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7年12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
  • 發布部門:山西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日期:2007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08年03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省級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公告,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章特許經營許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章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章監督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六章附則,

公告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於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市政公用事業健康發展,提高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特許經營者,在特定範圍和期限內經營市政公用事業某項產品或者提供某項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及其管理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優先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應當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資源,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實行共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需要增加對市政公用事業的投入。特許經營者因承擔政府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設、市政公用、環境衛生、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組織管理和實施工作。
發展和改革、監察、財政、審計、國有資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監、價格、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向用戶提供安全、優質、穩定的產品與服務,確保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投資和經營風險。

第九條

社會公眾享有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管理活動的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有權對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監督機制,加強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及時研究解決公眾提出的意見和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問題,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聽取專項報告,組織代表視察、調查等形式,加強對同級人民政府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情況的監督。

第二章特許經營許可

第十一條

下列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條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實施特許經營:
(一)供水、供氣、供熱;
(二)公共運輸;
(三)生活垃圾清掃、清運,路面保潔;
(四)城市道路、橋涵、路燈、園林綠化等市政公用設施的養護;
(五)污水、垃圾處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是否實施特許經營及其實施時間,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實施方案,並進行可行性論證後決定。
供氣、供熱、公共運輸是否實施特許經營及其實施時間,由城市人民政府決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供水項目是否實施特許經營及其實施時間,由城市人民政府決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規定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有專家、企業代表、社會公眾代表等參加,其中社會公眾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實施特許經營的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和服務標準;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期限;
(五)淨資產收益、投資收益、成本收益、價格和收費標準測算及調整;
(六)特許經營者的選擇方式;
(七)政府承諾的範圍;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特許經營:
(一)銀行資信、財務狀況良好;
(二)有滿足該項目經營必需的資金、設備和設施;
(三)有相應數量和從業資格的技術、管理、財務人員;
(四)有相應的經營方案和保證提供持續、穩定、方便、及時、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產品和服務的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採取招標、有償轉讓、委託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契約。
新建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應當依法採取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通過招標方式未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直接委託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現有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資產有償轉讓或者委託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有償轉讓所得資金應當用於同類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建設和改造。

第十六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建設權、經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也可以將經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
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建設權、經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的,應當結合收回投資所需期限、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確定特許經營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年。
將特許經營項目的經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

第十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招標投標情況和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
公示期滿,對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大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賦予特許經營權。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特許經營項目名稱、特許經營許可主體、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的方式、區域和有效期限;
(三)產品、服務的質量標準,以及保證持續提供產品、服務的措施;
(四)產品、服務的價格及其調整程式;
(五)技術改造,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移交、養護、維修與更新;
(六)特許經營者的收益方式、利潤率及政府補貼、補償的方式和數額;
(七)市政公用設施使用費的收取或者減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發事件的應對措施及責任;
(九)履約擔保和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變更和終止;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契約內容發生變更的,契約雙方應當簽訂補充協定。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變更契約的,應當保證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特許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變。

第二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自主經營;
(二)依法獲取收益;
(三)請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許經營權的行為;
(四)建議對發展規劃和價格等進行調整;
(五)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和補貼、補償;
(六)拒絕和抵制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集資、攤派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新建、更新、改造、維護市政公用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規劃和專業規劃;
(二)制定相應的實施方案;
(三)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四)因緊急情況需要搶修時,應當先搶修,並報告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後,按照國家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方案,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並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三條

新增用戶連線、使用特許經營的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批准,並與特許經營者簽訂連線、使用契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特許經營者補貼、補償:
(一)因政府確定的價格或者收費標準因素造成虧損的;
(二)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徵用市政公用設施的;
(三)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的指令任務增加支出的。
補貼、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特許經營契約,編制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應急預案,並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按照特許經營契約,根據政府確定的價格,提供數量充足和質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並向社會公示產品、服務的質量和數量標準;
(三)按照城市規劃和特許經營契約的約定,建設、更新、改造和維護相關市政公用設施;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產品、服務的數量、質量、價格以及安全狀況等的監督檢查;
(五)經營期滿或者解除特許經營契約後,向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單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圖紙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以及用戶檔案等資料。
(六)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契約約定標準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

特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讓或者以承包經營、掛靠等方式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
(二)以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或者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
(三)超出特許經營契約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
(四)降低所提供的市政公用產品、服務的質量,減少應當提供的市政公用產品、服務數量,延誤提供市政公用產品、服務的時間,擅自提高市政公用產品、服務的價格;
(五)違反價格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用戶收取費用;
(六)擅自停業、歇業;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行業發展的政策、規劃、建設計畫和產品、服務質量標準;
(二)建立特許經營檢測和評估制度,加強對特許經營者的監督檢查,及時向社會公示對產品、服務質量的檢測、評估結果和整改情況;
(三)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義務;
(四)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並執行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操作規程;
(五)監督特許經營者制定安全生產應急預案、建立安全預警和應急救援工作機制;
(六)受理公眾的投訴;
(七)依法查處特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
(八)向城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九)制定應急預案,並在出現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下,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每年初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報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實施情況;
(十一)向經營出現異常的特許經營者派駐市政公用事業監管員;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的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制定。

第二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設立利潤調節金,專項用於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者利潤的調控。
特許經營者淨資產利潤率超出國家規定或者契約約定的部分,存入其利潤調節金專戶。
利潤調節金的提取、監管、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實施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市政公用事業公眾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公眾監督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中關係公共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公眾監督委員會的意見和建議,及時解決公眾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問題。

第三十一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報經同級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撤銷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和強制措施:
(一)轉讓、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的;
(二)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的;
(三)因轉讓股權或者財產而出現不符合許可資格條件的;
(四)達不到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五)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影響公共利益的;
(六)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契約的;
(七)擅自停業、歇業的;
(八)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
特許經營者要求舉行聽證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特許經營者對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特許經營權被撤銷後,在新的特許經營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的正常提供。

第三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的,可以申請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臨時接管該項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該市政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正常提供,並於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確定新的特許經營者。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期滿前6個月,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方案,組織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招標,選擇新的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良好的企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特許經營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企業,3年內不得申請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二)轉讓、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權設定擔保的;
(三)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的;
(四)超出特許經營契約範圍,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經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六)經營期滿未按照約定移交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設施、設備、圖紙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以及用戶檔案等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轉讓股權或者財產而出現不符合許可資格條件的;
(二)達不到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三)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影響公共利益的;
(四)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契約的;
(五)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三十九條

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務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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