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格爾木市人民政府檔案,格政[2014]60號,關於印發《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各行委,崑崙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企事業單位,駐格各單位、各軍(警)部隊:現將《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格爾木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格爾木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4年6月18日
  • 主要內容:濕地保護管理
概要,內容,

概要

格爾木市人民政府檔案,格政[2014]60號,關於印發《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的通知,各行委,崑崙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屬各企事業單位,駐格各單位、各軍(警)部隊:現將《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格爾木市人民政府,2014年6月18日。

內容

格爾木市濕地保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和省、州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格爾木市行政區域從事與濕地有關活動和管理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依法認定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鹽沼地、泥炭地、沼澤化草甸等沼澤濕地和湖泊濕地、河流濕地、庫塘濕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濕地保護工作實行目標考核制度,納入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第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等工作。
市經濟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市環保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國土資源局、市旅遊局、市交通局、市水利局、市農牧局、新區管委會、東城區行政委員會、西城區行政委員會、察爾汗行政委員會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認定委員會,負責對全市濕地進行認定,劃定保護範圍的技術工作。
濕地依法認定程式進行確認後,市人民政府授權市林業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八條 濕地保護是社會公益事業,市林業主管部門編制或調整本轄區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將濕地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的科學研究,套用推廣濕地保護研究成果,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十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保護
第十二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林業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組織對濕地資源的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並將結果上報市人民政府和州林業主管部門。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的普查及資源監測,開展監測工作,定期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三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負責保管濕地資源保護、管理和研究工作中獲得的各項成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濕地保護名錄的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誌,標明濕地類型、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在濕地範圍內勘查、開採礦藏或者從事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開發建設活動需徵收或者徵用濕地的、應徵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資源。對水資源失去保障的濕地,應當組織建立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畫地補水;因過度放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退耕措施恢復濕地。
第十七條 向濕地引進動植物物種或者施放防疫藥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第十八條 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九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單位積極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其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條 在濕地內從事養殖、放牧等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開展生態旅遊活動的,應徵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同時須控制在一定的規模和強度內,不應危害濕地生態系統的正常結構和功能。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開(圍)墾、填埋、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截斷濕地與外圍的水系聯繫;
(三)擅自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揭取草皮;
(四)擅自獵捕、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或者破壞鳥卵;
(五)擅自採集野生草本植物、開採地下水;
(六)擅自新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七)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排放污水;
(八)破壞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保護所在地居民合法權益,鼓勵和支持濕地所在地居民以勞務或者入股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和開發利用活動。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對依法占用濕地和利用濕地資源的,按照誰利用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建立補償機制。
因保護濕地給濕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四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髮展規劃,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相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
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開舉報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檢舉。
第二十七條 凡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占用或者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對於前款規定之外的濕地,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重點工程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確需占用濕地的,有關部門在依法編制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徵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工程建設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編制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濕地生態功能影響評價,並有相應的濕地保護方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前,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濕地保護方案進行施工,減少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避免工程建設對濕地生態功能的損害。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濕地的,占用單位應當提出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復措施等,有關部門在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前,應當徵求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臨時占用期限屆滿後,占用單位應當按照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原狀。
第三十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濕地旅遊專項規劃,指導濕地旅遊資源的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專項規劃應當徵求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濕地從事生態旅遊項目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方案,報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和破壞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擴大,並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林業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本行政區域內破壞、侵占濕地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報告。
村(牧)民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市林業主管部門做好濕地保護日常巡查和專項檢查工作,發現存在破壞、侵占濕地行為的,應當及時反映和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標誌和保護設施設備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青海省濕地保護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五條 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恢復濕地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當事人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逾期不補建的,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並處以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市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核臨時占用濕地申請的;
(四)違法審批,造成濕地資源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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