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津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是河津市為推動本市供熱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推進節能降耗、保障城市集中供熱制定的辦法。
河津市城市供熱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推動本市供熱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加強供熱管理,規範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熱源單位、供熱單位和熱用戶的合法權益,推進節能降耗,保障城市集中供熱,根據建設部《關於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及省、市相關規定,結合我市供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由熱電聯產、地熱、工業餘熱、天然氣、區域鍋爐等熱源通過管網有償提供給用戶的生產和生活用熱。
本辦法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身生產的熱能從事集中供熱經營以及相關服務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耗供熱單位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和使用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熱應在城市總體規劃指導下本著節約能源、減少污染、改善環境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配套建設、集中管理、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規範服務、協調發展。
鼓勵利用可再生能源、清潔能源供熱。
積極推行分戶計量用熱。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供熱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供熱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城市供熱中心為本市的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並接受市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具體負責本市供熱市場的監管、檢查、協調等管理職責和熱用戶供熱質量、供熱信息收集等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公路、交通、環境保護、住建、公安、消防、工商質監、稅務、安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與城市供熱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建設與設施管理
第六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後實施。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編制城市供熱近期建設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改建、擴建的供熱工程,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及近期建設計畫進行。
第七條 城市建設和改造應當按照城市供熱專項規劃,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或者預留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八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近期建設計畫,統籌安排熱源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制定供熱擴網計畫,並按照供熱擴網計畫發展集中供熱。
第九條 新建建築的供熱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建築節能標準,採用高效、節能、環保型設備,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
改建、擴建建築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對供熱系統進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改造。
既有住宅不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範溫度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築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並按照計畫逐步實行分戶控制、分戶計量;供熱單位和熱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供熱工程建設,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和住建、國土資源、交通、環境保護、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審核並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建設。從事供熱工程施工及供熱設施建設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熱源、熱網管道等供熱設施的改拆、移動,應當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批准。
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產品。
第十一條 供熱工程及新建的供熱設施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並於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資料以及有關部門的驗收意見報市供熱主管部門備案。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入網供熱。
與供熱工程有關的相關單位應當參加供熱工程竣工驗收。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時應當依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同時設計和敷設熱網管道。
城市熱網管道確需穿越單位、廠區或者宅院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 新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與熱網管道的間距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制定的《城市熱力網設計規範》、《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範》。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的地下管線與熱網管道交叉、相鄰、並行涉及熱網管道安全的,相關管線單位應當徵得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
在熱網管道周圍種植樹木、挖地取土、堆放物料及進行其它行為時,不得影響熱網管道的安全。
第十四條 供熱設施建設、維修、養護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熱源單位廠區內的供熱設施由熱源單位負責建設、維修、養護;
(二)實行間接供熱的供熱設施,從熱源單位出牆一米至供熱單位所屬熱力站出牆一米,由供熱單位負責建設、維修、養護;熱力站出牆一米至熱用戶室外即二次管網、庭院網,由產權單位負責建設、維修、養護,無產權單位的由供熱單位建設、維修、養護;
(三)實行直接供熱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建設、維修、養護;
(四)居民熱用戶室內的供熱設施由居民熱用戶負責建設、維修、養護。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建設、維修、養護費用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並在價格調整中計入熱價成本。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熱源單位、熱用戶應當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維修、養護,及時消除安全隱患,保障安全運行。
第十六條 因工程施工影響城市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與市供熱主管部門商定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城市供用熱設施。因特殊情況需改裝、拆除的,須經市供熱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的供熱設施發生故障時,供熱單位應立即組織人員搶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場所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後補辦手續,公安、交通、公路、住建、城管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在搶修期間,供熱現場應當設定警告標誌和安全設施。搶修結束應當儘快恢復原狀。因供熱設施發生故障,對其他單位產權設施以及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管網地面上如有占、壓物必須拆除,如屬違章建築,損失由占、壓者承擔。
第十九條 在城市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內,不得違反規劃,未經審批新建分散燃煤鍋爐和地熱工程;已建不符合規劃和環保要求,未經審批的分散燃煤鍋爐和地熱工程,應當按照市政府規定限期停止使用並拆除。在城市供熱管網尚未到達的區域,確需新建分散供熱鍋爐的,按規定程式辦理;當城市供熱管網到達該區域後應予以拆除,併入城市供熱管網。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或者營業執照,並取得市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許可證後,方可經營供熱。
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供熱設施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熱推行特許經營制度。
具備國家規定的供熱資質的供熱單位,按照規定的程式取得供熱特許經營權後,方可開展供熱經營活動。
