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經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5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修正;2005年4月1日青海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修訂。該《條例》分總則、管理與監督、污染防治、法律責任、附則5章44條,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3-9-27
  • 實施時間:2014年1月1日
修改歷程,修改的決定,主要內容,修訂草案說明,修改情況匯報,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相關新聞,

修改歷程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根據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第二次修訂根據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改的決定

(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七、對《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環境監理。”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經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湟水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五)刪去第十八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直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法律規定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情形的除外。”

主要內容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與監督
第三章預防和治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湟水水質,保障人民民眾生活、生產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湟水流域地表水體、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縣),西寧市(城東區、城中區、城西區、城北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湟中縣、湟源縣),海東市(樂都區、平安區、互助土族自治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
第三條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堅持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水污染防治資金。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發展循環經濟,支持水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引導信貸資金和社會資金治理湟水流域水污染。
湟水流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指導農牧業生產者科學合理使用農藥化肥、處理農牧業生產廢棄物,並做好生活垃圾處置以及環境基礎設施建設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和服務。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財政、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牧、林業、交通、衛生、城市管理、公安、安監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達標情況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對湟水流域市(州)、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年度和任期考核,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政府及其負責人政績評價的內容。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水污染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自覺保護湟水流域水環境的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湟水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享有環境信息的知情權、監督權,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湟水流域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公民、社會組織參與湟水流域水環境保護。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管理與監督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湟水流域市(州)人民政府,編制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
湟水流域市(州)、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湟水流域各類水環境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青海省水環境功能區劃》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水污染物排放按照《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工業企業水污染物排放,有行業排放標準的,執行行業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沒有行業排放標準的,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一級標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水環境質量標準以及本省經濟、技術條件,適時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後未予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湟水流域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項目環境監理。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經建設單位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水污染防治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保證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使用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並立即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湟水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湟水流域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受理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經受理的暫停審批,但污染治理項目除外:
(一)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標準的;
(二)超過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第十六條湟水流域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對有關地區暫停受理或者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被暫停受理或者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污染治理,治理達到要求的,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解除暫停受理或者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限制。
第十七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單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廢水、污水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
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直接或者間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廢水、污水,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八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設定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排污口,並設定標註單位名稱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內容的標誌牌。進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應當在接管處設定採樣口。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採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湟水流域水體或者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條直接向湟水流域水體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環境保護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稅法》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法律規定暫予免徵環境保護稅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排放監測制度,負責本轄區段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污染源監測,建立統一的環境監測資料庫和水環境安全預警系統。
