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條 為推進市政公用事業市場化,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強市場監管,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投標等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的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明確其在一定限期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鐵嶺市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授權市、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監督管理和具體實施。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
第七條 鼓勵社會資金和境內外資本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八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向用戶提供安全、優質、穩定的產品與服務,確保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投資和經營風險。
第九條 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招投標制度及相應監管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社會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管理活動的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有權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一條下列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可以依法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公共運輸;
(三)污水處理;
(四)垃圾處理;
(五)街路清掃與保潔、垃圾清運;
(六)城市道路、排水、路燈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
(七)城市遊園、
廣場、綠地等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養護;
(八)政府確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第十二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政府批准確定的特許經營項目,組織擬定實施方案。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的名稱;
(二)特許經營項目經濟技術指標和服務標準;
(三)特許經營項目的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的範圍和期限;
(五)特許經營項目所屬行業的規範、標準和要求;
(六)特許經營者的選擇方式;
(七)特許經營費收繳方式;
(八)政府的承諾;
(九)特許經營者應具備的條件;
(十)法律、法規規定和政府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授予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運營,期限居滿無償交回(BOT);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公共基礎設施移交特許經營者運營,期限屆滿無償交回(TOT);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服務;
(四)政府同意的其他經營方式。
特許經營期限根據項目的經營規模、經營方式、投資回收期等因素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四條 新建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應當依法採取招投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現有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可以通過採取招投標的方式轉讓產權或者經營權,選擇特許經營者。
有償轉讓所得資金應當用於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建設和改造。
第十五條 參與特許經營權競標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相應的註冊資本金和設施、設備;
(三)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四)有相應的從業經歷和良好的業績;
(五)有相應數量的技術、財務、經營等關鍵崗位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下列程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報本級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布招標條件,受理投標;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權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權授予對象;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天;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經本級政府批准,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及有效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式;
(四)設施、設備等資產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特許經營期間發展規劃、中長期計畫和建設項目的承諾;
(七)安全管理;
(八)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費的繳納、減免及方式;
(十)特許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政府監管及社會監督的內容;
(十三)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雙方認為應該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在協定有效期限內,若協定內容確需變更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與特許經營者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籤訂補充協定,報本級政府批准後生效。
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變更特許經營協定的,應當保證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者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書面告知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並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同意後實施。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可以收取特許經營費。特許經營費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相關部門,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和本地同行業近3年來的經營情況,結合市場預測,制定收費基數,通過競標確定收費數額。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特許經營權終止。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一年,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在協定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定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自收到特許經營者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在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的,可以申請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同意後,特許經營權終止。
特許經營權終止後,應當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臨時接管,保證該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提供,並於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組織招標,選擇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終止特許經營協定,取消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因轉讓企業股權而出現不符合授權資格條件的;
(六)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企業正常運行的;
(七)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八)不符合公用事業產品、服務標準或要求的;
(九)一濫用特許經營權壟斷市場,損害公共利益的;
(十)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且拒不改正的;
(十一)拒絕接受監督管理,嚴重不履行協定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終止協定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承擔違約責任;造成損失的,由特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獲取收益;
(三)請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建議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補貼、補償;
(六)拒絕和抵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集資、攤派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因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年度經營計畫和應急預案,並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根據政府確定的價格,提供數量充足和質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並向社會公示產品、服務的質量和數量標準;
(三)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建設、更新、改造和維護相關市政公用設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產品、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以及安全狀況等的監督檢查;
(五)經營期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後,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圖紙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以及用戶檔案等資料;
(六)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協定約定標準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新建、更新、改造、維護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專業規劃;
(二)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
(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應當先搶修,並報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後,按照國家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新增用戶連線、使用特許經營的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批准。特許經營者應當與新增用戶簽訂連線、使用契約。
第三十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特許經營協定,對特許經營者實施監管,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相關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二)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協定書約定的義務;
(三)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計畫提出意見和建議,並監督實施;
(四)對特許經營者提供產品和服務的質量,特許經營者的經營、財務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
(五)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對特許經營者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下,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向特許經營者派駐市政公用事業監管員;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協定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確定。
第三十二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3年內不得參與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三十三條 取消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
特許經營者對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特許經營者違反特許經營協定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聲明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的,按協定約定執行。未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鐵嶺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