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 檔案類別:管理保護條例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年份:2007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堤防、水庫、閘(壩)、澇池、渠道、機井、提灌站、水電站、村鎮供水、污水處理廠及水文觀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由財政承擔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州(市)、縣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工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環保、建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鼓勵省內外的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租賃、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經營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占、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對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者由其授權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受益範圍在一個行政村內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級渠系,由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
第九條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正式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相應的管理設施、工程建設檔案、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基本職責是:
(一)依法保護、維修和養護水利工程,確保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執行工程調度運行計畫和防汛抗旱、水資源的調度命令;
(三)進行工程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
(四)進行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環境保護和綠化工作;
(五)嚴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規定計收水費;
(六)及時採取措施處理工程安全隱患,並報告主管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預防並及時處理水利工程突發事件。
第十二條國有水利工程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
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改造,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的,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喪失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
經批准報廢的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
已經達到水利工程設計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喪失,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工程的使用期。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應當實行計量供水,灌溉用水應當逐步實行按方計量。
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
農牧業灌溉、牲畜飲用水、生態建設用水水費的優惠或者減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未簽訂契約的,供水單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單位未按契約正常供水的,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責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單位通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土地或者水域。
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水利工程的建築物及附屬設施、設備;
(二)設定影響行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高稈植物;
(三)擅自蓋房、圈圍牆、興建其他建(構)築物;
(四)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
(五)非工程管理人員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等;
(六)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及運行的行為。
第十九條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或者影響其運行的爆破、打井、采砂、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條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固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
第二十一條確需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興建其他建設項目,其建設方案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基本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建設方案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經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項目建設過程進行監督檢查。建設方案確需改變的,應當另行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需要,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單位拆除、阻斷或者損壞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無法補救的,應當承擔該項水利工程的改建費用和損失補償費。
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除防汛搶險、抗旱應急、工程管理和維護外,禁止機動車輛在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及渠岸上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水閘、渠岸、護堤地等兼做公路的,由公路管理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提出,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維護。因管理、維護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和運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暫時停止機動車輛通行的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執法人員依法進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防汛抗旱和水資源調度的;
(二)發現破壞水利工程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或者報告的;
(三)發現水利工程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擅自拆除、變賣、轉讓、出租國有水利工程的;
(五)貪污、挪用水費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經費、物資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主要功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非工程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輸水、配水等設施或者強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固定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是指依法劃定並已徵用的水利工程設施建設占地,及其運行、維護、管理和觀測設施占地;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是指依法劃定的自管理範圍邊界線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條例所稱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排澇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庫、農業灌溉骨幹工程、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準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水資源調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工程;經營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青海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的委託,就《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水利是農業的命脈,水利工程是國民經濟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基礎設施,水利工程管理是服務於農業、農村和城鄉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工作。建國以來,我省水利建設總投入近110多億元,已建成灌溉及供水工程5千多項,初步形成了防汛抗旱、農牧灌溉、城鄉生產生活供水、水力發電等較為完整的水利工程體系,在抗禦水旱災害,保障經濟社會安全,促進工農牧業生產持續穩定發展,保護水土資源和改善生態環境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我省水利事業得到了快速發展,但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現在:部分工程的管理責任不明確,管理方式落後;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確權劃界工作緩慢,侵占、毀壞工程及偷盜工程設施和物資的現象時有發生,工程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經費不足,維護不善,部分工程老化失修,帶病運行,工程效能發揮不夠;供水工程水費徵收難度日趨加大,部分管理單位自我維繫艱難;工程管理體制尚未理順,管理機制不活等。這些問題不僅嚴重影響工程的安全運行,使工程效益受到影響,而且對地方經濟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帶來隱患。因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依法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應有的功能和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及依據
