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2013年9月1日,《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在青海省正式施行。該《條例》經2013年5月30日召開的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此《條例》是國家尚無濕地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該省經反覆調研論證,創造性的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青海濕地保護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大美青海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條例》共分6章、42條。《條例》明確了濕地保護的責任單位和監督單位,明確了濕地內禁止的行為,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對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
  • 條數:42條
  • 時間:2013年9月1日
  • 地區:青海省
修訂的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訂的條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濕地的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依法認定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沼澤濕地和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考核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七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綜合協調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濕地保護、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交通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套用推廣濕地保護研究成果。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交通等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的總體目標、階段任務、實施方案以及具體措施等,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旅遊規劃等相銜接。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批准程式重新辦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根據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將濕地劃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列入不同級別濕地名錄,定期更新。
第十五條 省重要濕地名錄和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州(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濕地申報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並徵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濕地及保護範圍認定、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濕地資源監測結果評估以及濕地資源保護與利用等工作,應當組織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交通、氣象等方面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依據。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十八條 對國家和地方重要濕地,通過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建立健全濕地保護體系,加強濕地保護。
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濕地的保護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十九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第二十條 未設立國家公園、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
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畫地補水;因過度放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退耕措施恢復濕地。
第二十二條 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或者施放防疫藥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鳥卵;
(五)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
(七)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保護所在地居民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濕地所在地居民以勞務或者入股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資源監測網路,組織開展濕地資源狀況的監測、評價工作,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利用進行監督,建立濕地利用預警機制,防止破壞濕地生態的行為,約談濕地破壞嚴重的地區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匯總本地區濕地保護工作中形成的數據資料,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實行信息共享。濕地資源檔案應當向社會開放,供單位和個人免費查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濕地性質不改變、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降低。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經批准確需徵收、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要求,辦理相關手續。有關部門在編制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工程建設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並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三十三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措施等,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旅遊專項規劃,指導濕地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濕地從事生態旅遊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五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擴大,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日常巡查和專項檢查工作,發現存在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應當及時反映和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核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撿拾或者破壞鳥卵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標誌和保護設施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地球三大生態系統,其具有的涵養水源、淨化水質、水源補給、調節氣候以及保持生態平衡、維護生物多樣性、美化環境等功能,是構築生態安全體系,推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我省境內高山大川縱橫,江河溪流密布,湖泊沼澤眾多,雪山冰川林立,是全國濕地分布最為集中的地區之一。據2011年至2012年全國第二次濕地資源調查統計數據顯示,我省濕地總面積約為816萬公頃,已由原來全國排名第四上升到第一,其中:沼澤濕地565萬公頃;湖泊濕地147萬公頃;河流濕地89萬公頃;人工濕地15萬公頃,濕地總面積占到了全省國土總面積的11.3%。雖然在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正確領導,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共同努力下濕地保護事業得到了快速發展,取得了很大成績,但我省濕地保護工作還存在著一些不容忽視問題:一是高原自然生態環境惡劣,加之缺乏持續有效保護,濕地生態呈退化趨勢。二是過度放牧、濫采亂挖和不合理利用水資源等現象依然嚴重,隨意改變濕地用途,偷排生產生活污水,擅自占用濕地用於工程建設等行為屢禁不止,使得一些濕地的生態功能不斷下降,面積萎縮。三是濕地保護面積大,工作任務重,資金投入短缺,遠遠不能滿足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實際需要。四是濕地保護涉及多個部門,管理體制不夠明確,沒有形成有效合力,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綜合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能力亟待加強。近年來,部分省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也提出加快地方濕地保護立法進程的建議和議案。為依法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制定《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2012年立法工作計畫,省林業廳起草了《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送審稿)》。省政府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與國家林業局相關司局進行座談溝通,並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農牧委,省政府有關部門,西寧市、各自治州、海東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部分專家的意見。2012年7月法制辦、林業廳召集省政府有關部門和西寧市代表、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召開了論證會,廣泛聽取了各方面代表的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辦和林業廳逐條研究修改,形成了《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2年8月21日省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濕地的界定。學術界對於濕地研究的領域不同,側重的範圍不同,對濕地定義也有所不同。2000年我國編制的《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畫》,採用了《國際濕地公約》中對濕地的描述,草案在對濕地進行定義時,保留了《國際濕地公約》關於濕地定義的基本涵義,結合我省實際,對濕地的概念和類別進行了規範(第二條)。由於定義的描述方式較為抽象,不便於公眾了解和把握,在管理和保護過程中,不利於明確管理範圍和保護對象,容易引起管理部門與相對人之間以及管理者相互之間的糾紛和矛盾,因此,草案總結了以往濕地保護工作的經驗,參照了其他省份的做法,規定對濕地實行了保護名錄製度,凡需要明確保護的濕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二)關於濕地保護管理體制。保護濕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政府更是負有不可推卸的職責,以往關於濕地保護的規定及政府部門的管理職責散見在不同的法律法規中,難以形成保護合力,為完善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健全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目標統一、分工明確、責任到位、通力配合的管理模式。草案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4]50號)精神,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對下一級政府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第四條、第五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監督職責;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第六條)。
