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 通過會議: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2000年5月26日
  • 檔案類別: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工作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草案)的說明,廢止的說明,廢止的決定,

工作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根據法律和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開展工作,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進行監督,聯繫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
第三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議定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須有組成人員過半數參加方可舉行;決定問題由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書長一人,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第五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每季度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主任召集,也可以由主任委託副主任召集。
第六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各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
第七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地方性法規,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審議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聽取和審議海東地區行政公署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聽取和審議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工作匯報,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不適當的決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停止執行或者撤銷的意見和建議。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辦結的案件,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
(六)聯繫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對縣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決議,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撤銷的建議;
(七)聯繫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真辦理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
(八)受理人民民眾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九)辦理對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徵求意見工作;
(十)檢查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一)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指導縣級以下人大代表的選舉工作;
(十二)進行調查研究,向省人大常委會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三)辦理省人大常委會及其主任會議交付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
第九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負責處理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十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省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
第十一條 任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擬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的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檢察人員,地區有關機關應當徵求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二條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召開的重要工作會議,應當邀請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參加。
第十三條 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規範性檔案,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定、決議,應當抄送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四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處室負責人的任免,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的經費列入地區財政預算。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2006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開展工作,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進行監督,聯繫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四人,秘書長一人,委員十九至二十一人。”三、第六條修改為:“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各縣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列席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在本地區的省人大代表列席會議。”四、第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審議本地區內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本決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0年5月26日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修正。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東工委)的工作,密切省人大常委會與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聯繫,指導縣級以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形勢發展,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應當前的工作,特別是條例有關海東工委職責的規定與2007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不一致,因此,按照維護法制統一的原則,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改。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9年立法計畫和有關工作安排,法工委於三月初到海東地區開展了立法調研,在認真學習借鑑外省人大立法經驗的同時,對與監督法不一致和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多次與海東工委交流了修改意見,並將部分難以決定的事項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做了專門請示。在此基礎上,起草了《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徵求意見稿),分別印送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意見,幾經修改,提出了決定草案(討論稿),並代主任會議起草了提請審議修改決定草案的議案。5月14日,經第三十四次主任會議同意,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決定草案修改的主要內容是:
一、條例第二條規定海東工委“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開展工作,對省人大常委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同志提出,海東工委作為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工作機構,依據本條例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開展工作即可,不需特別授權。因此,建議將該條中的“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的授權和工作部署”修改為“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同時,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有關答覆意見,省人大常委會在地區設立的工作機構不是一級權力機關,沒有監督權,不能行使對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監督權,該條第二款關於“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進行監督,聯繫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規定,將屬於省人大常委會職權的事項授予派出工作機構行使,與法律規定不一致,因此刪去該款規定。
二、按照監督法的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答覆意見,決定草案將條例第七條海東工委的職責調整到第三條,並對其內容作了三個方面的修改:
(一)地區工作委員會作為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機構,其職責是為省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提供服務,可以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部署和要求,聽取地區行政公署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情況匯報,承擔省人大常委會執法檢查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等,並可以將有關意見和建議向地區行政公署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反饋,但不能作出決議。為此,刪去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與監督法規定不一致的內容,將其分別修改為“(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大常委會在海東地區的執法檢查工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意見和建議”、“(二)調查了解海東地區的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的重大事項,必要時就有關工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監督意見和建議”,同時刪去了第(三)項、第(四)項中的“和審議”一詞。
(二)按照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至於決定和命令是否停止執行,則應由政府部門決定或者通過行政訴訟解決。因此,刪去條例第七條第(五)項中的“提出停止執行的意見或者建議”的內容。同時,該項中“對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辦結的案件,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有錯誤的,可以提出糾正意見和建議,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的規定,屬於個案監督授權,與監督法規定不一致,應予刪除。
(三)將第(七)項中的“接待和受理代表的來信來訪”調整到第(八)項中規定,並將其修改為:“(八)接待在海東地區的省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的來信來訪,受理人民民眾對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交有關部門辦理,並做好督辦工作”。
三、為了加強省人大常委會對海東工委的領導,及時了解海東工委履行職責的情況,決定草案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四條:“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每年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匯報工作”。
四、為了加強海東工委與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的工作聯繫,更好地為省人大常委會開展監督工作提供服務,決定草案增加了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與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海東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海東地區分院應當建立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互相通報重要的工作情況,提出工作意見和建議。”
此外,決定草案還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修改後的條例由十六條增加為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廢止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常委會法工委受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0年5月26日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5月2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修正。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海東工委)的工作,明確海東工委的職責,加強省人大常委會與海東工委的聯繫,指導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工作,起到了積極作用。2013年2月8日,國務院“國函(2013)23號”文批覆海東地區撤地建市,7月7日,海東市召開了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現海東工委作為省人大常委會的派出機構已不復存在。因此,根據立法法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為了維護法制統一,現提請常委會廢止該條例。《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的決定(草案)》,已經2014年3月18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說明連同決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廢止的決定

(201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廢止《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工作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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