供熱單位未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資質標準和特許經營權的取得及其管理,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和《山西省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為熱用戶提供方便,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接裝、改建、拆除、遷移城市供熱設施。因工程需要必須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提前一個採暖期到市供熱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待批准後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方可組織實施,由建設單位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凡在供熱設施保護範圍內施工的,必須事先徵得供熱單位的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維修管理的安全距離範圍內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城區熱網及其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1、修建建築(構)物;
2、挖坑、取土、打樁;
3、爆破作業;
4、堆放垃圾、物料,排放污水、廢水、腐蝕性液體;
5、利用供熱管道及支架敷設線路或懸掛物體;
6、在城市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地面上,種植樹木、架設電桿;
7、壓埋供熱管道、井蓋;
8、其他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及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熱源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簽定供熱契約。熱源單位應當按設計規模和設計參數向供熱單位提供確保供熱質量和時間的熱量。
熱電聯產的熱源單位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以滿足熱負荷為主要目標制定生產、供應計畫,確保供熱。
第二十八條 熱源和熱網管道應當安裝監測儀器、儀表和淨化裝置。燃料的使用,煙塵、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排放,產生的噪音以及固體廢物的處理等必須符合環保要求。
第二十九條 供熱期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審定。河津市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為一個採暖期。如遇異常氣候,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與供熱單位商定提前或延長供熱的期限,並提前予以公告。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供熱運行中的供熱參數,熱用戶室溫合格率和運行事故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居民熱用戶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應當保持在18℃(±2℃),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範標準要求。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執行國家規範標準或者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熱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在供熱期間內,除停電、停水等不可抗力外,未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熱。因設備故障或室外溫度低於《城市熱力網設計規範》標準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正常供熱的,應在4小時內通知熱用戶,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供熱。停止供熱時間超過12小時的,應報告市供熱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告。因熱用戶的責任導致供熱單位實施停供的,須先送達停暖通知書告知熱用戶。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應當實施規範化服務,建立承諾制度,要將承諾服務的內容、標準、時間向社會公示,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加強對生產經營設施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二)確保按時、連續、保質供熱;
(三)定期對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及時處理供熱隱患;
(四)加強管理和規範服務,制訂服務規範和標準,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設定24小時報修、投訴電話,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問題;
(五)接受市供熱主管部門對供熱質量和服務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熱源單位、供熱單位要加強管理,規範服務,不斷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增強市場競爭能力和抗禦風險能力,在確保社會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十四條 在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選擇供熱區域熱力網中間及末端部位有代表性的住宅,分別取頂、中、低層及不同朝向的房間,在房屋中心位置1.2m處,檢測用戶室溫,並造表記錄,由熱用戶簽字認可,以此作為確認供熱質量的依據。市供熱主管部門要每周進行10-30戶的抽樣調查,調查結果反映到供熱單位。
第三十五條 熱用戶可以就供熱質量等問題,向市供熱主管部門投訴。對熱用戶投訴的事項,由市供熱主管部門限期處理。熱用戶對室溫測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複測申請。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具有測溫資格和測溫技術條件裝備的單位進行複測。
第三十六條 因供熱單位供熱質量責任問題,造成熱用戶產權設施損壞以及其他經濟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熱用戶24小時以上供熱質量不達標並經市供熱主管部門核實,低於室溫合格標準2℃以內的,供熱單位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的半額熱用費;低於室溫合格標準2℃以上的,供熱單位按日向熱用戶退還低溫期的全額熱用費。
第三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遵照供熱設施、設備維修管理的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使供熱設備處於完好狀態。檢修工作必須在每個供熱期前完成。供熱期內供熱單位應當及時做好正常維護工作,確保供熱。關鍵設備和易損零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備用量,以確保全全運行、穩定供熱。
第三十八條 供熱單位的循環用水必須進行軟化處理,因供熱單位水質不合格導致熱用戶採暖設施結垢堵塞、鏽蝕漏水,由供熱單位承擔責任,並負責組織維修,不得向熱用戶加收費用。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市供熱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報送有關報表資料。供熱單位應當在每年採暖期開始後的10日內,將本採暖期的供熱面積、熱用戶數量報市供熱主管部門;在每年採暖期結束後的30日內,將本採暖期的供熱成本繳費情況報市供熱主管部門。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四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與熱用戶簽訂供用熱契約,供用熱契約示範本由市供熱主管部門監製,契約內容應包括供熱期、供熱面積、供熱參數、收費標準、供用熱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供用熱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爭議解決途徑等相關事項。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用熱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契約變更手續。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契約,並在規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申請而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當交納供熱採暖費。
第四十一條 熱用戶應遵守下列規定:
1、及時交納採暖費;
2、不得擅自啟動和關閉供熱閥門;
3、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安裝熱水循環預熱裝置或放水裝置等;
4、不得擅自拆改室內供熱設施;
5、不準取用、排放供熱設施循環熱水;
6、不得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
7、不得擅自挪動、改動供熱分戶控制裝置及其附屬檔案;
8、不得實施影響供熱效果的其他行為;
9、不準阻礙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對供熱設施進行巡查、維修和檢修。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使用的採暖系統應當符合供熱技術規範,並做好日常巡查、維護和檢修工作,防止跑、冒、滴、漏。
熱用戶確需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並按照供熱單位提出的技術要求改動。
第四十三條 因下列情況之一,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熱用戶承擔責任:
(一)室內供熱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為造成門窗等保溫設施不保溫的;
(三)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四)擅自在供熱設施上安裝使用熱交換器、散熱器、取水裝置的;
(五)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影響供熱效果的;
