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06.28
  • 實施時間:1991.06.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法律、法規的實施,第三章 監督省政府、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第四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第五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行使監督權。
省人大常委會對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執行法律的工作實行監督。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委會實施監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在常委會的領導下,協助常委會實施監督。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行使監督權,保證憲法、法律、法規以及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實施,維護和監督地方國家機關正確有效地行使職權,保障和推動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監督,受監督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接受監督。
省人大常委會的監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監督。

第二章 監督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命令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實行監督。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以及選舉、任免和罷免、撤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 監督省政府、法院和檢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下列工作進行監督: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省人民政府工作報告、省高級人民法院工作報告、省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的執行情況;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全國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四)省人民政府管理全省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方面的工作情況和重大決策;
(五)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進行審判、檢察工作的情況;
(六)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七)省人大常委會交辦的申訴和控告的處理情況;
(八)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和迫切要求解決的有關國計民生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重大事項。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在執行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過程中須作部分變更的,應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履行職責、廉政的情況實行監督。

第四章 監督方式和程式

第一節 審查檔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將自己制定的規章、規定、行政措施、決定、命令、辦法等規範性檔案在頒布的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應將自己通過的決議、決定等規範性檔案在頒布的同時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五條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辦事機構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報送的規範性檔案,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不適當的,應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報告。
常委會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辦事機構的報告,經討論後可以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提交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審議工作報告和專題匯報
第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報告。
根據常委會的工作安排,主任會議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工作匯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聽取省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與本委員會有關的專項工作匯報。
第十七條 提請審議的專題工作報告,由主任會議提出並建議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也可以由省人大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下列事項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重要情況;
(二)經濟體制、機構設定的重大改革和調整方案;
(三)關係國計民生的重大行政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重大突發性事件的處理情況及嚴重自然災害的救災情況;
(五)在一定時期內依法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經濟犯罪活動的情況;
(六)在全省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的檢察和審判情況;
(七)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提出的議案、批評、建設的辦理結果;
(八)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所要聽取和審議的專題工作報告一經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草案),常委會辦事機構應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通知報告機關,報告機關應將報告文稿於常委會會議舉行的十天前送交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舉行時由報告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到會報告,並聽取審議意見。
第二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可以就報告的有關問題向報告機關提出詢問,被詢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期間作出答覆。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專題工作報告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建設、批評和意見,經常委會辦事機構整理後,由主任會議決定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辦理,要求報告處理結果的應按時呈報。
第二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題工作報告後,根據需要,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專題工作報告經常委會會議審議認為需要重新報告的,報告機關應在常委會下次會議上報告。
第三節 視 察
第二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在本省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常委會監督職權範圍內的問題進行視察。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可以組織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就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問題進行視察。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統一安排,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視察;也可以按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持視察證在本人居住、工作地進行視察。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時,被視察的單位必須提供與視察內容有關的材料,如實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視察中提出的建設、批評和意見,經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被視察地區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或主任會議組織的視察組,視察結束後,應提交書面報告。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就視察報告提出的問題進行審議,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節 特定問題調查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自己職權的範圍內,可以根據監督工作的需要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對下列問題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有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二)認為省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嚴重違憲、違法行為;
(三)法人和公民的重大控告、申訴案件;
(四)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重大問題;
(五)需要省人大常委會調查處理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三十條 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專門委員會或者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委會會議決定,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三十一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省人大代表組成,必要時可吸收有關專家和有關部門的人員參加。
調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
第三十二條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可以聽取有關部門的匯報,召開有關人員參加的座談會,對知情人進行個別詢問。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過程中,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都有義務如實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國家機密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應當保密。
調查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的國家機關和部門給以協助配合。
第三十三條 特定問題調查結束後,調查委員會應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常委會經過審議可以就該項調查做出決議或決定,也可以向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有關人員作出說明。
第五節 執法檢查
第三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以及全國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檢查。
省人大專門委員會受常委會或主任會議的委託,可以組織對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部門的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三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檢查組的組成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委會會議通過。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組織執法檢查組,並決定檢查組的組成。
執法檢查組應向常委會或主任會議提出執法檢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檢查中發現違憲、違法行為,應當向被檢查機關提出,督促被檢查機關限期糾正。必要時可以提請常委會審議,就有關問題做出決議或決定。
被檢查機關應向檢查人員如實提供情況並採取積極措施糾正違憲、違法行為。
第六節 質詢
第三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主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提出質詢案應主要針對下列事項:
(一)執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中的重大問題;
(二)執行全國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中的重大問題;
(三)認為行政管理、審判、檢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誤;
(四)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嚴重失職、瀆職行為;
(五)人民民眾普遍關心、反映強烈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三十九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在常委會會議上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調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交受質詢機關答覆。
第四十條 按照主任會議的決定,受質詢機關負責人在常委會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進行口頭或書面答覆。書面答覆的文本,應當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四十一條 提質詢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答覆質詢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四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對質詢內容的調查,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作出相應的決議或決定。
第七節 受理人民民眾的申訴、意見和控告
第四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受理人民民眾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意見和控告。
第四十四條 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的申訴、意見和控告,可分別不同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一般的申訴和意見,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轉有關國家機關負責處理。
(二)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判決、裁定的申訴和意見,由常委會辦事機構轉交有關機關按照法定程式辦理,並限期報告處理結果。
(三)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經主任會議研究,根據不同情況,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四)對內容特別重要的申訴和意見,主任會議可以決定進行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必要時,還可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依法作出決議或決定。
第四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涉及下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可以轉該級人大常委會辦理。必要時,也可轉其上級國家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在調查處理人民民眾的控告時,非經控告人同意,不得公開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八節 審議撤銷職務案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個別副省長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的撤銷職務案;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撤銷職務案;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分院檢察長的撤銷職務案。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審議。
第四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主任會議或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提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三十九條第十二項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銷職務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也可以將撤職案先交常委會辦事機構調查核實,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對不提請審議的撤職案,主任會議應當向提出撤職案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說明。
第四十九條 撤職案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理由,並附有關材料。
撤職案一經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常委會應當將撤職案文本和有關材料印發會議,並通知被提出撤職的人員。
第五十條 撤職案提交常委會會議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可以在常委會會議上口頭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書面申辯材料應當印發會議。
常委會會議應當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的申辯進行審議。
第五十一條 常委會會議表決撤職案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違法責任和處理

第五十二條 對於下列規範性檔案,常委會主任會議應建議制定檔案的國家機關予以糾正;必要時,常委會應當作出決定,予以撤銷或部分撤銷:
(一)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規章、規定、決定、命令;
(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不適當的規定、辦法;
(三)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各縣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在實施監督中,對於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應當追究其責任,作出必要的處理:
(一)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
(二)拒不執行全國和省人大常委會決議、決定的;
(三)拒不向省人大常委會報告工作的;
(四)故意阻撓,弄虛作假,干擾視察、檢查、調查的;
(五)拒不到會答覆質詢的;
(六)對省人大常委會實行監督中提出的建議、意見,有意拖延不辦的;
(七)有其他對抗監督的行為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五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前條所列事項涉及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和工作人員,可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糾正違法行為;
(二)責成有關機關和人員作出書面檢查;
(三)對有關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或者責成有關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四)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撤銷有關人員的職務;
(五)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罷免有關人員的職務。
第五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就監督方面的有關問題作出的決定,除涉及國家機密問題外,應當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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