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經2017年6月3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修訂通過,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管理體制、建設管理、安全管理、用水管理、經營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60條,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制定機關: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修訂時間:2017年6月3日
- 施行時間:2017年8月1日
公告,條例,相關報導,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8號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NO:SC091452)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6月3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3日
條例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推進水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水利工程的建設、管理、利用、保護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等工作,推動水利科技進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其所屬的農田水利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依法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承擔其管轄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文化、審計、安全監管、扶貧移民、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監督、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辦水利工程,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開展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水合作組織、個人等對小型水利工程的相關權屬和管理職責。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水利工程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實行標準化、信息化、現代化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十條 對在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護、節約用水、水生態文明建設和推動水利科技進步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機構和單位做好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等工作,推動水利科技進步,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其所屬的農田水利工作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依法設立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承擔其管轄的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文化、審計、安全監管、扶貧移民、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監督、保護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辦水利工程,採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開展水利工程建設、管理、節約用水以及水生態保護。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水合作組織、個人等對小型水利工程的相關權屬和管理職責。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水利工程採用先進技術和措施,實行標準化、信息化、現代化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第十條 對在水利工程建設、管理、保護、節約用水、水生態文明建設和推動水利科技進步等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十一條 受益或者淹沒範圍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同一市(州)行政區域內,受益或者淹沒範圍跨縣(市、區)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經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受益或者淹沒範圍在一個縣(市、區)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水合作組織、個人等管理。
大型水庫工程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水利工程,維護水利工程運行秩序,保護水生態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處破壞水利工程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投資模式,採用設立管理單位、購買服務、確定專人等方式進行管理。具體管理方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屬於公益性事業單位的,其經費保障模式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理負擔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的機制。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水毀修復、續建配套、更新改造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受益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受益程度承擔相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經營收入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受益區域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以及更新改造經費主要由該工程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管理、保護、維修、養護水利工程,確保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加強標準化管理;
(三)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以及設施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四)編制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畫和防汛抗旱預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調度運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按照節約用水的有關要求,編制年度用水計畫,並按照批准的計畫嚴格用水管理,實行計畫供水;
(六)按照規定計收並管理、使用水費、電費;
(七)做好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建設工作;
(八)在確保公益目標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九)做好業務培訓,做好水利科技創新,推廣套用水利先進技術,加強水利信息化建設與管理;
(十)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受益或者淹沒範圍跨市(州)的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中中小型水利工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同一市(州)行政區域內,受益或者淹沒範圍跨縣(市、區)的水利工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經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主要受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受益或者淹沒範圍在一個縣(市、區)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用水合作組織、個人等管理。
大型水庫工程由市(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水利工程,維護水利工程運行秩序,保護水生態安全,防止水污染,依法查處破壞水利工程的各種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投資模式,採用設立管理單位、購買服務、確定專人等方式進行管理。具體管理方式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屬於公益性事業單位的,其經費保障模式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合理負擔水利工程運行維護經費的機制。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需的運行、管理、維修養護、水毀修復、續建配套、更新改造經費,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受益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受益程度承擔相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經營收入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其經營收入中計提工程大修、折舊和維護管理費用,專款專用。經營收入不能滿足工程運行和維修、養護支出的,按照水利工程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和受益區域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其他水利工程的維修養護以及更新改造經費主要由該工程的所有者、經營者承擔。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依法管理、保護、維修、養護水利工程,確保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按照水利工程管理要求,制定工程的日常管理制度,做好工程的檢查、觀測,建立健全工程技術檔案,加強標準化管理;
