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邯鄲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
(2004年8月3日
邯鄲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8月9日邯鄲市人民政府令第105號公布)
內容
第一條 為加快全市市政公用事業發展,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政公用事業市場,提高市政公用事業運行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眾利益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
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含武安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
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市政公用事業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全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並具體負責市主城區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實施工作。
縣(含武安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授權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實施工作。
被授權的主管部門行使授權方相關權利,承擔授權方相關責任。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特許經營者應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經營風險。
第六條 主管部門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市政公用行業市場規劃;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加強市場監管,規範市場行為;
(二)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招標等具體組織工作;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契約書規定的義務;
(四)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五)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
(七)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及費用,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八)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九)緊急情況時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依照授權與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契約,頒發《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屆滿無償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採用本條第(一)、(二)項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權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年;採用本條第(三)項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權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年。
第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實施特許經營,應該通過規定的程式公開向社會招標選擇投資者和經營者。
第九條 主管部門授予特許經營權應遵守下列程式: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進行社會招標,公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與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契約並頒發《城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
第十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政府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契約簽訂後30日內,將契約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承擔和履行下列責任和義務: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嚴格履行經營契約,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三)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以及依法進行的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生產經營情況的報告以及履行契約的相關資料報主管部門備案;
(五)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範,組織安全生產,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六)對生產設施、設備及時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執行物價部門規定或調整的價格;
(八)對各項市政公用設施的圖紙等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保存相關資料;
(九)接受公眾監督;
(十)契約約定的其他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必須在變更前向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經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因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和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徵用特許經營者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的,政府應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六條 按照城市規劃要求,經主管部門批准,特許經營者應允許其他經營者連線其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七條 在特許經營項目運營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契約有效期內,雙方認為契約內容確需變更的,契約雙方必須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契約;特許經營者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契約的,應當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答覆。
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許經營者無法正常經營時,由特許經營者提出申請並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在主管部門監督下,在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須的資產及檔案移交新的經營者。在新的特許經營者接管前,原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生產和服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權期滿前6個月,主管部門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向社會公開招標,選擇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情況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達不到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後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六條 主管部門或者特許經營者違反契約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