湟水流域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二十二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湟水流域水環境狀況信息和水污染物排放狀況信息。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農牧、交通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關水污染防治的信息通報制度。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州)予以公布,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縣(區)予以公布。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水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企業名單。列入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後三十日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水污染物排放狀況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場所環境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環境污染隱患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
第二十五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範以及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機關及檢查人員應當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湟水流域內工業企業應當加強環境風險防範管理。高環境風險企業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及時賠償污染受害者損失,保護污染受害者權益。
第二十七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舉報電話、網址、信箱等。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處理,舉報屬實的,按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三章預防和治理
第二十八條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建設完善的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安全。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監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運輸管理規定,加大對無法避開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通行車輛的監督管理,消除危險化學品運輸對飲用水水源造成的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調度湟水流域水資源時,應當根據湟水流域水文特徵和水環境質量狀況,統籌規劃,最佳化調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自然淨化能力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採取有效措施,植樹種草,退耕還林(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實施河道整治和濕地建設工程,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國土資源等部門編制砂石開採規劃,劃定開採區、限採區、禁採區,控制河道及河岸的采砂、洗砂活動,防止采砂、洗砂活動破壞河道生態環境。
開採河道砂石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禁止向湟水流域水體及岸坡、灘地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污染物。
傾倒、堆放者無法查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清除。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湟水流域工業布局和產業規模,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發展循環經濟和高技術、高效益、低能耗、低污染的產業,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條在湟水流域工業園區新建、改建、擴建化工、有色金屬冶煉、印染以及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滿足構建園區循環經濟產業鏈的要求,並嚴格執行技術標準、環保標準和節能標準。
禁止在湟水流域工業園區外新建、擴建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改建項目應當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
第三十五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經濟主管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經濟主管部門報告,並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破產或者遷址的企業清除可能污染水體的遺留物,並對被污染的場地進行治理修復。
破產企業無力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場地治理修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負責完成污染物清除和污染場地治理修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湟水流域工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園區內企業的環境管理,督促企業落實水污染防治措施,提高水污染防治能力。組織建設工業園區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配套管網以及中水回用設施,保證工業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排污單位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水污染物,應當符合相應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控制指標。
第三十八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鄉規劃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專項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和工業園區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
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並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資質的運營單位承擔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管理,為單位和居民排污提供有償服務。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應當繳納污水處理費,已繳納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
第四十條各類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污泥應當進行安全處置,不得隨意堆放和棄置,不得排入水體。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單位處置。污泥的收集、貯存、處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
第四十一條湟水流域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農業環境保護,建立鄉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制度,在有條件的集鎮或者農業人口集中居住區建設污水、垃圾收集和集中處理設施。
鼓勵分散農戶採取建設沼氣池、人工濕地等方式處理生活污水。
第四十二條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加強對農藥化肥的污染防治,控制農藥和化肥過量使用,推廣使用綠色生態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殘留的生物農藥,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
運輸、貯存和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規定和標準。過期失效的農藥應當及時安全處置。
第四十三條湟水流域沿河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安裝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不得隨意傾倒污水或者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
第四十四條湟水流域沿河修建的廁所應當符合國家衛生廁所標準,不得將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體。
第四十五條湟水流域內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屠宰場應當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保證畜禽糞便、污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實現污水達標排放。
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提高準入標準,符合防護距離要求,建設完備的污染物處理設施。
湟水流域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牧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共同協商確定畜禽散養密集區的養殖污染治理措施。
畜禽養殖經營者不得向水體傾倒畜禽糞便、丟棄畜禽屍體及其他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四十六條在湟水流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十七條湟水流域水庫、人工湖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
湟水流域水庫、人工湖的船舶不得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青海省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和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工業園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水環境保護目標,造成水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的;
