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在2005.03.17由本溪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05年03月17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本溪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經營 者,明確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特許經營的授權主體是本溪市人民政府。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員會是我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監督、管理及具體實施等工作。
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財政、國有資產、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勞動、國稅、地稅、房產、供暖、收費等政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或市政府授權的職能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社會資金、境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市政公用事業利用外資或對外轉讓經營權和收費權的,按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實施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
特許經營企業應確保提供持續、安全、優質、高效、公平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
第六條 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特許經營,應當本著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管理。
第二章 特許經營
第七條 特許經營項目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各行業專項規劃和本市城市建設發展需要提出。其中項目主管部門負責編制項目特許經營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最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第八條 特許經營權轉讓收取特許經營轉讓費。特許經營轉讓費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單位,根據特許經營項目的屬性和本市同行業或相近企業近三年來的經營情況,結合市場預測制定收費基數,通過競標確定收費數額。
第九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特許經營項目,組織擬定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由來和目的;
(二)特許經營的範圍和期限;
(三)產品或服務的價格及其測算;
(四)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五)項目所屬行業的規範、標準和要求;
(六)新建項目的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七)特許經營者應具備的條件;
(八)特許經營費及其減免;
(九)需要特許經營申請方承諾的條件;
(十)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規定。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屆滿無償交回的(BOT);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公共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交回的(TOT);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的;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經營方式的。
採用(一)、(二)類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權期限一般為20年和25年,最多不得超過30年;採用(三)、(四)類特許經營方式的,經營權期限一般為1年至4年,最多不得超過8年。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採取招標或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公開、公平、公正地將某項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申請者。
授予特許經營權的基本程式為:
(一)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向社會公開發布實行特許經營項目的招標條件、辦法、程式和規定,受 理和具體組織招標;
(二)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招標條件對招標人資格、方案進行審查,確定符合投標條件的候選人;
(三)市政府公用事業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通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出特許經營授權對象;
(四)中標結果和特許經營方案在新聞媒體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代表市人民政府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授權協定》;
(六)《特許經營授權協定》在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市人民政府向中標者頒發《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書》,《特許經營授權協定》正式生效。
第十二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根據招標檔案要求,提出申請和提供相關資料,並對公用設施權屬及其處分、股權轉讓及所 經營的公用事業與其他經營活動的關聯責任等事項做出相應承諾,不做出相應承諾的,取消競標資格。
第十三條 申請特許經營權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有競標行業的《資質證書》或資質能力證明;
(三)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四)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五)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六)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七)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八)地方性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現有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市政公用事業企業,必須在國有資產評估、產權登記的基礎上,按規定程式經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後,申請特許經營權。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國有或國有控股公用事業企業,由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其資產經營和產權等事項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授權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授權人、被授權人;
(二)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三)相關標準或規範;
(四)價格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五)設施、設備等資產的權屬與處置;.
(六)設施維護、更新改造和新建項目的規定和要求;
(七)特許經營期間發展規劃和中長期計畫(5年計畫)建設項目的承諾;
(八)安全管理;
(九)環境保護管理;
(十)履約擔保;
(十一)特許經營費的繳納方式;
(十二)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三)依照法律、法規、規章進行的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爭議解決方式;
(十六)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書》及其附屬檔案《特許經營授權協定》是特許經營企業從事特許經營業務的法律依據,特許經營企業不得超出《特許經營授權協定》規定的經營範圍。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書》的,不得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科學合理地制訂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協定,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其他行業監管單位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向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報告和備案;其中國有、國有控股或國有參股的,還應同時向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和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固定資產更新率符合相關標準或規範;
(七)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和投訴,及時糾正服務中的有關問題;
(八)接受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業監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範性檔案、協定條款的臨時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九)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時,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原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行所必需的資產及全部檔案和技術資料移交主管部門指定的接管單位,保證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並對交接期間的安全、服務和人員安置承擔全部責任;
(十)協定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授權協定》在有效期限內,個別條款可以每3年調整一次;確需變更的,由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企業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生效。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財務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時,應當提前向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申請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特許經營者應提前1年提出競爭下輪特許經營申請或屆滿主動退出的報告;原特許經營者參加下一輪投標競爭的,在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予以考慮。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企業在協定有效期內提出解除《特許經營授權協定》的,應當在《特許經營授權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在協定解除前,特許經營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將依法終止特許經營授權協定,取消並收回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擔保的;
