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9年7月31日通過,自2009年10月1日起實施。
《條例》對實施特許經營的若干行為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規範了市政公用事業市場的準入、特許經營權的實施程式、特許經營協定的內容、特許經營雙方的權利和責任、特許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行為、監督管理、協定雙方的法律責任等。包括市政公用事業市場準入和清除制度、特許經營權招標投標制度、項目運營中期評估制度、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制度、對違法企業的信息披露制度、公眾監督制度、備案制度等。這些制度的建立,對於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順利實施具有重要的意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9年10月1日
條例全文
條例(草案)的說明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我省城鎮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得到較快發展。目前,市、縣、行委所在地城鎮全部建有供水企業,全省共有天然氣供應企業7家,垃圾處理場35處,污水處理廠4座,集中供熱企業18家,綠化養護、道路清掃保潔等也在不斷規範。同時城鎮市政公用事業改革也取得一定成效,西寧、湟中等城鎮通過招商引資實施了天然氣項目,西寧市第七水源工程、第二污水處理工程、尹家溝垃圾處理工程等以BOT方式進行了運作,西寧市沈家溝和劉家溝垃圾處理場、格爾木市天然氣公司以TOT方式進行了轉讓。但是,隨著我省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進程的加快,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一是制度不健全。市政公用事業關係千家萬戶,涉及公民、法人切身利益。2004年,建設部發布了《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部門規章的形式明確了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制度和規定。內地許多省市也陸續出台了地方性法規。但是,我省一直沒有相應的立法,影響了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的發展。二是運營管理不規範。由於部分市、縣市政公用事業缺乏規範,其運營隨意性較大,少數經營者經營管理不到位,服務質量差。同時,缺少社會參與機制,公眾對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和價格引發的矛盾,制約了公用事業的發展。三是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對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實行許可的,應當由省級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規作為依據,而長期以來,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據,亟待通過立法加以規定。因此,為規範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秩序,進一步貫徹《行政許可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訂《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建設廳根據《青海省人民政府2008年立法工作計畫》和《省人大常委會2008年立法工作計畫》,起草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和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經委、省國土資源廳、省水利廳、省交通廳、省環保局、省林業局等部門和有關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會同省建設廳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部門、企業和專家的意見和建議。9月份,召開了由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立法專家、企業代表和民眾代表參加的論證會。根據座談會和論證會意見,並借鑑山西、貴州等省一些好的經驗和做法,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經2008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特許經營的範圍
根據市政公用事業的性質和特點,參照原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外省的相關規定,草案第三條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概念作了界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經營者,準予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活動。為擴大招商力度,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建設,提高市政公用事業生產和服務水平。草案明確規定,城市供水、供氣、集中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園林綠化、清掃保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等行業可實施特許經營。
(二)關於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
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的擬定與報批、特許經營項目的招投標、特許經營期限的確定是特許經營項目實施的幾個主要環節。草案規定: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由有關專家、企業代表和公眾代表等進行可行性論證(第九條)。論證後的方案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本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第十條)。草案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對特許經營項目的招投標作了明確,同時規定:通過招標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有償轉讓、委託等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收回投資所需時間、行業特點、經營方式和規模等因素,參照原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外省市的做法,草案第十五條對特許經營的期限作了規定: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將項目的特許經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將項目的投資建設權、特許經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三)關於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政公用事業具有公益性,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與人民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是人們日常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服務。因此,為有效保護民眾的切身利益,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必須加強對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管。特別是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即將屆滿前,出於利益最大化的驅動,對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換有可能大量減少,將直接影響政府接管後的正常運行。為此,草案明確了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的職責(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特許經營協定終止前的審計、評估制度(第二十七條),為保障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和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建立了產品和服務價格監管制度(第二十八條),為防止特許經營者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等情況,危及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規定了特許經營活動的應急措施(第二十九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為規範特許經營行為,保護特許經營者和消費者雙方的權益,草案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行為設定了處罰(第三十二條)。對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處分特許經營權,擅自將市政公用設施及資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擅自提高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或者收費標準,擅自停業、歇業等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第三十三條)。同時,草案也對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設定了處罰(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為做好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準備工作,財經委員會提前介入,2008年4月與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到省外進行了調研。條例草案報省人大後,財經委員會於2月18日分別召開省、市政府法制辦及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的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就有關問題與省政府法制辦、省建設廳交換了意見。3月13日,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了條例草案,並對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財經委員會認為,近幾年來,隨著我省市政公用事業快速發展,市場化進度逐步加大,進一步推進了市政公用事業改革,最佳化了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為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方面還存在市場準入和運營不規範等問題,影響了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的發展。為推進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制度,進一步規範特許經營秩序,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強化政府監管職能,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制定《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十分必要。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體現了國家關於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方面有關政策精神,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總則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由於政府是賦予特許經營權的主體,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監督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建議在第七條第二款“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之後增加“依據人民政府授權”的內容。
