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於2007年11月23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 時 效 性:有效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11-23
- 地區:貴州省
發布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修改情況的報告,
發布信息
【實施時間】2008-01-01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標 題】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市政公用事業,實施特許經營的,適用本條例:
(一)城市供水、供氣、集中供熱;
(二)城市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城市道路、橋樑隧道、路燈、園林綠化、廣場的養護;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清運和道路保潔;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有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縣級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業的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特許經營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增加對市政公用事業的財政投入。鼓勵利用各種社會資金,採取多種形式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及從事特許經營。
第六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公共利益優先和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七條 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參與機制,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督。
第二章 特許經營權
第八條 特許經營權的授權主體是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本著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所屬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監督。
第九條 特許經營者按照城市規劃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在特許經營期滿或者特許經營權終止後,無償移交政府。
第十條 特許經營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和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特許經營者向政府支付項目建設費用,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無償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前款第一、二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第三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訂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訂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形式及期限;
(五)投資回報率、價格測算;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七)國家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享受的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收取或者減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通過依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和經營風險。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承諾的範圍可以涉及與特許經營項目有關的土地使用、提供相關基礎設施、給予必要的補貼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複性競爭項目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承諾固定回報、商業風險分擔,不得為特許經營者提供融資、貸款擔保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事項。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不得向特許經營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務,特許經營者為完成公益性目標而承擔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務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申請特許經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並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二)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及相應的償債能力;
(三)相應的註冊資本、經營資金、設備、設施;
(四)技術、經營負責人具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關鍵崗位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能力;
(五)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按照下列程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按照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制定招標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國家或者省指定的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條件;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的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和方案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者;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但是特許經營項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設備應當按照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執行。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向社會公示特許經營項目和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公示20個工作日後,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所簽訂的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報上級主管部門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產品和服務價格或者收費;
(四)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
(七)履約擔保;
(八)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支付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垃圾清掃、清運和道路保潔等微利的特許經營項目,根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減免特許經營權使用費。
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特許經營期屆滿之前半年內,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運行情況進行評估。運行設備設施狀況應當符合特許經營協定的要求。特許經營者對應當更新和維修的設備設施,應當立即更換和維修,不予更換和維修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經營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設施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做好原特許經營者與新特許經營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或者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在新的經營者未確定之前,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許經營者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撤銷或者改變。
授予特許經營權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權主體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具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自主經營;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收取費用、獲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請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申請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財政補貼;