自去年11月該條例被列為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調研項目後,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和省水利廳聯合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組,確定了立法指導思想,制定了工作計畫。今年4月,組織三個調研小組深入海東、西寧、海北、海南、海西的部分縣、市進行實地調研,聽取了州(地、市)、縣人大、政府及相關部門和基層水管單位、用水戶的意見和建議。同時發文徵求其他自治州的意見和建議。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調研了解的情況和各方面意見,並參考借鑑外省(區)的經驗,著手起草《條例(草案)》。形成初稿後,起草工作小組多次召開會議,認真研究修改,數易其稿。形成《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後,徵求了各州(地、市)人大及省級有關部門的修改意見,召開了立法協調及專家諮詢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再次進行研究,作了必要的修改。8月17日,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召開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正式提出議案,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本《條例(草案)》起草的主要法律、法規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及《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關於〈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1、關於立法重點和適用範圍
建國以來,我省興建了大批水利工程,為保障我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發揮了巨大的作用。但由於多方面的原因,有相當數量的水利工程未得到較好的維護,致使其功能和效益的發揮受到嚴重影響,並存在安全隱患;已建的水利工程中,投資渠道和管理主體不一,既有國家有關部委和直屬控股集團管理的,也有我省各級地方政府部門及集體、企業、個人和其它組織管理的。因此,《條例(草案)》的立法重點是規範水利工程的管理、保護工作,其適用範圍是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水利工程(見第二條)。
2、關於水利工程管理體制
為進一步理順管理體制,建立水利工程良性運行機制,參照國務院《水利工程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意見》的規定,《條例(草案)》規定了相應的內容:一是明確了水行政管理主體。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行業監督管理和保護工作(見第四條)。二是明確了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明確了按行政區域類別確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主體(見第七條)。三是特別規範了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分類定性(見第十一條)。
3、關於水利工程的管理措施
《條例(草案)》在總結我省各地水利工程管理經驗、做法及教訓的基礎上,對水利工程管理措施作了以下規定:一是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加大對水利工程管理資金的投入(見第三條)。二是水利工程建設要與管理相銜接。即水利工程在交付使用時,應符合相應條件(見第八條)。三是明確了不同性質的國有水利工程管理經費的來源渠道(見第十一條)。四是加強日常和應急管理。如規範了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機制,處理水利工程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多種形式,報廢水利工程和延長工程使用期的程式,供水計量與管理,水費徵收管理等事項(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4、關於水利工程的保護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條例(草案)》作了相應規定:一是明確了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概念界定、劃分辦法、標誌設立(見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二是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三是規範了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其它項目、影響和占用水利工程及利用水利工程的堤頂、壩頂、水閘工作橋、渠岸作為道路使用的程式和相關事宜(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5、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水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對違反《條例》有關規定的,明確了相應的處罰措施:一是根據權責統一的原則,對行政管理、安全責任、職務違規行為規定了處罰(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二是對違反水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水利工程安全保護禁止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三是明確了本《條例》行政處罰的實施主體(見第三十二條)。四是《條例(草案)》所設定的罰款數額均在《水法》相應罰款額的上限以內,並考慮我省的實際作了適當調整。
6、關於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經營活動等問題
本《條例(草案)》的立法主旨是規範已建成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水利工程的規劃和建設,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屬於管理和保護的範圍,因此,未納入《條例(草案)》中。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上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時大家提出的意見、建議及各方面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根據這次會議審議意見再作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11月2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六次會議,在逐條審議這些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使用“水工程”還是使用“水利工程”概念的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草案修改稿中的“水利工程”修改為“水工程”。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一致認為,還是繼續使用“水利工程”這一概念。
二、關於是否將水利工程規劃和建設的內容納入本條例的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修改稿中適當增加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一致認為,本條例規範的重點是對已建成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因此,不再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三、具體修改情況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將污水處理廠等工程納入水利工程的範圍。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開發、利用、控制、調配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工程,包括堤防、水庫、閘(壩)、澇池、渠道、機井、提灌站、水電站、村鎮供水、污水處理廠及水文觀測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
2、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內容。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條對非國有水利工程的規定比較籠統,應進一步細化。同時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的規定不夠明確,建議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的有關內容併入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綜合修改為:“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和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鼓勵省內外的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通過租賃、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經營水利工程,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4、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表述不夠精煉,且第四款的部分內容與第三款的部分內容有交叉,建議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為:“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在同一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受益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跨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或者由其授權主要受益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受益範圍在一個行政村內的小型水利工程或者灌溉工程的末級渠系,由村(牧)民委員會或者用水合作組織負責管理。”(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5、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的規定操作性不強,應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其修改為:“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單位向水利工程管理機構正式移交時,必須同時移交相應的管理設施、工程建設檔案、劃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文書。”(草案表決稿第九條)
