授權主任會議決定。
第二十一條調查委員會有權調閱同調查內容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被調查的單位及有關人員應如實提供材料和回答問題。
特定問題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將調查結果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並作出相應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代表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組織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部分人民代表大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報告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法律賦予的職權,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採用其他行之有效的監督方式。
第四章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地方國家機關負責人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責成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交代,並可根據事實追究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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