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是發布於青海省的一款條例,於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9號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 類別:條例
  • 地點:青海
  • 國家:中國
條例內容,條例草案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匯報,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加快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推動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技術推廣以及相關服務和行政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應當實施科教興青、人才強省戰略,堅持綠色引領、開放創新、重點跨越、能力突破、促進轉化的指導方針,構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區域科技創新體系,推進創新型青海建設。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最佳化配置科學技術資源,發揮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機構,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巨觀管理和統籌協調,研究提出科學技術發展戰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實施科學技術專項計畫,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考核。
州(市、地)、縣(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六條 完善科學技術決策的規則和程式,建立規範的諮詢和決策機制,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
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重大決策、確定科學技術的重大項目以及與科學技術密切聯繫的重大項目時,應當進行科學論證。
第七條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積極參與、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弘揚崇尚科學、尊重人才、敢於創新、開放包容的社會風尚,激勵全社會的創新精神。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和引導省內外組織或者個人設立科學技術獎項,對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普設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設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隊伍培養,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
有條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企業應當向公眾開放普及科學技術的場館或者設施,開展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章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科學技術套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資源開發、生態保護、促進民生等重點領域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套用推廣,提升科學技術創新能力,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
第十一條 鼓勵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組織建設重點實驗室、科技研發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等研發平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的套用轉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高新技術開發區建設,提高基礎設施配套和管理服務水平。
國家和省確定的開發區、實驗區、示範區、試驗區,應當建設具有特色的高新技術產業基地或者示範基地,為重點產業和區域優勢產業集群的結構最佳化和技術升級提供科技支撐,發揮輻射和帶動作用。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智慧財產權戰略,建立和完善智慧財產權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激勵自主創新,促進專利創造、運用和產業化發展。
省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服務平台,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智慧財產權戰略實施、諮詢、維權、培訓、融資以及專利申請、評估、保護等服務。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鼓勵社會力量和科學技術人員創辦從事技術評估、技術經紀、技術諮詢等活動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規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行為,提高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專業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成果轉化、資源共享等公共服務平台,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開展科學技術活動提供服務。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事業組織參與建設科學技術公共服務平台。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建設的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資源的開放共享機制。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省的各項優惠政策,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公民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轉化以及其他科學研究與科學技術套用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促進企業成為技術創新的主體。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認定製度,並對認定企業實施動態管理。
依法認定的科技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相關規定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加速折舊。
投資於中小型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業投資企業,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項目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鑑定意見書,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鼓勵企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引進先進技術、裝備,並對引進的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
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引進重大技術、裝備項目的,應當制定引進、消化、吸收和再創新方案,報請相關部門核准後實施。相關部門和企業應當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創新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採取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形式,提高產學研結合組織化程度,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
鼓勵金融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參與產學研合作。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培訓機構通過聯合建立實習、實訓基地等方式,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鼓勵支持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後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後科研流動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能和科學文化素質,重視發揮企業科學技術協會、職工技術協會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完善有利於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
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科技成果折股、智慧財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等方式,對經營管理人員和科學技術人員予以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六條 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產業政策,鼓勵支持企業運用高新技術進行節能減排、清潔生產,提高產品附加值,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國有企業應當在促進企業技術進步中起示範引領作用。國有企業負責人對企業的技術進步負責,國有企業的技術創新投入、創新能力建設和創新成效等情況納入企業負責人考核的範圍。