(二)建議在第五條“應當”之後增加“科學規劃”的內容。
(三)建議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社會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管理活動的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有權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四)為進一步發揮各級人大常委會的監督作用,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共利益和安全,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專項報告,組織代表視察、調查等形式,加強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審批、管理情況的監督”的內容。
二、特許經營許可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對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實行備案制度。為進一步加強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的監管,建議該條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報送備案的具體時間作出規定。
(二)建議在第十一條第(二)項後增加“服務標準”的內容。
(三)建議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滿足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資金、設備和設施”;第(三)項修改為“良好的信用和財務狀況”;第(五)項修改為“符合行業的相應數量的有從業資格的技術、財務、經營等人員。”
(四)建議在第十四條中補充公眾對招標情況和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有異議的如何處理的內容。
(五)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的表述不夠準確,易產生歧義,建議修改為“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建設權、經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也可以將經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
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建設權、經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的,應當結合收回投資所需期限、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確定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年。
將特許經營項目的經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
三、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屬於特許經營者的義務內容,建議將該款調整到第十九條第二款,並修改為“特許經營權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二)建議將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項目名稱、特許經營許可主體、特許經營者”;第(六)項修改為“技術改造,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移交、養護、維修與更新”;第(七)項修改為“安全管理和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及責任。”
(三)建議在第二十條第(三)項的“依法請求”後補充“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內容。
(四)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和第(六)項合併作為第(一)項,即修改為“科學合理地制定經營方案、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應急預案和中長期發展規劃,並按規定時間報送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在第(十)項中補充提前告知的具體時間。
(五)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的內容調整到第三章。
四、監督管理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在第二十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即:依法制定行業發展的政策、規劃、建設計畫和產品、服務質量標準。
(二)建議在第四章中補充因不可抗拒力無法運營以及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時,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如何實施臨時接管和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方面的內容。
五、法律責任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在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補充“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二)建議在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補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內容。
(三)建議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增加一條,即:“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定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六、其它方面的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建議對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九條作相應修改,將所規範的內容相對應。同時,建議將第二十九條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所採取的措施與第三十三條法律責任的處罰種類、幅度一致起來。
(二)建議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作進一步修改。
以上意見和建議,請審議時參考。
修改情況的匯報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審議時大家提出的意見、建議及各方面意見,已基本成熟,建議根據這次會議審議意見再作修改完善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二次會議,在逐條研究這些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四項的規定容易產生把計程車、公車也納入本條例範圍的歧義,應斟酌。因此,建議將該項修改為:“其他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監督的特許經營項目。”(草案表決稿第三條第四項)
二、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除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中的“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一語。(草案表決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實施條件還不成熟,現實中很難落實到位,應當刪除,並且建議將第二款恢復為草案的規定,只要是因政策調整導致特許經營收入明顯減少的,政府都應補償。根據這些意見,建議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特許經營期內,因政策調整導致特許經營預期收入明顯減少的,特許經營者可以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出補償申請。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特許經營者補償申請後3個月內進行調查核實,經項目所在地的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給予相應補償。”(草案表決稿第二十三條)
四、建議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同時,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需要說明的兩個問題:1、關於道路、橋涵、廣場、路燈、管線共用通道、園林等公用設施的養護問題。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三項中道路、橋涵、廣場、路燈、管線共用通道、園林等公用設施的養護,是由政府出資,採取招標、直接委託或者其他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進行養護,不涉及向公眾收費的問題。2、關於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規定的特許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和8年的依據問題。一是依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二是參照貴州、山西、湖南、新疆、北京等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關於特許經營期限的規定。另外,據我們了解,全國其他省市區和我省一樣都是按照這個期限在執行。