(六)拒絕各種亂收費、亂攤派等非法增加企業負擔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協定期限屆滿時,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優先權。
第二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原因無法正常經營時,可以向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提出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申請,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批准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退出條件,應當提前半年向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提出申請,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可以組織專家對企業運行經營情況、設備、管理等進行評估,在滿足交接條件後,經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批准,終止其特許經營權;未經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批准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畫;
(二)在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範圍內從事特許經營業務;
(三)按照國家和省頒布的產品和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接受有關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時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成員和主要管理人員的變更等報授權主體備案;
(六)定期對生產設施、設備進行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保證生產設施、設備運轉良好;
(七)對提供不合格產品和不履行服務協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八)因設備管道檢修停水、停氣的,應當提前24小時告知用戶;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在經營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出租、塗改、偽造特許經營許可證;
(二)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或者以承包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三)擅自將所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進行處置或者抵押;
(四)未經授權或者超越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範圍,從事特許經營;
(五)擅自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或者收費標準;
(六)擅自停業、歇業;
(七)不按照有關標準、規範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八)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義務,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違法或者違反特許經營協定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特許經營者被實施臨時接管或者特許經營權提前終止後,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規定的時間內,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需的資產和檔案,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移交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指定的單位。在指定的單位完成接管前,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的要求履行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業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
(二)公布特許經營者基本情況,特許經營的內容及期限,收費標準及支付方式,質量標準及保證措施,對消費者的保護和賠償責任等;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
(四)受理、處理和公布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五)組織專家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或者年度評估,對評估中存在的問題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急預案,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採取有效措施或者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七)制定安全標準和保障制度,對有關設備、設施、作業場所、操作規程等進行監督檢查;
(八)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交年度特許經營實施情況報告;
(九)協助價格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企業成本,必要時提出價格調整建議;
(十)特許經營期滿或者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後,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接收或者監督原特許經營者向新特許經營者移交特許經營項目和有關資料;
(十一)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實施監督,可以組織專家和公眾代表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評議,接受單位、個人的投訴、舉報。
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在收到單位、個人的投訴、舉報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書面答覆實名投訴者、舉報者,情況複雜的,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特許經營者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市政公用事業運行的,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可以依法採取臨時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三十一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範、標準和特許經營協定,採取定期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每年對特許經營企業的產品和服務質量、機構運行管理情況進行綜合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及處理意見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價格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或者調整市政公共產品、公共服務價格,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特許經營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許經營權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3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三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行為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特許經營權。
特許經營者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銷特許經營權。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授予特許經營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二)未經公開招標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特許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授權書和特許經營協定有規定或者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未作規定或者約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省人民政府2004年1月印發的《關於加快我省城鎮市政公用事業改革和發展的意見》,對全面提高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的服務功能和服務水平,加大城鎮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力度起了較好的規範、指導作用。不少地方政府加快了市政公用事業的改革,將市政公用事業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在授權過程中,因缺乏相應規範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現了一些問題。為了規範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秩序,解決政府授權中存在的問題,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對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準入可以設定許可的規定,2004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實施兩年來,我省市政公用事業改革取得顯著成績:一是盤活沉澱資產,多種方式籌集資金。