第四章 農牧業技術進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動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最佳化農牧業產業結構,發展現代農牧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和農村牧區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縣、鄉(鎮)、村科學技術推廣服務網路,開展農牧業技術普及和推廣工作,培育農牧業科學技術技能型、創業型人才和高素質農村勞動者,促進新農村建設。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牧業技術開發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會、農牧民專業合作社和農牧業科學技術人員相結合的新型農牧業科學技術推廣體系。
鼓勵和引導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農牧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科學技術人員為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科學技術特派員制度,完善科學技術特派員與農牧民風險共擔、利益共享的機制,為鄉(鎮)、村和農牧民提供科學技術服務,促進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農牧業技術開發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對農牧業技術的研究開發與套用,開展生物技術、良種培育、生態保護、農業節水、農機裝備、疫病防控、防災減災等技術創新、推廣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建設科技成果示範、推廣基地,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成果,農牧、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給予指導和幫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牧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應當向農牧民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成果,發揮示範帶動作用。
第五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強從事基礎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社會力量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有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
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轉制為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
第三十七條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有研究開發、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或者非營利性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學技術人才發展規劃,建立培養和引進科學技術人員的政策支持體系,圍繞本地區優先發展的重點學科、重點產業和具有競爭優勢的領域,培養和引進高層次創新型人才、優秀青年科技人才、學科帶頭人以及在基層從事實際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國內外科學技術人員以合作研究、學術交流、技術培訓以及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來本省服務。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保障科學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的權利,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和生活條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基層科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審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或者艱苦地區以及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職稱評審時適當放寬條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並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人員服務基層、服務企業的長效機制。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和企業掛職、兼職,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活動。
科學技術人員在選派到基層和企業工作期間,工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晉升、職位和福利與原單位在職人員同等對待;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優先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人員在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中取得的成績,應當作為科學技術人員評定職稱和晉升考核的重要依據;對成績突出的,應當破格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職稱)。
第四十二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領辦企業。科學技術人員創辦、領辦科技型企業的,所在單位按照約定為其提供科研實驗條件。
參與創辦、領辦科技型企業的科學技術人員享受國家和省的優惠待遇。
第四十三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應當為本單位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
第四十四條 鼓勵科學技術人員自由探索、勇於承擔風險。原始記錄能夠證明承擔探索性強、風險高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然不能完成該項目的,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投入、企業投入、社會投入、引進外資等相結合的多渠道科學技術投入體系,完善科學技術投融資平台,逐步提高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捐贈款物,支持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保證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到“十二五”末,財政科技投入占財政支出的比例達到本省財政“十二五”發展規劃確定的目標,此後應當逐年增長。
第四十七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計畫確定的科技項目;
(二)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購置科學技術儀器設備以及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公共服務平台;
(三)公益性技術研究、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和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
(四)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五)科學技術人員培養;
(六)科學技術普及;
(七)其他與國家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以下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
(一)省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培養科學技術人才;
(二)專利成果轉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產業和重點領域重大發明專利的產業化;
(三)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用於中小企業自主創新發展;
(四)農牧業科技創新基金,支持農牧業基礎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和農牧業科技創新成果的套用和推廣;
(五)根據需要設立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其他專項基金。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科學技術資源調查,建立科學技術資源信息系統,完善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機制,促進科學技術資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條 鼓勵金融機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搭建多種形式的科學技術金融合作平台,在其業務範圍內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創新項目給予利率優惠。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通過貼息、智慧財產權質押等措施,加大對重大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與套用推廣、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再創新、高新技術出口等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建立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使用辦法,完善科學技術計畫項自的申報、專家評審、立項、中期評估和項目驗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使用效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科技等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科學技術發展專項基金。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科技、稅務等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條件的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不予認定的;