(二)違反產業政策和本條例規定核准、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批准,擅自核准、審批建設項目的;
(四)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
(五)未依法履行政府環境信息公開義務的;
(六)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企業不公布或者未按規定要求公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代為公布,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要求採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拆除,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湟水流域面積1.6萬平方公里(不包括大通河流域),全省近60%的人口,52%的耕地和70%以上的工礦企業分布在湟水流域。自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頒布實施以來,省委、省政府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各地、各部門認真貫徹實施條例,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水污染排放量,湟水流域水質明顯改善,由2007年的重度污染轉為2009年的中度污染,2011年和2012年為輕度污染。但是,由於流域內經濟社會發展迅速,人口總量持續增長,湟水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仍然面臨很大壓力:湟水河水資源利用率超過60%,水資源開發利用程度過高使得水污染治理難度加大;一些企業治污設施工藝水平不高,污水處理標準低,治污效率不高;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跟不上發展的步伐,污水管網老化、不匹配,城鄉結合部、鄉鎮管網覆蓋率低;污水重複利用率低,缺乏完備高效的中水回用設施;化肥、農藥使用不科學,缺乏有效監管,農村垃圾、廢水污染日趨嚴重,治理難度大;流域內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水污染防治執法能力有待加強,政府、企業、民眾共同治理水污染的長效機制需要進一步健全。現行的條例與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不盡一致,不能適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新形勢和新要求。為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結合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省環保廳根據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工作計畫,總結經驗,結合實際,起草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送審稿)》。法制辦承辦後,書面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環資委,省政協社法委,省發改、財政、農牧、住房城鄉建設、國土、水利、交通、林業、衛生、公安、安全監督等部門,西寧市、海北州、海東行署、部分縣人民政府以及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部分專家的意見。會同省環保廳對送審稿進行反覆研究修改,並召開了由省人大法制委、環資委,省政協社法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法律顧問委員會成員和部分排污企業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法制辦和省環保廳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進一步修改,並再次徵求了有關地區和部門意見,形成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修訂草案已經2013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政府及環保部門水污染防治職責的規定。為加強湟水流域水環境保護力度,修訂草案根據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第四條)。將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完成情況、跨行政區界斷面水質達標情況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對流域內縣級以上政府及其負責人進行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和任期考核(第六條)。在總結近年來水污染防治工作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修訂草案重申,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加強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和服務(第五條)。同時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執行“三同時”制度、排污許可、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申報登記以及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為從源頭上遏止水污染違法行為,細化了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地區的區域限批制度(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二)關於控制工業污染的規定。據測算,2012年湟水流域29.1%的污染來自工業廢水,其中COD排放量已占到流域COD排放總量的37.8%。為嚴格控制工業污染,修訂草案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規定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快產業結構調整,發展循環經濟和高技術、低能耗、低污染的產業,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推行清潔生產,減少污染物排放量(第二十九條)。二是在湟水流域工業園區新建、改建、擴建化工、有色金屬冶煉、印染以及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等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滿足構建園區循環經濟產業鏈的要求,並嚴格執行技術標準、環保標準和節能標準(第三十條)。三是對污染物不能穩定達標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企業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並在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企業名單(第三十一條)。
(三)關於控制城鎮生活污染。據測算,2012年排放的生活污水占湟水流域廢水總量的70.9%,氨氮排放量占湟水流域氨氮排放總量的74.8%。為控制城鎮生活污水,強化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修訂草案規定,湟水流域縣級以上政府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城鎮和工業園區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第三十四條)。鼓勵有資質的運營單位承擔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和管理,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達標排放(第三十五條)。加強對排污口的監管,規定排污單位按照國家環保標準設定便於檢查、採樣的規範排污口,進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應當在接管處設定採樣口,禁止私設暗管或以其它規避監管的方式向水體排污(第十八條)。
(四)關於農業面源污染的防治。農業面源污染點多、面廣,治理難度大。修訂草案依法規定了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的相關措施:一是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和農業環境保護,建立鄉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制度,明確責任單位,加強監督檢查;鼓勵採取沼氣池、人工濕地等處理生活污水(第三十七條)。二是湟水流域縣級以上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化肥的污染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使用化肥,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推廣使用綠色生態肥料和高效、低毒、低殘留的生物農藥,推行人畜糞便等廢棄物的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第三十八條)。三是規定在湟水流域已建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等應當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保證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實現污水達標排放,禁止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第四十條、第三十條)。
