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2011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決定共十二條,主要內容:一是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法律監督職責。二是完善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機制。三是突出訴訟活動法律監督重點。四是堅持訴訟活動法律監督與打擊職務犯罪並重。五是拓展訴訟活動法律監督領域。六是規範訴訟活動法律監督方式。七是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八是加強訴訟活動法律監督能力建設。九是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十是社會各界應當關心支持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十一是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監督與支持。十二是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國家安全廳、省司法廳等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決定,制定相關工作制度和落實措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3.30
  • 實施時間:2011.03.30
(2011年3月30日在青海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為進一步加強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尊嚴和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嚴格執法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我省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忠實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法律監督職責。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堅持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不斷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把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作為檢察機關的根本任務,增強監督意識,完善監督機制,提高監督效率和監督公信力,做到依法監督、規範監督、敢於監督、善於監督。
二、完善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機制。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聯繫,進一步完善法律監督工作機制。建立健全定期通報執法工作情況、召開聯席會議、研究重大問題、調閱訴訟卷宗和視聽資料以及信息資料共享等工作制度,落實並規範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等制度。
三、突出訴訟活動法律監督重點。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針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等問題,突出監督重點,加強監督工作。
(一)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糾正有案不立、立而不偵、偵而不結、立案後違法撤案和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等違法立案的行為;重點監督糾正刑訊逼供、暴力取證、違法採取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變更逮捕措施及違法採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行為;重點監督糾正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律師、其他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等行為。
(二)加強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活動的法律監督。突出對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量刑畸輕畸重的監督;加強對職務犯罪案件、經濟犯罪案件量刑失衡的監督;加大對二審不開庭審理後改變一審判決案件、人民法院自行提起再審案件的監督;重視對審判程式違法行為和死刑執行的臨場監督。
(三)加強對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突出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涉農維權、弱勢群體保護、勞動爭議等涉及民生的案件、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案件、違反法定程式和裁判不公等案件的監督。
(四)加強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糾正超期羈押、體罰虐待被監管人,違法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問題。
(五)加強對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糾正應當移送而不移送、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拒絕移交涉案款物或者隱匿、銷毀證據以及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等問題。
四、堅持訴訟活動法律監督與打擊職務犯罪並重。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開展法律監督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建設的要求,把查辦和預防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作為法律監督工作的重要內容,把糾正違法同查辦職務犯罪結合起來,依法查辦訴訟活動中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行為。
五、拓展訴訟活動法律監督領域。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按照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要求,不斷拓展監督領域。開展對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執法活動的監督;開展對刑罰變更執行的同步監督和對監外執行、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配合人民法院量刑規範化改革,開展量刑建議工作;開展對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企業法人破產程式等審判活動和對民事執行行為進行監督;開展對違反合法原則,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調解活動的監督;開展民事督促起訴、支持起訴工作,對國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損害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檢察機關應當督促或支持其行使訴權,挽回損失;依法化解涉檢信訪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六、規範訴訟活動法律監督方式。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提前介入偵查、抗訴、調查違法行為、建議更換辦案人、提出檢察建議、再審檢察建議和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方式開展法律監督。
七、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配合人民檢察院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的抗訴案件,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審理,並在法定期限內審結,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糾正並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法律文書;對刑事公訴案件中決定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的抗訴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審的案件,改變原判決結果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送達裁判文書,並逐步擴大抗訴案件和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的範圍;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應當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要依法再審,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人民法院採取聽證或庭審方式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減刑、假釋的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應當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處理。對人民檢察院因實施法律監督需要調取或者查閱相關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
(二)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發案、立案、破案、撤案、刑事拘留等情況。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另案處理、退回補充偵查後自行處理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按照要求開展補充偵查,並對相關問題進行必要的說明。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的意見,要及時處理並反饋有關情況。
(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情況,配合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的同步監督。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將相關材料送有關人民檢察院聽取意見。
(四)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對監外執行和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工作,並會同人民檢察院建立完善相關制度。
(五)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和檢察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及時書面反饋辦理情況,確有違紀違法情形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完善預防違紀違法行為的工作機制。對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的監督事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不得推諉、應付或不作為。對不接受人民檢察院監督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人民檢察院對涉嫌瀆職行為司法工作人員的違法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時,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
八、加強訴訟活動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全省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強檢察隊伍思想政治建設、專業化建設和職業道德建設,重視檢察機關基層基礎工作,加大教育培訓力度,提高檢察人員的法律監督能力和水平;強化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執法活動的領導和監督,完善訴訟監督職權在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檢察機關內設機構之間的最佳化配置;加大科技強檢力度和科技裝備建設投入,提高訴訟監督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強反瀆職侵權、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監督機構與隊伍建設,充實反瀆職侵權、民事審判和行政訴訟監督力量;加強宣傳工作,提高訴訟活動法律監督的社會認知度;加強理論研究,推動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創新與發展。
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全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檢察經費,改善執法條件,逐步提高基層檢察機關的保障水平。督促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會同人民檢察院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和案件移送機制,對檢察機關要求提供有關案件材料、介入調查的,應當積極配合;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監督意見,應當認真辦理,並及時書面反饋情況,促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
十、社會各界應當關心支持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各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宣傳,引導社會公眾通過法律渠道表達合理訴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和配合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工作,積極舉報職務犯罪線索,反映執法和司法活動中的違法問題,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的良好氛圍,促進檢察機關法律監督工作健康發展。
十一、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應當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法律監督工作的監督與支持。全省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要加強與同級人民檢察院的聯繫與溝通,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提出詢問和質詢、組織人大代表視察等形式,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工作的監督,支持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法律監督權。
十二、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國家安全廳、省司法廳等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決定,制定相關工作制度和落實措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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