(二)泄露申報認定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有關資料信息並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
(三)未按規定提供有關查詢、指導等服務的;
(四)對符合條件的企業未落實相關優惠待遇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科學技術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外,由有關單位記入誠信檔案,自該行為被記入檔案之日起三年內取消申報科學技術項目或者科學技術獎勵的資格:
(一)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定、重大項目諮詢論證或者科學技術項目實施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竊、篡改、假冒他人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的;
(三)騙取科學技術項目立項和經費的;
(四)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自實施“科教興青”戰略以來,堅持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推動全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取得了顯著成效。2005年到2009年,全省R&D(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由2.96億元增加到7.6億元,年均增長26.66%;全省科研人員由10116人增加到19996人;共取得科技成果1110項,全省科技進步對經濟成長的貢獻率達到45%。截止2009年年底,全省科研機構達到144個,新組建重點實驗室40個,建立博士後流動站3個,科普教育基地24個,認定科技型企業131個,高新技術企業38個,創新型企業12個。但是,從整體上來看,我省的科技發展水平較低,存在一些急需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科技經費投入不足,全社會科研開發經費投入占全省生產總值的比重低於全國平均水平;科技基礎條件平台建設和服務體系不能滿足科技進步工作的需要,科技資源共享機制尚未形成,單位所有、部門分割,使用效率低;缺少高層次的科技領軍人才和創新團隊,科研開發能力和技術創新能力較弱,科研人員科技創新的主動性、積極性有待進一步提高;企業自主創新能力薄弱,科技成果轉化能力不強,產學研合作的體制機制不夠完善,整體科技創新水平提升相對緩慢,科技儲備還不能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足夠的支撐。1997年我省頒布實施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若干規定》已明顯與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以下簡稱《科技進步法》)不一致,在實踐中難以操作。面對國內外科技經濟競爭的嚴重挑戰,最大限度地解放和發展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全面實施“科教興青”戰略,實現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科技強省”目標,借鑑外省市的經驗,依法推動科學技術事業的發展,制定《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科技廳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結合我省實際,起草了《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發改、財政、經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農牧、林業等十幾個部門、西寧市和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以及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和部分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企業的意見。之後,法制辦會同省科技廳對送審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並於5月31日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法制辦和省科技廳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進一步修改,形成了《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11年10月12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鼓勵企業技術創新。《科技進步法》規定,國家建立以企業為主體,以市場為導向,企業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相結合的技術創新體系,引導和扶持企業技術創新活動,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為此,草案規定,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投入,自主確定研究課題,開展技術創新,享受規定的稅收等優惠政策(第十九條);鼓勵企業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引進先進技術、裝備,並對引進的技術進行消化、吸收和再創新,引導企業採取多種方式開展科技創新活動(第二十條);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或者培訓機構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共建經濟實體、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提高產學研結合組織化程度,提升產業技術創新能力(第二十一條),採取多種方式促進企業發揮技術創新主體作用。另外,特別規定建立國有企業技術創新激勵機制和制度,將有關技術創新情況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的範圍,促進國有企業技術進步(第二十三條)。
(二)關於推動農牧業技術進步。為推動農牧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套用,發展現代農牧業,充分發揮我省農牧業的特色優勢,草案規定,培育農牧業科學技術創業型、技能型人才和高素質農村勞動者(第二十六條),創新農村牧區科學技術特派員與農牧民風險共擔、利益共享新機制(第二十八條)。支持農牧業科學技術開發和推廣機構開展生物技術、良種培育、生態保護、農業節水、疾病防控、防災減災等技術的創新、推廣活動(第二十九條),發揮農牧業科學技術示範鄉(鎮)、示範村、示範戶的示範引領作用(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提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研發和服務能力。為提高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研究開發能力和服務能力,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統籌規劃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研機構的布局和功能定位,防止重複建設,進一步完善我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第三十二條)。二是對從事公益性研究、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的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提供運行保障,提高科技創新和服務能力,取得理論創新和技術突破,解決社會發展重大科技問題(第四十五條)。三是社會力量設立的科技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平等競爭和參與實施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項目,充分發揮各種形式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自主創新能力(第三十三條)。四是規定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享有研究開發、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充分調動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的主動性、積極性(第三十四條)。
(四)有關科學技術人員的規定。科學技術人員是科學技術進步的主力軍。為充分調動廣大科學技術人員的自主性、積極性和創造性,草案規定,保障科學技術人員的合法權益,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對在艱苦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並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第三十七條)。加強科學技術人員的培養和引進工作,鼓勵國內外科學技術人員以合作研究或者學術交流、技術培訓及工作任職、兼職等形式來本省服務(第三十六條)。建立和完善獎勵制度,對在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中取得突出成績的科學技術人員給予獎勵,或者破格評聘相應的專業技術職務(第三十九條)。