《辦法》實施後,通過特許經營方式為我省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融資7.17億元,調整了我省市政公用設施投資構成並一定程度緩解了政府資金投入不足的問題。二是建立了園林、環衛等市政公用事業管理中管幹分離、管養分開的新機制。目前我省仁懷市、貴陽金陽等10多個城市(區)的環衛、園林、河道管理等行業通過特許經營,降低了環衛作業和園林綠化養護的費用。如仁懷市通過特許經營,園林綠化管護成本從原來的每平方米6元降低到每平方米2.2元。三是通過特許經營,實現了政企分開,轉換了經營機制,提高運營效率。如小河污水處理廠,六盤水污水處理廠在實行特許經營前一直未能正常運行,特許經營後,很快實現了正常運行。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以後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同時,隨著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的不斷深入,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和矛盾,《辦法》還缺乏相應的規範和解決辦法。主要是:一,《辦法》中沒有明確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部分市、縣在實施BOT特許經營項目過程中沒有建立社會參與機制,導致公眾對項目的實施和產品價格不能充分理解和接受;二,《辦法》中沒有明確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對經營者的合理收益沒有給予充分保障;三,《辦法》中沒有規定監督管理的內容和職責、授權主體的職責以及經營者違規行為規範和處罰。因此,將行之有效的《辦法》進一步修改、完善,上升為《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十分必要和緊迫。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6年12月省法制辦、省建設廳成立起草小組,邀請省人大財經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參加,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後,多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的論證會;赴畢節、遵義等地進行了調研,向各地建設局、城管局,以及部分供水、供氣等市政公用企業書面徵求了意見;考察學習了湖南等地的先進經驗。省法制辦在審查過程中,多次召開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徵求意見會討論修改。在此基礎上,又將《條例(草案)》印發9個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徵求意見,並在貴州省法制信息網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各地、各單位及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納了合理的部分。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經2007年8月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特許經營的概念、範圍。 《條例(草案)》第三條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作了規定,即: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有權授予特許經營權的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的制度。這是我們參照建設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北京、新疆等省、市的相關規定作出的。 大多數省、市的地方性法規和建設部的規章將特許經營的範圍規定為城市供水、供氣、集中供熱、軌道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行業,但我省的《辦法》還將園林綠化、清掃保潔、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等非經營性服務行業納入特許經營範圍。經過兩年多的實踐,對推進政事(企)分開,管幹分離,引入競爭機制,提高工作效率和專業隊伍的服務水平有重要作用。都勻市、遵義縣南白鎮等10多個城市(區)在環衛、園林、河道管理等行業通過特許經營方式,明顯降低了環衛作業和園林綠化養護的費用。山西省考察借鑑我省《辦法》的經驗,今年出台了《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將城市道路、橋涵、路燈、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和生活垃圾清掃保潔、清運等市政公用行業納入特許經營範圍。《條例(草案)》規定的特許經營範圍與《辦法》基本一致,由於2005年制定了《貴州省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特許經營權管理條例》,故《條例(草案)》不再將公共客運交通納入適用範圍。 (二)關於BOT投資方式投資形成的固定資產所有權及經營期屆滿後的移交。 通過BOT投資方式引入社會資金實行特許經營,由投資者投資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所有權屬於國有還是投資者所有,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我們對較早進行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立法的湖南、新疆、北京、深圳等地的法規和實施情況進行研究。湖南、新疆在法規中未對BOT項目的資產所有權進行規定,導致目前政府與特許經營者對資產的所有權及移交問題產生了爭議,影響到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湖南、新疆有關部門特別建議我省應當規定資產所有權為政府所有,經營期滿後無償移交政府。北京、深圳在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BOT項目的固定資產所有權為國有,經營期限屆滿後無償移交政府,避免了爭議,實際執行效果也很好。因此,《條例(草案)》按照國際慣例和其他省、區BOT項目的實踐經驗,規定政府擁有市政公用事業不動產的所有權,而特許經營者只擁有經營權和動產所有權。理由是:第一,特許經營者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實質是以BOT項目的不動產投資來換取其經營權。項目不動產雖然是投資者投入的資金建設而形成,但投資者未經政府許可,不可能取得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投資建設權,且政府並未允諾放棄項目資產的所有權,同時,政府承諾經營者因此取得項目的經營權。因此,政府擁有BOT項目的不動產所有權。第二,政府承諾給予經營者的經營期限、收費權及收費標準,已經充分考慮了經營者收回投資及應享有的合理利潤,故經營者在經營期屆滿後,無償移交政府項目的固定資產既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因此,《條例(草案)》在第九條對市政公用設施的所有權以及移交作出的規定,是合法的也是可行的。 (三)關於特許經營者的選擇方式。 市政公用事業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其生產經營必須具備特定的條件和專門的知識等,因而必須規定嚴格的特許經營授權程式。《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應當採取招標方式來選擇特許經營者,並規定了相應的程式。但實務中選擇經營者時,尤其是經濟不發達的城鎮進行市政公用特許項目招商時,經常會出現要么招不來投資者,要么僅有一兩個投資者參與競爭的情況,達不到《招標投標法》中規定的至少要有三個投標者的基本要求。為此,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中“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和國家發改委、建設部等七部委的規章《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三十八條“提交投標檔案的投標人少於三個的,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後投標人仍少於三個的,屬於必須審批的工程建設項目,報經原審批部門批准後可以不再進行招標;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人可自行決定不再進行招標”的規定精神,《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通過招標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可以採取協定談判等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同時,為確保特許經營中廣大人民民眾的知情權和利益,加強社會監督,我們在第十六條規定了公示和備案制度。 (四)關於特許經營權使用費。根據《行政許可法》的原則,分配有限資源的行政許可,可以收取一定的費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就是對城市有限資源的分配,政府因此收取使用費符合法律的規定。這項費用不是行政許可收費,也不是經營性收費,是使用無形有限的資產繳納的資源補償費。但特許經營的主要目的是為民眾提供穩定、安全的服務產品,因此,政府應當少收或者不收特許經營權費,以避免經營者將特許經營權使用費計入成本,最後轉嫁到用戶頭上。為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規定了應當減免一些微利的經營項目特許經營權使用費。如城市道路、橋涵、路燈等公用設施的養護和生活垃圾清掃保潔等。同時,為了加強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監管,《條例(草案)》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了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監管和使用制度。 (五)關於監督管理和退出機制。 市政公用事業的壟斷性,決定了無論是提供公共產品還是服務,民眾都要被動接受; 同時市政公用事業的公益性又要求其必須正常運行,否則將影響民眾的切身利益,甚至會造成城市秩序的紊亂。因此,在特許經營活動中,必須加強監管,保障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特別是經營期即將屆滿前,特許經營者出於利益最大化的驅動,對設備、設施的維修、更換有可能大量減少,影響政府接管後的正常運行。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對經營者運行過程的監管是非常必要的。