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青海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市政公用事業與人民民眾的生活密切相關,直接關係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為了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進一步規範特許經營秩序,提高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強化政府監管職能,維護特許經營者和廣大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健康發展,制定這個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基本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內容全面、詳細,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工委將草案印送西寧市、各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海東地區工作委員會及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赴西寧市、黃南州、樂都縣進行了立法調研,併到青海潔神環境能源產業有限公司、西寧市第一污水處理廠等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企業實地察看、徵求意見;分別召開了由省政府相關部門、西寧市建設局、城管局、水務局及部分特許經營者和法制諮詢組成員、省法學會、西寧市人大常委會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委員會於7月14日召開第11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的調整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條規定了所有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管理均適用本條例,但從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列舉的實施特許經營具體項目以及條例整體內容上看,其適用範圍是限定在建設部門管理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範圍內,並沒有涵蓋所有的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建議對這一條斟酌修改。經研究認為,現實中實施特許經營的公用事業的項目很多,由於主管部門、管理方式、程式等都不盡相同,草案的一些具體規定主要是針對建設部門管理的公用事業項目,不適用於所有的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特別是不適用於公共運輸的特許經營的管理,因此,將條例的適用範圍限定在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列舉的項目範圍內是合適的,應對草案第二條進行修改。同時,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第三條列舉的具體項目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如垃圾處理與生活垃圾清掃、清運和路面保潔內容重疊,第(四)項中道路、橋涵、廣場等的建設不屬於特許經營,停車場的建設和養護也不屬於本條例規範的內容等。綜合以上兩方面的意見,參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對草案第二條、第三條做如下修改和調整:
(一)將草案關於特許經營概念作出界定的第三條第一款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條。
(二)將草案第二條和第三條第二款合併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適用本條例:(一)供水、供氣、集中供熱;(二)污水、垃圾處理; (三)道路、橋涵、廣場、路燈、管線共用通道、園林等公用設施的養護;(四)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規定的其他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職責的調整
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州(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組織管理和實施。”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財經委、有的地區提出,由於政府是賦予特許經營權的主體,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是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應當在草案第七條第二款中增加“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的內容。根據這個意見,參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建議將第一款修改為:“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組織管理和實施。”(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
三、補充和完善保障公眾權利方面的規定
一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諮詢組成員和省人大財經委及有的地區提出,對草案第八條中公眾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的具體實現形式應當作出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和投訴。”“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的情況進行監督,及時查處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四、關於解除特許經營協定方面規定的調整
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特許經營者解除或者交回特許經營權的,需提前6個月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而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30日內作出答覆。這個規定與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並且其中提前六個月提出申請的規定,因為沒有一個明確的起算時間點,也無法操作。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特許經營者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一款)
五、關於因政策調整特許經營者不能獲得合理收益的補償方面規定的調整
有的地區提出,從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看,只要是因政策調整致使特許經營者收益明顯減少的,政府都要給予補償,這樣規定欠妥當,將會給州、縣政府增加很大的財政負擔,應當根據情況,區別處理,對確需補償的給予補償。因此,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對於確需補償的,經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補償”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
六、充實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
(一)有的地區和部門提出,在草案第四章監督管理中,應當明確規定省、州(市、地)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根據這個意見,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部門和州(市、地)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二)有的地區和部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在保證公用產品和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方面,除了特許經營者承擔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的義務外,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也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依法撤銷特許經營權以及出現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要採取措施保證公共產品和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終止或者被依法撤銷以及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必要時可以採取臨時接管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三)有的部門提出,為了規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的行為,維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應增加監督檢查不得影響經營者生產經營的內容。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七、關於特許經營者法律責任規定的調整
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了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但這兩條的規定有的重複,又的內容相互矛盾。因此,建議將草案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合併修改為:“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特許經營權:(一)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
八、刪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已明確規定的內容
(一)草案第三十條的內容與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等法律規定不相一致,聽證應當是在作出撤銷特許經營權決定前進行的程式。行政處罰法對於何種情況應當舉行聽證,聽證的程式都有明確的規定,草案中沒有必要規定這一內容,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條。
(二)公務員法、國務院《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規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草案中沒有必要規定這些法律責任,建議刪除草案第三十五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了必要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另外,有一個問題需要說明: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將城市公交、計程車等納入實施特許經營的範圍一併進行規範,以節約立法成本;而在立法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一些地區和部門提出,城市公共運輸尤其是計程車行業有其特殊性,不要納入實施特許經營的範圍。我們對兩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認為目前還不宜將城市公交、計程車納入本條例的適用範圍,理由如下:一是計程車行業的特許經營管理比較複雜、敏感,從全國情況看,都在不斷探索的過程中,我省的情況也是一樣的。鑒於這種情況,為了慎重起見,對計程車和公共運輸的特許經營管理,目前採取由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進行調整較為靈活、妥當,便於根據發展變化的情況,做出必要調整,暫時不宜用地方性法規進行規範。二是城市公交、計程車以前由建設部門管理,但現在已劃歸交通部門管理,公共運輸、計程車的特許經營管理有其特殊性,草案中現有的規定有一些不能適應城市公共運輸的特許經營管理,將城市公交納入本條例的條件尚不成熟,並且在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草案中沒有將其納入條例適用範圍的情況下,將其不納入草案規定的特許經營範圍為妥。待條件成熟時可以就公共運輸方面的特許經營單獨制定地方性法規。三是在交通行業除了城市公交、計程車實行特許經營外,從事班線客運、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站場等也需要特許經營。《青海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對班線客運、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的相關站場經營予以了規範,但由於當時的城市公交、計程車的特許經營由建設部門管理而沒有涉及,如果需要對公共運輸的特許經營進行立法,可以考慮單獨就城市公交、計程車的特許經營進行立法,也可以考慮將城市公交、計程車、班線客運、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站場等所有實施特許經營的交通行業公用事業項目進行綜合性立法。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