(三)維修養護水利工程以及設施設備,保持工程設備完好,確保工程設施安全運行;
(四)編制水利工程的調度運用計畫和防汛抗旱預案,做好工程的蓄水保水、調度運用、防汛抗旱等工作;
(五)按照節約用水的有關要求,編制年度用水計畫,並按照批准的計畫嚴格用水管理,實行計畫供水;
(六)按照規定計收並管理、使用水費、電費;
(七)做好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建設工作;
(八)在確保公益目標的前提下,可以開展綜合經營,提高工程經濟效益;
(九)做好業務培訓,做好水利科技創新,推廣套用水利先進技術,加強水利信息化建設與管理;
(十)其他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和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管理能力和專業知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水利工程技術(操作)人員應當具備相應資格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建設管理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節水優先、綜合利用、確保質量,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相關規定將水利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涉及其他審批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水利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明確建後管理、安全保障、節約用水、水生態建設以及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以民辦公助方式建設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實行信用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管理使用。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政府和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
第二十二條 已經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續建的,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組織續建;水利工程的升級、降等、停建、報廢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確保全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響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保持行洪暢通。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運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評估作價後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科學規劃、統籌兼顧、節水優先、綜合利用、確保質量,發揮水利工程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相關規定將水利工程建設方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涉及其他審批事項的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水利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明確建後管理、安全保障、節約用水、水生態建設以及經費保障等內容。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
以民辦公助方式建設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建設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勘測、設計、施工、監理、檢測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安全的監督。水利工程建設管理實行信用檔案制度。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竣工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能交付管理使用。其中,政府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竣工驗收;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投資者或者受益者組織竣工驗收;政府和社會力量共同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投資者或者受益者共同組織竣工驗收。
水利工程驗收合格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造冊存檔。
第二十二條 已經停建的水利工程需要續建的,經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組織續建;水利工程的升級、降等、停建、報廢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竣工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確保全全生產和消除有毒有害因素,不得影響水利工程安全,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保持行洪暢通。
第二十四條 建設項目需要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徵得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運行成本增加以及其他損失的,應當依法評估作價後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設定的界樁、公告牌。
水利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兩年內完成劃界,確定工程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工程類型、規模,按照以下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為水庫庫區管理範圍,校核洪水位線至庫周集雨區為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主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二百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三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一百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二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小型水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五十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一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各類水庫副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均按照小型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
(三)渠道按輸水過流量,分別從填方渠道坡腳或者挖方渠道渠頂向外劃定0.5米至八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五米至十米為保護範圍;
(四)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包括堤身以及防滲導滲工程,堤防臨、背水側護堤地,穿堤、跨堤交叉建築物,監測、交通、通信等附屬工程設施,護岸工程和管理單位生產、生活區。護堤地寬度應當從堤腳計起,背水側護堤地寬度一級堤防為二十至三十米,二、三級堤防為十至二十米,四、五級堤防為五至十米;堤防工程保護範圍的寬度應當自背水側緊臨護堤地邊界線計起,背水側保護範圍寬度一級堤防為二百至三百米,二、三級堤防為一百至二百米,四、五級堤防為五十至一百米;
(五)水閘管理範圍:大(1)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五百至一千米,水閘兩側寬度一百至二百米;大(2)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堤防上的水閘,管理範圍應當與堤防管理範圍統籌確定。特別重要的水閘工程經過設計論證,可以適當擴大其管理範圍。水閘涉及通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共同劃定水閘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六)其他水利工程設施和渠系水工建築物應當根據管理和保護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觀測、防汛、通信、發電、輸變電、水文、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附屬設施,不得干擾或者妨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殖、家畜家禽養殖等;
(二)爆破、建窯、埋墳、打井、采(砂)石、取土、開礦、挖渠等;
(三)建設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在壩體、渠堤上違法建築、種植、放牧、修建碼頭、從事集市貿易;
(五)傾倒垃圾、秸稈、廢碴、尾礦,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污水;
(七)違法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八)炸魚、毒魚、電魚;