為此,《條例(草案)》專設了第四章“監督管理”,從三個方面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管。一是為保障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監督權,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明確政府應當監督特許經營活動,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投訴、舉報並及時處理;二是《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建立了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監管制度,通過對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的監管,在保障企業自主經營的同時,也保障了人民民眾的合法利益和市政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三是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建立了特許經營活動的應急制度,在特許經營者因經營管理不善,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危及市政公用事業運行時,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通過臨時接管等措施保障公用事業的正常運行。 特許經營制度還包含準入和退出機制,在特許經營者無法經營時,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對提前終止的兩種情形作了規定,第一是特許經營期間因不可抗力,致使無法正常經營時,特許經營者可以提前終止特許經營,不承擔違約責任;第二是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終止特許經營權的,在滿足交接條件的前提下,經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批准,終止其特許經營權,不承擔違約責任。如特許經營者未經批准就終止特許經營活動,屬違反特許經營權協定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為防止特許經營者的突然退出對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的連續性和穩定性造成影響,《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前半年提出申請,並且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可以組織專家對企業運行經營情況、設備、管理等進行評估。 以上說明及《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隨著市政公用事業改革力度不斷加大,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領域不斷拓展,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需要進一步加以規範,因此,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並在網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廣泛徵求意見。同時,召開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10月30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市政公用事業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二條第三項中的“園林綠化”後增加“廣場的”幾字。 2、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八條中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特區人民政府”修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3、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九條中的“市政公用設施屬於國家所有”一句。 4、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單列為第二款。 5、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刪去第十五條第五項中的“經政府批准”幾字。 6、根據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委員的意見,將第十六條中的“通過招標方式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可以採取協定談判等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修改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 7、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授權主體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修改為“授權主體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授予的特許經營權。由此給特許經營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8、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二十三條中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優先取得特許經營權”修改為“原特許經營者依法享有優先權”。 9、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三十條合併到第二十六條,作為第二十六條的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並將其對應的法律責任條款第三十八條合併到第三十七條。10、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第四十二條中的“《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同時廢止”一句。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8月8日交由財經委辦理後,我委廣泛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有關部門的意見。在《條例(草案)》起草和調研過程中,我委曾派員提前參與。8月17日財經委召集省相關部門進行了論證,9月3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86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2004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於規範我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的授權工作,引進社會資金改善市政公用設施,提升服務功能和水平起到了積極作用,積累了成熟的經驗。但隨著市政公用事業改革力度不斷加大,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領域的不斷拓展,也出觀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需進一步加以規範。同時,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法》設定的行政許可即將失效,也亟需經過法定程式,將《辦法》上升為地方性法規。財經委員會認為,對《辦法》加以補充和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條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貴州實際,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二、具體修改意見 1、將第八條第一款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縣、自治縣、市、特區人民政府”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2、將第八條第二款中“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本著有關各方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一句改為:“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項目經授權後,有關各方應當本著平等協商的原則,共同加強監管”。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一句改為該條第二款。原第二款順延為第三款。 4、將第十一條中第(七)項改為“按規定可享受的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5、在第十三條第一款中最後一句的“控制”前加“以及”二字,刪除頓號。 6、將第十六條第一句修改為“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但是特許經營項目中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設備應按招標投標的規定執行”。 7、將第三十六條的第一、第二款合併。 此外,部分條款文字表述還需要進一步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 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十八條第八項中的“上一級行政機關”修改為“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將第二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草案 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二十八條第八項中的“上一級行政機關”修改為“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將第二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為“有市政公用事業事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3、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8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