(五)關於科技投入的規定。科技投入是科技持續發展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障,為加大科技投入力度,強化科技投入增長的保障機制,草案根據科技進步法的相關規定以及本省實際,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投入作為財政預算保障的重點,保證財政科技投入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加大財政科學技術投入力度,逐步達到全國平均水平(第四十四條)”,並在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省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發展需要,設立相關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專項基金。為提高財政性科技資金和基金的使用效益,草案規定,縣級以上財政、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財政性資金和基金的使用辦法,加強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建立、申報、技術評審、專家評審、中期評估和項目驗收等管理制度(第四十九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8—2012年立法規劃和2011年立法計畫,省人大教科文衛委提前介入,與省科技廳組成聯合調研組,赴省內外進行調研考察,在總結本省實踐、借鑑外省經驗的基礎上,提出了具體的立法建議。省政府關於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的議案報來後,委員會及時徵求相關方面的意見、建議,並於2011年11月2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教科文衛委員會認為,我省實施“科技興青”戰略以來,科技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但橫向比較,全省科技發展水平依然較低,影響著經濟轉型和經濟社會的全面進步,必須通過進一步完善和創新科技發展政策法規,促進加快發展步伐。我省於1997年頒布實施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若干規定》,內容上已與200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不相一致,實踐中也難以解決目前的實際問題。因此,根據科技發展的新形勢新要求,抓緊制定綜合性的《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十分必要而緊迫。條例(草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科技發展的實際,經過反覆修改論證後已比較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為促進各級政府將科技進步擺上戰略地位,加強領導力度,建議在第四條第一款之後增加“健全科學技術進步考核體系”的規定,將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進步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協調機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科學技術進步中的問題和困難,並在其他規劃和工作中體現科學技術進步的要求”。
二、從外省經驗和我省實際看,單純由省科技行政部門組織科技進步考核,難以保證考核的力度和成效,建議將第五條中的考核規定修改為“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科學技術進步考核”。
三、第七條第二款的表述邏輯不嚴密,應修改為“鼓勵和引導省內外社會力量在本省設立科學技術獎項,獎勵科學技術人員和科學技術創新活動”。
四、條例中的“鼓勵”一詞過多,建議根據不同情形使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在企業技術進步方面,國家和我省都有相關的引導、支持、激勵政策,因此,應當將第三章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二條等有關條款中的“鼓勵”一詞修改為“引導、支持、激勵”之類的詞語,在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建設、節能減排、農牧業技術推廣基地建設等方面,政府有支持、推進的責任,應當將相關條款中的“鼓勵”修改為“支持、推進”等詞語,避免空泛化。
五、為支持企業加強職工技能培訓,建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後增加“企業開展職工教育後所支出的經費,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內容。
六、為增強條例內容表述的邏輯性,建議將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四條的內容對調。
七、根據我省實際,建議在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專業技術人員”之後增加“注重培養適應牧區需要的‘雙語型’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規定。同時,為調動在艱苦地區或者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建議在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科學技術人員”之後增加“評定、晉升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時可適當放寬任職年限、學歷、論文等條件,崗位聘用時可以優先考慮”的規定。
八、崇尚科學是對科技人員的基本素質要求,沒必要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也不是本條例需要規範的內容。因此,建議刪去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崇尚科學”一詞,將“不得參加、支持迷信活動”修改為“應當保守科學技術秘密,確保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九、為嚴肅科研風氣,防止出現偽造原始記錄牟取科研經費等現象,建議將第四十二條中的“原始記錄”修改為“有確鑿證據”。
十、為使條例內容的表述更加規範、嚴謹,建議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新農村建設”修改為“農牧業科學技術進步”,在第四十三條“投入體系”之前增加“經費”一詞。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這個條例十分必要。條例草案符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規定,體現了“科教興青”戰略和建設“科技強省”目標的要求,對於營造有利於自主創新的制度環境、推動創新型青海建設具有重大意義。同時,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意見;同省科技廳組成調研組赴西寧市、海東地區、海南州和外省人大進行了立法考察調研;召開了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政府有關部門和部分企業、科研院所的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建議;針對條例草案中的幾個主要問題分別同省科技廳、財政廳、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等有關部門交換了意見。在對各方面意見、建議和條例草案認真研究、反覆修改的基礎上,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法制委員會於5月10日召開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立法調研中有些地方和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四條關於各級政府在科技進步中的職責規定不準確、不到位。因此,建議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科學技術發展的目標、任務和重點領域,最佳化配置科學技術資源,發揮科學技術進步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機構,建立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協調機制。”(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立法調研中有些地方和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九條和第十條的規定部分內容重複,表述不夠準確、精煉。因此,建議合併修改為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重點支持戰略性新興產業、資源開發、生態保護、促進民生等重點領域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加快自主創新技術和產品的套用推廣,提升科學技術創新能力,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表述不全面,應當增加提供專利申請、評估、保護等服務的規定。因此,建議修改為:“省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服務平台,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事業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提供智慧財產權戰略實施、諮詢、維權、培訓、融資以及專利申請、評估、保護等服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款)
四、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地方、相關部門和企業提出,條例草案對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建設的科研基礎設施資源的開放共享未作出明確規定,應根據科技進步法的有關規定增加相應的內容。因此,建議在第二章增加一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利用財政性資金和國有資本建設的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資源的開放共享機制。科技創新基地和科研基礎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社會開放。”(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的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表述不全面,範圍過窄,應當將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也納入認定範圍,並且該條規定屬於第三章企業技術進步方面的內容。因此,建議將該條內容調整到第三章中分兩款規定,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創新型企業的認定製度,並對認定企業實施動態管理。”“依法認定的科技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