(五)關於推進環境綜合治理的規定。總結近年來綜合治理經驗,為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修訂草案規定了多措並舉的相關制度。一是建立流域水量合理調配機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調度湟水流域水資源,應根據流域水文特徵和水環境質量狀況,統籌規劃,最佳化調水方案,保持地表水的合理流量,維護水體生態功能(第二十五條)。二是規定湟水流域縣級以上政府應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採取植樹種草、退耕還林(草)等措施,實施河道整治和濕地建設工程,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第二十六條)。嚴格采砂許可制度,劃定開採區、限採區、禁採區,防止采砂、洗砂活動破壞河道生態環境(第二十七條)。三是規範流域沿岸垃圾傾倒行為,禁止向湟水水體及岸坡、灘地、濕地傾倒、堆放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第二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法制委員會於9月25日召開了第七次法制委員會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建議表決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湟水流域所包含的行政區域,有利於行政執法、監督管理和責任追究等。因此,建議在第二條增加一款規定:“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區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縣),西寧市(城東區、城中區、城西區、城北區、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湟中縣、湟源縣),海東市(樂都區、平安縣、互助土族自治縣、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條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表述應當進一步明確,省人民政府如果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則應當嚴於國家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因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水環境質量標準以及本省經濟、技術條件,適時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湟水流域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將湟水流域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納入了條例適用範圍,但在後面的內容中沒有針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具體規定,應當增加相關內容,加強地下水污染防治。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勘探、採礦、開採地下水和興建地下工程,必須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缺水性污染是湟水流域水污染的一個重要因素,建設水電站會降低河流對污染物的容納、降解作用,目前省政府已明確不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條例中應當明確禁止。造紙、鞣革屬於高耗水行業,具有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大、處理難的特點,應當明確禁止。因此,建議恢復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第三款的內容,並修改如下:“禁止在湟水流域新建水電站以及造紙、鞣革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另外,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禁止在湟水流域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經研究認為,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規定缺乏科學和法律依據,與國家提倡集約化經營,鼓勵農牧民通過發展養殖業脫貧致富的政策,以及省市實施的“菜籃子”工程等不符合。但為了規範新建的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增加一款規定,即:“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提高準入標準,符合防護距離要求,建設完備的污染物處理設施。”(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許多禁止性條款沒有規定法律責任,不利於條例的實施,建議補充。對此,特作如下說明: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中有禁止性規定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等,分別在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水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已有明確的法律責任。另外,新增加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禁止性規定,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也有明確的法律責任。為避免重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已作出相應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九條)
六、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4年1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款數量由原來的五十六條增加到五十七條。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在修訂過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先後參與了條例修訂的論證和修改工作。收到省政府提請的審議議案後,又徵求了西寧市人大常委會、省人大法制委等部門的意見。7月10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委員會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會認為,湟水河是青海人民的母親河,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不僅關係到沿湟流域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關係沿湟流域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是一項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的大事。《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自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流域內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加之現行條例與200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不盡一致,實踐中也難以解決實際問題。因此,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而緊迫。重新修訂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對修訂草案提出以下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
一、關於體例結構方面的審議意見。修訂草案一是由原來的五章四十四條增加為六章五十六條,新增“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一章共五條。我委認為,作為地方單行條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專門增加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一章,這樣修訂既符合上位法要求,也符合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實際,使條例更加趨於合理和完善。二是草案新修訂的內容,緊密結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現狀,總結近年來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監督管理、預防治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法律責任等方面做了規範。三是修訂草案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執行“三同時”制度、排污許可、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申報登記以及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體現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內容,也是落實專題詢問應詢承諾事項的具體體現。修訂草案經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修改後,由原來的六章五十六條調整為六章五十四條。
二、關於湟水流域出現重大問題後協調解決的問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協調機構,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有關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由於目前只有西寧市設立了該協調機構,省政府及沿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均未設立。由該機構協調解決水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淡化了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責任。因此,建議刪去第五條第三款。
三、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七條、第八條合併,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湟水流域水環境的義務,享有環境信息的知情權、監督權,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四、建議將第十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五、建議將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合併。並修改為“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有害、有毒物品堆放場所環境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查,發現環境污染隱患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發生。同時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環境風險防範以及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配合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檢查人員應當保守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六、建議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修改為“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經濟主管部門對污染物不能穩定達標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核定指標的企業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經濟主管部門通報,並在主要媒體上向社會公布企業名單”。