(三)關於濕地保護措施的規定。濕地保護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編制保護規劃是明確濕地保護目標和任務、落實保護措施的前提,國務院提出了明確的要求,草案規定縣以上林業部門應根據本地濕地狀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政府批准實施(第十七條)。濕地保護範圍的認定、保護規劃的編制、監測結果評估及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等,需要多學科、多部門的合作,需要專業的評審意見,為提高行政機關的科學決策水平,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方面的專家和工程技術人員,對濕地保護重要事項進行諮詢評審,並將結果作為政府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依據(第十二條)。建立濕地保護區、濕地公園是保護濕地的有效措施,草案因此對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保護小區或濕地公園作出了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四)關於監督管理的規定。加強林業等相關部門的監管力度,及時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是保護好濕地的基本條件,草案規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形成執法合力,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濕地所在地的鄉鎮政府要明確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濕地保護責任。村(牧)民委員會應積極協助主管部門做好日常巡查工作,及時制止或者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此外,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對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進行了列舉,並根據情節,規定了相應的處罰(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初審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已比較成熟,同意提請全體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5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次全體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交通部門在濕地保護中有較為重要的責任,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七條中,應增加“交通”部門。根據這個意見,建議作這方面的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一語,修改為“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九項禁止性行為,應按照具體內容,對各項的順序作進一步歸類、調整,根據這個意見,建議作這方面的修改。(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四條)
四、建議本條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調整。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起草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參與了草案的修改和論證工作。9月上旬,收到省政府提請審議的草案議案後,又徵求了西寧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海東工委及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11月7日,農牧委員會召開第五次委員會會議,對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濕地被譽為“地球之腎”,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的生態功能,是國家生態安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實現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因此,保護濕地,對於維護生態平衡,改善生態環境,實現人與自然和諧,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近年來,我省在濕地保護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濕地保護工作依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一是濕地面積萎縮、功能退化。二是濕地生物多樣性受到嚴重干擾,數量減少。三是濕地保護資金投入嚴重短缺,保護與發展之間矛盾日益突出。這些問題已引起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為使濕地資源得到有效保護和可持續利用,依法制止隨意侵占和破壞濕地的行為,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這是落實科學發展觀、堅持生態立省的必然要求和具體體現,也是保護人類生存環境的當務之急。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我省實際,規範的內容針對性、操作性較強,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會議予以審議。同時,對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關於濕地的界定問題
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關於濕地的範圍界定過於寬泛,定義不夠清晰。為了使濕地的界定更加明確,建議在該條第二款“生態功能”之後增加“並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護名錄”一語。
(二)關於濕地生態補償問題
濕地生態補償是濕地保護工作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有利於濕地保護工作的順利開展,草案對建立生態補償機制方面的規定尚顯不足。為了進一步完善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建議在條例第四條“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之後增加“並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規定。並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修改為“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費,用於濕地生態保護。對因濕地保護和管理致使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對其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
(三)關於濕地保護規劃編制問題
草案第十二條關於由林業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濕地及保護範圍的認定、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濕地資源監測評估等工作的規定不妥,沒有發揮其他相關部門的管理職能,不利於濕地保護工作。為了加大濕地保護力度,建議將第十二條合併到第十七條第一款中,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水利、農牧、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將第十七條第二、三款單列一條,並在“環境保護規劃”之後增加“旅遊發展規劃”一語。
(四)關於濕地保護措施問題
對濕地的具體保護措施,雖然草案已經規定了一些禁止性行為,但仍顯的較單薄。為了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建議在草案第十九條之後增加禁止在濕地保護範圍內擅自排放濕地水源、修建阻水或排水設施以及禁止在濕地保護範圍內擅自開墾、采砂、採石、采泥炭、揭取草皮、採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卵蛋等禁止性規定,以便與草案第三十條的處罰措施相對應。
(五)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草案第二十九條針對濕地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設定了五項罰責,但其中第(一)項和第(三)項不屬於從事濕地保護人員的個人行為,建議刪去。並在第(二)項“審核”之後增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一語;在第(四)項“管理職責”之後增加“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一語。建議在該條第一款“處分”之前增加“行政”二字,並在該款最後增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語。
同時,為了加大處罰力度,建議在草案第三十條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即:“上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其他問題
1.建議在草案第十五條“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後增加“並設立管理機構”一語;並將該條第二款單列為一條。
2.建議將第二十條中“工程建設一般不得占用濕地。因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建設用地”一語修改為“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濕地”。
3.建議刪去第三十條第(二)項“按照破壞面積計算”中的“計算”一詞;刪去第(五)項“採用滅絕性方式、工具捕撈”中的“工具”一詞。
此外,建議對草案中的其他一些文字表述、標點符號作必要的修改。
以上意見,供審議時參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的《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依法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基本可行。同時,也對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農牧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並就主要問題同省政府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書面徵求了西寧市、各自治州、海東地區的意見,赴海南州、海西州進行立法調研,實地考察了部分濕地,廣泛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反覆研究、修改。之後,又召開座談會分別徵求了省政府有關部門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4月25日,法工委召開辦公會進行了專題研究。5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次全體會議進行了統一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立法目的和濕地定義
(一)有些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濕地保護立法目的中應當體現省委提出的“生態立省”戰略。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在第一條立法目的中增加“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一語。(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政府部門和單位對草案第二條提出兩個方面的意見:一是關於濕地範圍的界定過於寬泛,定義不夠嚴謹,需要進一步規範;二是根據我省濕地類型特點,有必要對“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有所體現。根據這些意見,建議將“濕地”的定義單作一條,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依法認定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沼澤濕地和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政府職責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些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濕地保護監督管理部門較多,需要進一步理順職責、明確關係。經研究,建議對草案第六條作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增加一款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濕地保護工作綜合協調機制。”二是對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的職責作適當調整。(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二)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設立濕地管護公益崗位,引導公眾參與濕地保護活動。”其中有關設立濕地管護公益崗位,引導公眾參與濕地保護活動的規定,過於具體,且邏輯關係不明確,應當刪除。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刪除本款。