(九)擅自架設電桿、埋設管道和線路;
(十)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建築、開礦等活動。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禁止機動車輛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確需利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兼作公路的,應當有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由公路建設單位提出申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科學論證後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確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棄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排放標準;常年排放的,應當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承擔增容補償。渠道增容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出現病情、險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險加固需要進行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水庫大壩、堤壩、水閘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鑑定。對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制定規劃和整治方案,並負責籌措資金和組織實施,消除安全隱患。
集體、個人和社會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鑑定和整治方案,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危險壩、病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採取限制蓄水措施,險情嚴重的要空庫運行。
第三十五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進行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壞設定的界樁、公告牌。
水利工程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兩年內完成劃界,確定工程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水利工程應當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工程類型、規模,按照以下標準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水庫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為水庫庫區管理範圍,校核洪水位線至庫周集雨區為保護範圍;
(二)大型水庫主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二百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三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中型水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一百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二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小型水庫大壩的下游坡腳和壩肩外五十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一百米的區域為保護範圍;各類水庫副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均按照小型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劃定;
(三)渠道按輸水過流量,分別從填方渠道坡腳或者挖方渠道渠頂向外劃定0.5米至八米為管理範圍,此範圍以外五米至十米為保護範圍;
(四)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包括堤身以及防滲導滲工程,堤防臨、背水側護堤地,穿堤、跨堤交叉建築物,監測、交通、通信等附屬工程設施,護岸工程和管理單位生產、生活區。護堤地寬度應當從堤腳計起,背水側護堤地寬度一級堤防為二十至三十米,二、三級堤防為十至二十米,四、五級堤防為五至十米;堤防工程保護範圍的寬度應當自背水側緊臨護堤地邊界線計起,背水側保護範圍寬度一級堤防為二百至三百米,二、三級堤防為一百至二百米,四、五級堤防為五十至一百米;
(五)水閘管理範圍:大(1)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五百至一千米,水閘兩側寬度一百至二百米;大(2)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三百至五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五十至一百米;中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一百至三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小型水閘的管理範圍為水閘上、下游寬度五十至一百米,水閘兩側寬度三十至五十米。堤防上的水閘,管理範圍應當與堤防管理範圍統籌確定。特別重要的水閘工程經過設計論證,可以適當擴大其管理範圍。水閘涉及通航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共同劃定水閘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六)其他水利工程設施和渠系水工建築物應當根據管理和保護的需要,按照有關規定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構築物及其觀測、防汛、通信、發電、輸變電、水文、環境保護、交通、管理等附屬設施,不得干擾或者妨礙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圍庫造地、圍墾種植、建池養殖、家畜家禽養殖等;
(二)爆破、建窯、埋墳、打井、采(砂)石、取土、開礦、挖渠等;
(三)建設影響工程運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四)在壩體、渠堤上違法建築、種植、放牧、修建碼頭、從事集市貿易;
(五)傾倒垃圾、秸稈、廢碴、尾礦,堆放雜物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
(六)向水域排放超過國家和省標準的污水;
(七)違法砍伐水利工程綠化、防護林木;
(八)炸魚、毒魚、電魚;
(九)擅自架設電桿、埋設管道和線路;
(十)其他影響水利工程安全與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污染水源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陡坡開荒、建築、開礦等活動。
第三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禁止機動車輛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通行。確需利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兼作公路的,應當有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由公路建設單位提出申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科學論證後會同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確需利用水利工程渠道排放棄水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排放標準;常年排放的,應當經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同意並承擔增容補償。渠道增容補償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以及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經批准的調度規程、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應急預案。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出現病情、險情,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
水利工程因防汛抗旱、除險加固需要進行蓄水、放水時,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
第三十四條 水庫大壩、堤壩、水閘等涉及重大民生和安全的水利工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定期進行安全鑑定。對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制定規劃和整治方案,並負責籌措資金和組織實施,消除安全隱患。
集體、個人和社會投資修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鑑定和整治方案,應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危險壩、病壩,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工程產權所有者應當採取除險加固等措施。在危險壩、病壩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對水庫採取限制蓄水措施,險情嚴重的要空庫運行。
