盤縣市政公用事業建設項目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暫行)

盤縣市政公用事業建設項目特許經營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盤縣市政公用事業建設項目特許經營活動,促進市政公用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提高市政公用事業建設項目特許經營質量和效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人民政府授權項目實施單位作為實施機構負責特許經營項目有關工作,並明確具體授權範圍。
本辦法所稱的特許經營是指:項目實施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市政公用事業項目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經營某項市政公用事業或者提供某項服務。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實施特許經營的下列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一)城鎮供水、供氣;
(二)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
(三)城鎮市政道路、橋樑、隧道、路燈、園林綠化、廣場的管護;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清運和道路保潔;
(五)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業項目。
第四條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可以採取的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內,將項目的投資建設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無償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內,將建成項目的經營權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由特許經營者向政府支付項目建設費用,期滿後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無償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內,委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公共產品和服務。
第五條第四條中的第一、二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第三項的特許經營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六條特許經營項目謀劃。根據市政公用事業建設規劃,堅持以問題為導向,確定適合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近期迫切需要實施;
(二)建設後有長期且持續穩定收益,項目自身具備一定融資能力;
第七條制定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
對於擬採用特許經營方式實施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首先應制訂特許經營實施方案,並報縣人民政府審查,實施方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
(二)項目基本經濟技術指標;
(三)選址和其他規劃條件;
(四)特許經營形式及期限;
(五)投資回報率、價格測算;
(六)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七)國家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享受的財政補貼及其他優惠措施;
(八)特許經營權使用費的收取或者減免;
(九)保障措施。
實施方案重點對價格進行的測算。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等資料的基礎上,委託中介機構在與投資者進行談判之前對價格進行認真測算,嚴禁根據談判時投資商的總投資來推算,同時進行詳細的物有所值、財政承受能力分析。
縣人民政府組織縣發改局、縣財政局、縣城鄉規劃和城市管理局、縣國土局、縣環保局、縣住建局等有關部門對實施方案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實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項目實施單位綜合各部門書面審查意見,報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定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並將審定後的實施方案報縣發改局審批備案。
第八條招標工作
項目實施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按照下列程式選擇投資者或者經營者:
(一)按照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方案制定招標方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在國家或者省、市指定的兩種以上媒體公布特許經營項目招標條件;
(二)根據招標條件,對特許經營的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推薦出符合條件的投標候選人,資格預審的內容:管理經驗、專業能力、融資實力、經營經驗、財務狀況、履約記錄等;
(三)組織評審委員會依法進行評審,並經過質詢和公開答辯,擇優選擇特許經營者;
(四)向社會公示中標結果,公示時間不少於20個工作日;
(五)公示期滿,對中標者沒有異議的,項目實施單位與中標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能確定特許經營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確定特許經營者,但是特許經營項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設備應當按照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執行。特許經營權授權主體應當向社會公示特許經營項目和特許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第九條協定簽訂
招標完成後,項目實施單位應當與選定的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定。需要成立項目公司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與選定的投資人簽訂初步協定,約定其在規定期限內註冊成立項目公司,並與項目公司簽訂特許經營協定。
如與選定的第一投資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則依序與下一位投資人進行特許經營協定的談判,直至達成一致意見。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特許經營內容、區域、範圍和期限;
(二)產品和服務標準;
(三)產品和服務價格或者收費;
(四)公用設施的權屬與處置;
(五)設施維護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責任;
(七)履約擔保;
(八)經營權的終止和變更;
(九)違約責任;
(十)特許經營權的收回;
(十一)爭議解決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特許經營協定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可以約定特許經營者通過向用戶收費等方式取得收益。向用戶收費不足以覆蓋特許經營建設、運營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則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包括授予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其它開發經營權益。
特許經營協定應當明確價格或收費的確定和調整機制。特許經營項目價格或收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予以確定和調整。
第三章特許經營協定履行
第十條項目特許經營協定簽訂後,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定,依法辦理規劃選址、用地和項目核准或審批等手續,有關部門在進行審核時,簡化審核內容,最佳化辦理流程,縮短辦理時限,項目實施單位積極協助特許經營者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一條特許經營項目涉及新建或改擴建有關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的,必須符合城鄉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質量管理、安全生產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建設條件和建設標準。
第十二條特許經營者嚴格按照技術規範,定期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進行檢修和保養,保證設施運轉正常及經營期限屆滿後資產按規定進行移交。項目實施單位和特許經營者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歸檔保存。
第十三條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補助的特許經營項目,嚴格按照預算法規定,綜合考慮政府財政承受能力和債務風險狀況,合理確定財政付費總額和分年度數額,並與政府年度預算相銜接,確保資金撥付需要。
第十四條特許經營項目竣工驗收後,應按規定辦理決算,決算結果是移交財產的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因法律、法規、規章或政府有關規劃、服務標準和政策調整等,導致特許經營協定無法繼續履行的,項目實施單位和特許經營者可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變更特許經營協定,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式批准後執行。協商不成的,項目實施單位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可提前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終止特許經營權,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沒有特殊原因不得單方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協定。確有特殊原因需要解除協定的,特許經營者應當提前提出書面申請,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個月內,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答覆。
在項目實施單位同意解除特許經營協定前,特許經營者必須按協定履行相關職責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項目實施單位同意解除特許經營協定,但雙方無法就補償事宜達成一致的,項目實施單位可依法解除協定、終止特許經營權,但應對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七條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導致特許經營協定無法繼續履行的,由項目實施單位提出,經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並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特許經營協定沒有約定的,可在協定雙方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由項目實施單位擬定補償方案,並報政府批准後,對特許經營者給予合理補償。協商不成的,項目實施單位可依法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但應對特許經營者為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淨值部分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八條因特許經營者自身原因造成特許經營協定無法履行或無法繼續履行的,項目實施單位可解除特許經營協定,收回特許經營權,並追究其違約責任。對於其投資所形成的資產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因第十七條、十八條原因,需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於確定的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之日前(不少於60天),將提前收回理由、提前收回日期等通知特許經營者,並在媒體進行公告。特許經營者可以在收到有關書面通知之日起的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或要求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條特許經營權終止,特許經營項目相關財產處理的一般原則:
(一)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協定規定的時間內,將協定規定必須移交的、進行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形成的全部設施和設備及其技術檔案、維持正常運行的備件備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財產,在正常運行情況下無償移交給項目實施單位,負責清償特許經營協定範圍內形成的債權債務;項目實施單位根據特許經營協定約定支付相關費用;
(二)特許經營權被提前收回或者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特許經營者應當在特許經營補充協定(補償方案、政府公告)規定的時間內,將協定規定必須移交的、進行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形成的全部設施和設備及其技術檔案、維持正常運行的備件備料、政府提供使用的財產,在正常使用情況下移交給項目實施單位,並負責清償特許經營協定範圍內形成的債權債務;項目實施單位根據特許經營補充協定(補償方案、政府公告)規定進行補償。
第二十一條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原特許經營者應根據特許經營協定或補充協定(補償方案、政府公告)約定,在項目實施單位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建設與經營服務,特許經營者可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的標準收取相應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原特許經營者應根據特許經營協定或補充協定(補償方案、政府公告)約定,在項目實施單位完成接管前,繼續維持正常的建設與經營服務,特許經營者可按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的標準收取相應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提前收回或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後,經按實施方案審批程式批准,項目實施單位可繼續組織實施有關特許經營活動。
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的原特許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獲得該項特許經營權。
  •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特許經營項目建設用地屬於政府行政劃撥性質,在特許經營期內,項目實施單位交由特許經營者使用,土地用途不得任意更改。
由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項目用地上的附著物、建(構)築物、設施及設備,在特許經營期內由特許經營者使用和保管;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時,由特許經營者移交給項目業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特許經營者根據特許經營協定享有特許經營權,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提前收回或者限制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五條確因公共利益需要,由項目實施單位提出,經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徵用或徵收實施特許經營的項目資產、指令特許經營者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但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六條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服務區域以及範圍向消費者普遍地、無歧視地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
由項目實施單位或其他特許經營者依法接管特許經營項目資產的,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完成接管前善意履行看守職責,維持正常的經營服務。
第二十七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設施定期檢修保養,保證設施良好運轉,並將設施運行情況定期報告項目實施單位。
第二十八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將年度經營計畫、年度經營報告、年度財務報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完整地報送項目實施單位備案。
第二十九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對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維修、保養過程中有關資料進行收集、歸類、整理和歸檔。
特許經營權期限屆滿、被提前收回或特許經營協定提前解除,原特許經營者應當在項目實施單位規定的時間內,按照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將維持特許經營業務正常運作所必需的資料和檔案移交項目實施單位,並依法妥善安置人員。
第三十條特許經營者應當配合物價主管部門做好特許經營項目的定期成本監審和調定價成本監審工作。
第三十一條項目實施單位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實施特許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許經營者的商業秘密、技術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未經項目實施單位同意,特許經營者不得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置特許經營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的資產、設施和項目公司股權。項目實施單位應將重大事項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者不得擅自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設施及相關土地用於特許經營項目之外項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對特許經營項目進行監督管理,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行為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
縣發改局、縣財政局等部門成立縣特許經營項目督查組,每年對全縣特許經營項目進行專項檢查。
第三十四條項目實施單位應加強對特許經營者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產品服務質量評價標準;
(二)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法定義務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義務,履行項目業主職責;
(三)受理公眾對特許經營者的投訴;
(四)監督檢查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質量;
(五)審查特許經營者的年度報告;
(六)對特許經營者的經營依法實施行業監督,對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行為應當予以糾正並依法處理,直至依法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
(七)向縣特許經營項目督查組提交對特許經營者的年度監督檢查報告;
(八)協助物價主管部門核算和監控成本;
(九)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緊急情況時,臨時接管特許經營項目;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建立並保存特許經營項目檔案。
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及時監測、分析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情況,並定期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業機構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綜合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短於2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評估的內容應涉及產品和服務質量達標情況、設備完好率等。
第三十六條特許經營者應當將特許經營項目的質量、技術標準以及其他關係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信息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七條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個人有權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並向項目實施單位提出有關建議。
第三十八條重大特許經營權終止後應根據需要進行後評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特許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或者特許經營協定有關規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協定約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項目實施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項目實施單位經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收回特許經營權、解除特許經營協定,並實施臨時接管,特許經營者應同時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的約定,情節嚴重的;
(二)不履行檢修保養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三)未經項目實施單位同意,擅自轉讓、出租、質押、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處分特許經營權、與特許經營活動相關資產設施或企業股權的;
(四)擅自停工、停業、歇業,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務的;
(五)達不到公共產品、公共服務的標準和要求,嚴重影響公眾利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特許經營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企業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撤銷其特許經營權,解除特許經營協定,並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對造成的損失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被撤銷特許經營權的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組織,五年內不得參與盤縣特許經營項目競標活動。
第四十二條項目實施單位和有關責任單位的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分工及法定職責、項目管理監督不到位、未指定專人負責、建設期間未能定期專項檢查監督、項目資料保存殘缺不全的,或造成經濟損失及社會政治不良影響、阻礙干預特許經營者正常建設經營活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盤縣轄區內所有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公共事業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施行前已授權的特許經營項目,特許經營協定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作約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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