(三)因轉讓企業股權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四)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企業正常運行的;
(五)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七)達不到公用事業產品、服務標準或要求的;
(八)擅自停業、歇業的;
(九)不按城市規劃投資和建設公用設施,經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十)濫用特許經營權壟斷市場進行關聯交易,損害公眾利益的;
(十一)拒絕接受監督管理,不履行特許經營授權協定義務,違反申請特許經營權時承諾的;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企業。
特許經營企業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並可要求舉行聽證會。要求舉行聽證的,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必須組織聽證。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間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特許經營者應提出申請,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考察認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授權協定》。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收回和第二十五條規定提前終止時,原特許經營者應嚴格執行第十七條(九)項規定。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繼續維持正常的經營 和服務。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收回的,市人民政府重新授予特許經營權 及交接所需支出的費用,由原特許經營者支付。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終止時,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九條 特許經營項目運營過程中,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定期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於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三章 價格
第三十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式,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或調整。
第三十一條 制定公用事業價格應按照法律、法規和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原則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制.定或調整,應當根據經濟運行情況,按照規定的定價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一)由特許經營者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價格主管部門收到書面申請後,應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備進行初步審查、核實,認為符合聽證條件的,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組織聽證的決定,並與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協調聽證會的有關準備工作。
(三)價格主管部門應在做出組織聽證決定的3個月內舉行聽證會,徵求消費者、經營者和相關部門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在舉行聽證會10日前將聘請書和聽證材料送達聽證會代表,聽證會應當在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代表出席時舉行。
(四)價格主管部門和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擬定價格方案時,應當開展價格、成本調查,充分考慮聽證會提出的意見,方案形成後按定價許可權上報審批。上報時應同時提交聽證紀要、聽證會筆錄和有關材料。
(五)價格方案批准後,由價格主管部門在本溪日報、政府網站及其他媒體上公告,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執行價格監管規定及政府制定的價格標準。
第四章 公用設施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設施,所有權歸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公用設施通過租賃、入股等方式交給特許經營者使用。
特許經營者應按照城市規劃建設新的公用設施。
當特許經營權被收回或終止後,該市政公用設施按其承諾歸市人民政府所有。需要補償的,市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或事先約定,參照固定資產淨值核算方式給予投資者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允許其他經營者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連線其經營的公用設施。有關收費標準執行價格管理方面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企業因建設和維護公用設施需進入某些地段和建築物時,應事先與所有權 人和有關管理者協商,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員應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要遵守相關的道路、綠化、環衛、物業管理等法律規定;場站設定和管線改造應服從市規劃部門的總體安排。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特許經營企業可以先實施搶修,同時告知有關部門,並於3日內補辦有關手續,對搶修現場和相關設施及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對公用設施的狀況及性能進行定期檢修和保養,並將設施運行情況按時報告監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特許經營企業應對所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的圖紙和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完善公用設施信息化管理系統,並與政府聯網。
第四十條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徵用公用設施,特許經營企業應予配合,政府給予投資者合理補償。
第四十一條 其他投資人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自願將所有權移交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經市政府同意,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該部分資產 作為國有股份按行業委託特許經營者經營。
第五章 監管
第四十二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招標組織和實施工作;
(二)監控企業成本及費用,對特許經營企業提出的價格調整申請提出意見;
(三)監督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書規定的義務;
(四)監督特許經營企業的經營計畫實施、產品和服務的質量以及安全生產等情況;
(五)監督特許經營企業制訂和調整特許經營期間的企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建設計畫,並督促落實;
(六)制訂公用事業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七)監督檢查特許經營企業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
(八)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企業的投訴;
(九)查處特許經營企業違法行為;
(十)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許經營監督檢查報告;
(十一)建立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臨時接管應急預案。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三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對特許經營企業的下列事項實施日常監管:
(一)產品或服務的質量是否符合要求;
(二)行業規範規定的服務滿意度是否達到規定要求;
(三)特許經營企業年度和中長期(5年期)經營、投資計畫是否按規定備案、執行;
(四)業務經營和財務情況是否良好;
(五)是否履行協定中的承諾;
(六)是否執行價格規定;
(七)董事會和經營班子主要成員的變更、董事會的決議是否按規定報告和備案;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市政公用事業監督委員會,負責收集公眾、特許經營企業的意見,提出立法、監管等建議,並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市人民政府有權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通過媒體或其他形式向社會公開並追究相關者責任。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特許經營競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本溪市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證書》擅自從事特許經營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3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五十條 特許經營企業對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 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一條 特許經營企業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特許經營授權協定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其他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市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及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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