(六)其他由熱用戶自身原因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因上述原因給其他熱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熱用戶增加、減少用熱面積或停止用熱的,應當在採暖期前15天向供熱單位遞交申請(通暖後不再辦理),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供熱期內,熱用戶確需停止用熱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室內外設施的安全,因室溫過低致使供水、排水管道及其它設施凍裂,造成的一切損失由熱用戶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熱用戶申請停暖後,又私自接通供熱設施用熱的,供熱單位有權追繳採暖費。未到供熱單位辦理手續自行停暖的,供熱單位不予減免採暖費。
第四十六條 供暖期間,熱用戶室內用熱設施出現故障,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搶修。用戶無法修理時,可委託供熱單位有償代修。
第五章收費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熱實行交費用熱原則。熱用戶採暖費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計收。
特殊層高建築熱費的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八條 新建建築應當安裝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實行計量收費。熱計量表在安裝使用前應當進行檢定,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供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性發生爭議時,由工商質監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由過錯方承擔,熱計量表的安裝、維護、管理、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熱煤炭價格聯動機制和熱源單位煤炭價格監測系統。
供熱單位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調整供熱價格的書面建議。
市供熱主管部門有權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供熱價格調整申請。
第五十條 城市供熱的具體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照價格法的規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實施。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收費辦法收取供熱採暖費,並使用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五十一條 採暖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取;空閒房的採暖費由供熱單位向產權人收取。
第五十二條 熱用戶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熱費;雙方對交費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對已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及時供熱;對逾期未交費的,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發出限期繳費通知書,通知書發出15日內仍不繳費的,供熱單位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採暖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契約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五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認真落實國家及政府規定的供熱保障政策和有關優惠政策。
第六章投訴及爭議處理
第五十四條 市供熱主管部門、供熱單位應當設立和公開供熱投訴服務電話,實行24小時人員值班。
第五十五條 在採暖期開始後的10日內,供熱單位接到供熱質量投訴的,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5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在採暖期的其他時間,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2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熱用戶委託的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漏水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後的2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第五十六條 因供熱糾紛或者其他原因需對供熱溫度進行測量,應當在門窗正常關閉1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計量器具置於被測房間中心,計量器具的穩定讀數為實際供熱溫度。供熱溫度測量的具體操作規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質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供用熱雙方均可委託法定的計量技術機構對供熱溫度進行測定。工商質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計量技術機構從事供熱溫度測量的活動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 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於供熱單位原因的,供熱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供熱溫度不達標與達標的期間,為室溫不合格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天數和計費面積退還熱用戶熱費。
第五十八條 供熱單位在採暖期內未供熱的,應當在每年5月31日前,按照實際未供熱天數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第五十九條 供用熱雙方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按照供熱契約協商解決,可以申請市供熱主管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供熱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應當終止特許經營契約,撤銷其特許經營權,並實施臨時接管和強制措施:
(一)轉讓、變相轉讓特許經營權或者以特許經營權進行擔保的;
(二)轉讓、出租、抵押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的;
(三)因轉讓股權或者財產而出現不符合許可資格條件的;
(四)達不到市政公用事業產品、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共利益的;
(五)經營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影響公共利益的;
(六)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無法繼續履行特許經營契約的;
(七)擅自停業、歇業的;
(八)未按照城市規劃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經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供熱單位具有本辦法第六十條情形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書面通知供熱單位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供熱單位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者要求舉行聽證。
供熱單位要求舉行聽證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供熱單位對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二條 供熱單位的特許經營權被撤銷後,在新的特許經營者接管前,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供熱正常運行。
第六十三條 供熱單位因不可抗力無法繼續經營的,可以申請終止特許經營契約。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臨時接管該項目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證供熱正常運行,並於接管之日起3個月內重新確定新的供熱單位。
第六十四條 特許經營期滿前6個月,市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新的特許經營方案,組織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招標,選擇新的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有相應從業經歷和業績良好的企業。
第六十五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熱源單位、供熱單位不按規定期限供熱,晚供、停供,工況運行不合理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標準或因熱經營企業內部管理不善,造成停熱事故的;
(二)供熱達不到規定室溫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項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應的設計、施工、監理資質證書承擔城市供熱工程的;
(五)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問題的。
第六十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單位通知限期改正,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對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對其供熱:
(一)擅自拆改、遷移供熱設施的;
(二)擅自接通熱管網、拆改換熱設備、增加暖氣片、擴大供熱面積的;
(三)擅自在採暖設施上安裝防水裝置竊用熱水的;
(四)有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的其它行為的。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