6、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操作性不強,應研究修改。因此,建議將該項的有關內容併入第五項,修改為:“嚴格用水管理,保障安全供水,提高用水效率,降低供水成本,按規定計收水費;”(草案表決稿第十條第五項)
7、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中增加“拍賣”、“股份制改造”等內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實行股份制改造,經營權可以依法租賃或者承包。依法取得水利工程所有權或者經營權的,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原設計的主要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草案表決稿第十三條)
8、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夠準確,應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喪失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草案表決稿第十四條第一款)
9、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中應當對灌溉用水的計量、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的確定等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水利工程應當實行計量供水,灌溉用水應當逐步實行按方計量。”“使用水利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供水價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結合當地實際確定。”(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一、二款)
10、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原批准部門同意”修改為“應當另行辦理審批手續”。(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1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表述不清楚,建議修改。因此,建議將其修改為:“因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以及造成工程設施報廢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補償費。”(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1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增加“水費”兩字。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貪污、挪用水費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維護經費、物資的;”(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六條第五項)
同時,對個別文字作了調整。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建議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07年9月26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涉及公共安全,應當通過立法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條例草案內容比較清晰、重點突出,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省實際,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赴西寧市、海南州、海東地區進行立法調研。隨後又分別召開法制諮詢組、相關部門座談會,徵求了省人大農牧環保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法制諮詢組成員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法制委員會於11月2日召開第五十五次會議進行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州、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提出,草案第三條中的“增加資金投入”的規定,旨在落實管理和保護的必要經費,但力度仍顯不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切實保障水利工程的維護和管理。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由財政承擔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五條表述的不夠全面,應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非國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管理和保護,並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個人、集體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水利工程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受法律保護。”(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一些列席同志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一條的表述容易產生歧義,應對水利工程進行定性分類。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國有水利工程分為公益性、準公益性和經營性三類。”“公益性水利工程的運行、維修養護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經營性功能部分所需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經營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維修養護等經費,由經營者自行承擔。”(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四、有些法制委員會委員提出,國有農牧場、水電集團等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問題,在條例草案中沒有明確規定,建議增加相關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國有企業所屬的水利工程的定性分類,由其主管部門負責確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五、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列席同志和有關方面提出,草案第十三條的有關規定操作性不強,且文字表述不夠精煉,建議斟酌修改。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水利工程部分功能或者基本功能喪失,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安全鑑定和技術論證,並按審批許可權審批。”“經批准報廢的水利工程,有安全隱患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工程所有者限期拆除、清理。”“已經達到水利工程設計的使用期限,但工程的基本功能未喪失,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報原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工程的使用期。”(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
六、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條合併修改為:“供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未簽訂契約的,供水單位可以不予供水。除不可抗力外,供水單位未按契約正常供水的,應當按契約約定承擔責任。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水費的,由供水單位通知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可以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
七、根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法律責任一章主要作了兩個方面的調整:
1、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同時,刪除了草案中重複法律、法規處罰規定的相關條款。
2、在法律責任各條中,明確行政處罰的執行部門,同時,刪除了草案第三十二條關於行政處罰執行部門的規定。
另外,根據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在立法調研、座談會上徵求的意見,對草案有關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
一是關於使用“水工程”還是使用“水利工程”的概念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草案中的“水利工程”修改為“水工程”,與水法、省實施水法辦法中的“水工程”的概念保持一致。對此,我們在立法調研、座談會上專門徵求了有關方面的意見,經認真研究,仍然保留了草案中“水利工程”的概念。主要基於以下考慮:1、在條例中用“水工程”或者“水利工程”這兩個概念都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使用的是“水工程”,現行的國務院有關檔案及部委規章中大多使用的是“水利工程”,外省在立法過程中既有使用“水工程”的,也有使用“水利工程”的。2、“水利工程”這一概念在實踐中得到廣泛套用,已約定俗成,易被人們所接受。3、關鍵是對所使用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本條例已對“水利工程”的概念作了明確界定,不會產生歧義。
二是關於是否將水利工程規劃和建設的內容納入本條例的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中增加水利工程規劃、建設方面的內容。這次修改沒有增加相關內容,主要基於以下考慮:1、對已建成的水利工程如何進行管理和保護,是本條例的規範重點;2、水利工程的規劃、建設方面的內容,在《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中已有規定,在本條例中不作規定為宜。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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