六、立法調研中有關部門和企業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三款關於企業職工培訓的規定過於簡單,應進一步補充完善。因此,建議將該款內容單列一條規定,修改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培訓制度,提高職工技能和科學文化素質,重視發揮企業科學技術協會、職工技術協會作用,鼓勵職工發明創造、技術攻關、技術創新以及開展合理化建議活動。”(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
七、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只對國有企業建立創新激勵機制、探索技術要素參與分配製度作了規定,但範圍太窄,規定的內容過於原則。經研究認為,為了充分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應對所有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和技術要素參與分配的具體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增加一條規定:“企業應當加大科學技術投入,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完善有利於技術創新的激勵機制。鼓勵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科技成果折股、智慧財產權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權出售等方式,對經營管理人員和科學技術人員予以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關於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建設的規定過於原則,對其在農牧業科技成果推廣中應當發揮的作用沒有明確規定,應進一步補充完善。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建設。農牧業科學技術園區應當向農牧民推廣先進適用的技術成果,發揮示範帶動作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九、立法調研中有些地方和企業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不全面,應當將轉制為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也納入該條予以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的非營利性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轉制為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
十、立法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準確。因此,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轉讓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十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有關部門提出,為了充分調動基層科技人員的積極性,營造有利於科技人員服務基層的良好環境,應當補充完善對長期在基層工作的科技人員在職稱評審方面給予照顧的規定。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基層科學技術人員的職稱評審制度,對長期在基層或者艱苦地區以及惡劣、危險環境中工作的科學技術人員,在職稱評審時適當放寬條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貼,並提供相應的職業健康衛生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十二、立法調研中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不準確,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因此,建議將該款作為本條的第一款,修改為:“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各類科學技術研究項目的管理機構,應當為參與項目的科學技術人員建立學術誠信檔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十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財政科技投入是推進科技持續發展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障,條例草案關於財政用於科技事業的投入的規定過於原則,應當予以量化規定,便於條例的實施。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保證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到2015年,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占同期財政支出的比例達到百分之一點五,此後應當逐步增長。”(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
十四、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和有關部門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五條中對財政科學技術資金用於農牧業科技事項的投入未作出規定,且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表述不準確,分類不科學,應進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一)科學技術計畫確定的科技項目;(二)建設科學技術基礎設施、購置科學技術儀器設備以及建立完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公共服務平台;(三)公益性技術研究、基礎研究和套用基礎研究、高新技術研究和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四)農牧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牧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和推廣;(五)科學技術人員培養;(六)科學技術普及;(七)其他與國家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相關的科學技術進步活動。”(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
十五、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地方和相關部門提出,2012年中央一號檔案和省委、省政府貫徹中央一號檔案的實施意見中,將支持發展農牧業科技創新基金作為改善農牧業科技創新條件的一項重要措施,條例草案中也應當增加關於設立農牧業科技創新基金的內容。因此,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六條中增加一項規定,作為第四項:“(四)農牧業科技創新基金,支持農牧業基礎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和農牧業科技創新成果的套用和推廣;”(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中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屬於政府行政管理事項或者與促進科學技術進步不是非常密切的內容,即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並對條例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內容比較全面,可操作性較強,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法制委員會於5月29日召開了第三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應當增加學術類團體參與產學研結合的內容。經研究認為,鼓勵這類社會團體參與產學研合作,有利於推進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轉化。為此,建議將該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金融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農牧業技術推廣機構、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參與產學研合作。”(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地方性法規不宜明確規定財政科技投入的具體比例。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財政科技經費投入總體水平,保證財政科技經費投入增長幅度高於同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到‘十二五’末,財政科技投入占財政支出的比例達到本省財政‘十二五’發展規劃確定的目標,此後應當逐年增長。”(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
三、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2年8月1日。
此外,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該在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貫徹全民科學素質建設行動綱要”、“加強對青少年的科學技術普及”、“推動科普惠農興村計畫”、“確定職務發明創造與非職務發明創造的權屬”、“限制三高一低企業和產品”等內容。經研究認為,這些內容在科學技術普及法、青海省科學技術普及條例、專利法、青海省專利促進與保護條例、節約能源法、清潔生產促進法、循環經濟促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和第二十六條對此也有原則規定。因此,本條例中不宜作更多的重複規定。另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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