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於2004年4月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 通過時間:2004年4月9日
  • 施行時間:2004年5月1日
  • 頒發部門: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 12 號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4月12日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
(2004年4月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大興安嶺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二、第一條修改為“……,加強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聯繫和工作指導,……。”
三、第二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興安嶺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
四、第四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全面匯報一次工作。”
五、第五條(二)修改為“聯繫本地區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了解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 第五條(三)修改為“指導本地區縣(區)、鄉(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第五條(四)修改為“聽取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決算及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匯報,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建議。”第五條(五)修改為“檢查督促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的建議。” 第五條(七)修改為“組織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邀請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組成人員及其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工作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情況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條(八)修改為“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控告,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瀆職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機關處理,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監督的建議。” 第五條(九)修改為“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嚴重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詢問、質詢、罷免、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建議。”第五條(十)修改為“地區法職人員任免前,應徵求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對擬任免的法職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應依法進行考察了解,並將考察了解情況及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條增加一款為“(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地區立法建議。”原條例第五條(十二)順延為(十三)。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負責人,地區所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請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1996年12月28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4月9日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發揮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區行政公署及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和檢察分院的監督作用,加強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聯繫和工作指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大興安嶺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區工作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派出的工作機構,與行政公署同級。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下,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要點和工作安排,結合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開展工作,履行職責。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全面匯報一次工作。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履行下列職責:
(一)聯繫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協助代表進行視察、調查、檢查等工作。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代表通報有關情況,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服務工作;
(二)聯繫本地區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了解情況,交流經驗,指導工作;
(三)指導本地區的縣(區)、鄉(鎮)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
(四)聽取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決算及其他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的匯報,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建議;
(五)檢查督促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執行情況,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監督的建議;
(六)檢查、督促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辦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
(七)組織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邀請縣(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地區行政公署組成人員及其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檢察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工作進行民主評議,並將評議情況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控告,交有關部門辦理,並檢查辦理情況。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嚴重失職、瀆職行為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交有關機關處理,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監督的建議;
(九)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嚴重違法行為,應當進行調查,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必要時可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詢問、質詢、罷免、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建議;
(十)地區法職人員任免前,應徵求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對擬任免的法職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應依法進行考察了解,並將考察了解情況及意見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十一)辦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徵詢意見工作;?
(十二)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本地區立法建議;
(十三)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實行委員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七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9至13人組成。可設立必要的辦事機構。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多數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主任或副主任有1人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擔任。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由地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部門協商提出,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審批。其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其他組成人員,授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任免;其辦事機構的負責人由地區工作委員會任免,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決定問題須由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審議職責範圍內的一些重大問題及研究有關工作,並將審議結果報告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檢察分院負責人,地區所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也可以邀請本地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及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十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本條例公布前的有關地區委員會的決定的內容,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第十六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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