第三十五條 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築特點和歷史風貌進行管理和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水利工程水質保護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相應標準。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調度,實行保障生活、生產、生態環境用水併兼顧其他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範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畫。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單位所報用水計畫以及可供水量編制年度供水計畫,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計畫供水,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者停止供水;確需變更供水計畫的,應當經原核定機關核定。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確需變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變更申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設定合格的計量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同步建設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已建工程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大中型灌區骨幹工程應當實現取用水監控;小型灌區和末級渠系應當細化計量單元;有條件的地方要計量到用水戶。
第四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超計畫用水的,按照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分級制定水價,水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建立水權以及水權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水價形成機制,探索實行分類水價,逐步推行分檔水價;建立用水精準補貼、節水獎勵機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水利工程水質保護工作,使水利工程供水水質達到國家相應標準。
第三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工作。
水量分配和調度,實行保障生活、生產、生態環境用水併兼顧其他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水利工程供水範圍內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報送年度用水計畫。
第三十九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單位所報用水計畫以及可供水量編制年度供水計畫,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核定的計畫供水,無正當理由不得減少或者停止供水;確需變更供水計畫的,應當經原核定機關核定。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應當實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科學用水;確需變更用水計畫的,應當向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提出變更申請,並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設定合格的計量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同步建設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已建工程應當安裝計量設施。大中型灌區骨幹工程應當實現取用水監控;小型灌區和末級渠系應當細化計量單元;有條件的地方要計量到用水戶。
第四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實行有償供水。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水費;超計畫用水的,按照規定繳納加價水費。
分級制定水價,水價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定。
建立水權以及水權交易制度;建立健全水價形成機制,探索實行分類水價,逐步推行分檔水價;建立用水精準補貼、節水獎勵機制。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已經徵用或者相關部門確權的土地依法歸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條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改變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響工程安全、正常運行,不得污染水體,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並服從防汛抗旱指揮調度和水資源調度。
經營活動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還應當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不得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第四十五條 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水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
第四十四條 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資源開展經營活動,不得改變工程原有用途,不得影響工程安全、正常運行,不得污染水體,不得破壞水生態環境,並服從防汛抗旱指揮調度和水資源調度。
經營活動方案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涉及通航水域的,還應當取得航道、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不得影響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
第四十五條 水利工程收取的水費應當用於工程的運行、管理、維護、水生態保護和可持續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的界樁、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故意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行駛機動車輛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未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的,或者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侵占、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供水用途和供水計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不履行管理職責的,由有關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水利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移動、損壞水利工程的界樁、公告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故意損毀水利工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設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在壩頂、堤頂、水閘工作橋上行駛機動車輛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內排放棄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經營者未按照應急搶險預案及時處置、消除安全隱患的,或者不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水量調度指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侵占、損毀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水利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擅自改變供水用途和供水計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水庫、引水輸水渠(河)系、閘壩、泵站、堤防、山坪塘、石河堰、蓄水池、井、水窖、供水工程、農村水電站以及各類配套設施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維修。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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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3日,《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大會實到委員66人,其中贊成65票,未按表決器1人。標誌著《條例》修訂工作,走完了法定程式,將於2017年8月1日在全省正式實施。
原《條例》自1998年施行至今已經19年。隨著改革的深入、經濟社會的發展、相關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及中央治水思路的變化,原《條例》中管理體制、運行機制、劃界確權、安全管理、經營管理、處罰力度等有關條款已不適應當前水利改革發展的需要,為更好的規範和加強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對《條例》進行修訂和完善勢在必行。
《條例》修訂工作自2012年啟動以來,歷時5年,十餘次徵求意見,二十多次省內外調研,五十多次座談討論,百餘次的條文修改完善,歷經16稿。新修訂《條例》共八章,六十條,對全省水利工程規劃、建設、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設定了新目標,提出了新要求。一是新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精神在《條例》中進一步體現,特別是中央治水興水的新思路,《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新修訂施行;二是堅持以問題為導向,對在水利工程管理中體制不順、運行機制不活、經費保障不足、劃界確權不徹底、農業水價改革推進困難、占用農業灌溉水源、水利工程等問題,通過《條例》的修訂明確相關政策及標準,為進一步深化四川省水管體制改革創造法律依據;三是水利工程、水資源的管理與保護力度在《條例》中進一步加強;四是水生態文明建設理念在《條例》中進一步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