七、建議將第三十九條“毗鄰河流”修改為“鄰河”。
此外,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中一些文字表述和用詞再作修改。
以上意見,供審議時參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992年《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頒布實施;1998年5月29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作了修改決定;2005年4月1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又作了修訂。條例頒布實施以來,省政府採取有效措施,治理違法排污,減少水污染物排放量,流域水質得到改善。但隨著流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人口總量持續增長,湟水流域水污染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污染防治工作面臨著更大的壓力。特別是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修訂以後,條例與上位法規定不盡一致,不能適應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新情況、新形勢的問題進一步凸顯。因此,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7月24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從加強政府及環保部門的職責、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加大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推進環境綜合治理等方面對原條例進行了較大地修改,修改的內容符合修訂後的水污染防治法和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同時,也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常委會一審後,法制委、法工委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印送沿湟各縣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書面徵求意見;同省環保廳組成調研組赴海北州、西寧市和海東市進行了立法調研,並實地察看了水質監測站、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部分重點排污企業水污染防治設施等;分別召開了有常委會法制諮詢組、省政府有關部門、部分重點排污單位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運營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和徵求意見座談會,聽取了專家學者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建議。各有關方面普遍認為,條例修訂草案較好地回應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了解決措施和方法,作了較為科學合理的制度性規範,已基本成熟。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我委在深入研究這些意見的基礎上,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反覆修改。9月9日上午,召開了委員會辦公會議,進行了集體研究,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9月9日下午,召開了法制委員第六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三款關於設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協調機構的規定,會形成“一條河多人治”的局面,弱化了相關主管部門的法定職責,甚至可能出現本位主義和推諉扯皮現象,影響整個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條第三款刪除。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報告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並加大對有責任而不作為的政府及部門的問責。因此,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湟水流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六條第二款)同時,還對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進行了修改,對有責任而不作為的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補充規定了法律責任,增加了一項被追究責任的情形,即:“(一)未完成水環境保護目標,造成水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四十九條)
三、在立法調研和書面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地區和政府部門提出,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是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製革、印染、煉焦等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禁止新建的項目,有的缺乏科學依據,如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有的缺乏法律依據,如水電站;有的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盡一致,如造紙、鞣革等,建議刪除。因此,根據上位法的規定,結合我省湟水流域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建議將此款刪除。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內容較多重複上位法及《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規定,體現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特點的內容較少,建議刪除。因此,根據地方立法“有幾條立幾條,不求大而全或者小而全”的立法要求,建議刪除該章章名及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有的常委會法制諮詢組成員提出,法規中規定的法律責任應當與其違法行為的危害後果相一致,同時注意對各違法行為處罰額度的平衡與協調,避免畸輕畸重。因此,根據上位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對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作了修改。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經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五十二條)
六、徵求意見過程中有關地區和部門提出,湟水流域臨河搭建的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旱廁、簡易水廁等,直接將污水、污物排入湟水流域水體,既影響市容市貌,又嚴重污染水體,建議條例修訂草案對此予以規範。因此,建議增加一條規定:“湟水流域內臨河修建的廁所應當符合國家衛生廁所標準,不得將污水、污物直接排入水體。”(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四十四條)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未達到要求的,予以拆除,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討論稿第五十五條)
由於對條例修訂草案第四章章名及部分條款予以了刪除,同時也增加了部分條款,條例修訂草案由原來的六章變為五章,條款數量仍為五十六條。此外,還對條例修訂草案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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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訂《條例》的施行,將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提供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法規。
湟水河是黃河在青海省境內最大的一級支流。湟水流域是全省政治、經濟、文化、交通、金融、教育中心,也是居住和生活中心。湟水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好壞,不僅關係到沿湟流域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和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而且關係到沿湟流域經濟發展、社會可持續發展。
原《條例》自1992年12月11日頒布實施,根據湟水流域水污染現狀及經濟社會發展實際,省人大常委會先後於1998年、2005年修訂了該條例。條例頒布實施以來,對加強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流域內經濟社會的迅速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面臨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加之現行條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不盡一致,為此,省人大常委會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
新修訂《條例》共五章、五十七條,緊密結合湟水流域水污染現狀,總結近年來我省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經驗的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目的、監督管理、預防治理、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水污染事故處置、法律責任等方面做了規範。強化了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執行“三同時”制度、排污許可、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排污申報登記以及水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監督管理職責,體現了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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