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是武漢市政府為了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進程,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眾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頒布的管理方法。
第二條本市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排水、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公共信息管網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和公共利益優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
第四條市建設、水務、城管、交通、信息產業等各有關市政公用事業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行業主管部門)依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管理和具體實施工作。
財政、國資、審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管理工作。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協調工作。
第五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政府;
(二)將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設施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六條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以下簡稱特許經營項目)應當根據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業建設規劃確定,具體項目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擬訂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重大項目的實施方案,市人民政府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條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規劃選址定點意見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期限;
(五)投資回報、價格和價格測算;
(六)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及選擇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條特許經營項目及其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發布推介該特許經營項目的公告。
第九條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授予,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備、設施;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依法採取有償方式授予特許經營權的,其取得的收入應當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十條特許經營權的招投標由該特許經營項目的行業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中標結果應當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20天;公示期滿無異議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中標者(以下簡稱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就特許經營協定文本的內容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正式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方式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和調整程式;
(四)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約擔保;
(八)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業務,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服務,對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維護,保證其良好運轉。
特許經營者為了完成公益性目標而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在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若協定內容確需變更的,協定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協定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定的,應當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答覆。在行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五條特許經營期限屆滿,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可以優先取得特許經營權。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的工作應當於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完成。
第十六條在特許經營期間,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義務;
(四)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實施情況、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五)受理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七)建立特許經營項目評估制度,制定臨時接管應急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七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訂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二)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三)履行特許經營協定,為社會提供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時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和主要管理人員的變更等報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生產設施、設備良好運轉;
(七)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護過程中的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並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方式、程式和期限完整移交給行業主管部門;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在保證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許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特許經營者應當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規劃要求連線其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
第十九條特許經營期限內,行業主管部門有權依法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檢查評估,但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行為依法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評估應當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期限內,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經特許經營者申請並由行業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一條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穩定性。
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權被實施臨時接管或者提前終止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營所需的資產和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行業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主管部門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業務。
第二十三條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和監督權。
行業主管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建立公眾參與機制,依法將特許經營者經營的產品或者服務項目及其價格向社會公示,提供諮詢服務,保障公眾能夠對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合理配置資源和保證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政策規定、行業平均成本,兼顧特許經營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確定或者調整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並進行監管。
第二十五條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依法應當處罰的給予處罰;逾期不改的,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不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二)擅自轉讓、出租、質押特許經營權的;
(三)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市政公用事業正常運營的;
(七)特許經營者終止或者被撤銷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特許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協定。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3年內不得參與競爭本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行業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二)未按法定程式進行特許經營權招投標的。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的現有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經行業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直接授予原經營者特許經營權,由行業主管部門與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該特許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各區人民政府投資建設或者負責管理的市政公用事業實行特許經營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