三、關於規劃和名錄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提出,草案關於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的規定需要進一步調整結構、完善內容。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對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作進一步細化完善:“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等部門編制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州、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濕地應當按照重要程度劃分不同的保護級別。根據這個意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條例內容、結構的需要,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濕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態功能等,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三)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草案第十八條關於編制和修改濕地保護規劃、濕地名錄前徵求意見的規定,應當針對不同的工作階段分別作出規定。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應當增加有關規劃公布的內容。據此,建議將本條修改後調整為兩條,並進一步完善有關內容,規定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公示、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或者調整濕地保護名錄,應當與相關權利人協商,並徵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員會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四、關於濕地保護
(一)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草案對建立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的規定太籠統,應作具體規定。建立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是濕地保護的重要形式,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建議由省人民政府研究制定濕地公園和濕地保護小區建立和管理的具體辦法。(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二)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對濕地保護實際工作中一些面積較小、生態功能較弱,不能建立濕地公園和濕地小區的濕地,應進行保護。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未設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
(三)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草案第十九條關於濕地恢復的規定,缺少有關建立濕地補水機制的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規定:“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畫地補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提出,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可操作性,需要增加和完善有關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的禁止性行為規定。根據這個意見,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增加濕地內禁止性行為,規定為:“(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三)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四)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五)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鳥卵;(六)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七)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八)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九)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濕地生態補償是濕地保護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制度,草案對這方面的規定尚顯不足。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一)有的政府部門和單位提出要進一步加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濕地保護中的指導和監督檢查。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二)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凡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對於前款規定之外的濕地,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確需占用濕地的,有關部門在依法編制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三)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農牧委員會、政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修改完善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六、關於法規結構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有關單位提出,草案存在結構不清晰、重點不突出的問題,應調整結構,分章節表述。根據這個意見,為了使法規結構更加合理、層次更加清晰,建議調整和完善結構,作分章表述,調整為“總則、規劃與名錄、濕地保護、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內容。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一些條款的規定內容進行了適當調整和刪改,對草案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調整,條款由原來的三十四條調整為四十二條。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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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日前審議通過了《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條例》將自9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共分6章42條。提出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對下一級政府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濕地保護、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交通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縣級以上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相關報導二
經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於9月1日起正式實施。此《條例》是國家尚無濕地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下,該省經反覆調研論證,創造性的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進一步加強和規範青海濕地保護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和大美青海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共分6章、42條。《條例》明確了濕地保護的責任單位和監督單位,明確了濕地內禁止的行為,並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對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濕地保護範疇及責任單位
《條例》對高原濕地的保護範疇是: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依法認定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沼澤濕地和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
《條例》規定,濕地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對下一級政府的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範圍;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全省濕地保護、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牧、水利、旅遊、交通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明確濕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單位
《條例》對濕地的監督管理做了明確規定。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條例》明確禁止以下行為: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擅自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棄物、排放污水;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條例》明確規定有違反以下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不同數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一下的罰款;擅自采砂、採石、取土、採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一下的罰款。
此外,為推動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的建立和實施,《條例》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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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的頒布實施,標誌著依法保護青海濕地資源工作開始步入法制化軌道。”9月2日,青海省林業廳野生動物保護與管理局局長董得紅向記者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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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得紅介紹,該《條例》共6章42條,突出了青海濕地資源保護的特點,具有很強的操作性、針對性,且立法特點明顯,主要表現在保護對象具體、法律責任進一步明確、保護措施更加到位和懲處力度加大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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