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201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9.29
  • 實施時間:2010.09.29
(2010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0年9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9日
為了加強我省各級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保障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省實際,作出如下決定: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偵查和看守所監管,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刑罰執行機關的刑罰執行和監管,以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等訴訟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和偵查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一)不應當立案而立案或者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立案後不進行偵查或者無正當理由久偵不結的;
(三)立案後不符合撤案條件而撤案的;
(四)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和搜查、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
(六)逮捕後違法變更強制措施的;
(七)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律師、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三、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民事審判、行政審判以及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一)立案、管轄、迴避、保全、先予執行、調查取證、庭審、強制措施、送達等審判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
(二)判決和裁定在認定事實、採信證據、適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可能有錯誤的;
(三)調解活動違反當事人自願原則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執行行為侵害當事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權益的;
(五)限制或者剝奪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
四、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刑罰執行機關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一)收押、釋放被監管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員的;
(三)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
(四)羈押被監管人員超過法定期限的;
(五)提請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
(六)被監管人員在監外執行、社區矯正中脫管或者漏管的。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動的法律監督,重點監督下列行為:
(一)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移送偵查而不移送的;
(二)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的;
(三)拒絕移交涉案款物或者故意隱匿、銷毀證據以及故意隱匿、私分、銷毀涉案物品的。
六、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對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偵查工作的法律監督:
(一)建立重要職務犯罪案件線索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制度;
(二)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實行同步錄音錄像;
(三)完善辦理職務犯罪偵查案件立案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和逮捕、撤案、不起訴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制度;
(四)完善對違法偵查行為的救濟程式。
七、各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調查違法行為、提出檢察建議、發出糾正違法通知、建議更換辦案人、提出抗訴、查辦案件等方式依法加強對訴訟活動各個環節的法律監督。
八、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查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立案、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訴訟活動中的貪污賄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職務犯罪行為。
九、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下列監督機制,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
(一)重大、複雜、疑難刑事案件偵查活動的提前介入機制;
(二)對刑事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後改判和法院自行提起再審等審判活動的監督機制;
(三)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監督機制;
(四)對減刑、假釋的提請、裁定活動和暫予監外執行的呈報、審批活動的監督機制;
(五)被監管人員投訴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和監督機制;
(六)被監管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監督機制;
(七)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和監督機制;
(八)民事調解和民事執行工作的監督機制;
(九)人民民眾、當事人、律師對訴訟活動提出舉報、控告、申訴的受理和審查機制。
十、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協調和配合,建立和完善執法情況通報、信息共享、聯席會議等工作機制。
十一、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職權,配合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建立對人民檢察院監督意見的反饋機制,對人民檢察院以通知立案書、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等形式提出的監督事項,應當依法辦理並書面反饋。
十二、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檢察院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一)定期向同級人民檢察院通報刑事案件立案、撤案、拘留等執法活動情況;
(二)對人民檢察院通知立案的案件,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偵查,立案後撤案或者在兩個月內未採取偵查措施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理由;
(三)配合人民檢察院對違法偵查活動的調查;
(四)釋放被逮捕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另案處理、退回補充偵查後自行處理的,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十三、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配合人民檢察院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
(一)對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案件,應當及時開庭審理,審理後維持原判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說明不採納抗訴意見的理由;
(二)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再審檢察建議,應當予以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依法再審,認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對公訴案件中以不開庭方式審理的抗訴案件和自行提起再審的案件,改變原審判決結果的,應當在作出裁判後及時將裁判文書送達同級人民檢察院;
(四)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審判、執行活動中違反法律規定或者侵害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訴訟權利的檢察建議,應當審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五)會同人民檢察院完善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制度;
(六)會同人民檢察院完善將量刑建議和量刑辯論納入庭審的規範;
(七)配合人民檢察院調閱或者複製審判卷宗材料,並提供便利條件。
十四、各級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定期向人民檢察院通報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情況。提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同時將有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書面糾正意見,應當及時予以書面反饋。
十五、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訴訟監督能力建設:
(一)加強檢察隊伍的專業化建設;
(二)完善考評激勵機制;
(三)完善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權在人民檢察院各內設機構之間的最佳化配置;
(四)推進信息化建設;
(五)加強檢務督察,強化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執法活動的監督。
十六、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外部監督制約機制建設,自覺接受人大監督和社會監督,依法接受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的制約。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情況;完善辦案公開、檢察文書說理、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等檢務公開制度,保障人民民眾對檢察工作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
十七、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對人民檢察院開展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人民檢察院依法、規範監督。對人民民眾反映的訴訟活動中的問題,屬於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職權範圍的,交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處理並反饋。
十八、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人民檢察院依法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改善執法條件,為人民檢察院開展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提供保障。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建立溝通聯繫、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工作機制,促進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對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公安機關的同時應當將案件情況通報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檢察院查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況或者要求提供有關案件材料的,應當予以配合;對人民檢察院針對執法活動中提出的檢察建議,應當辦理並書面反饋。
十九、報刊出版、廣播電視、網路傳播等媒體應當加強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宣傳,提高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工作的社會認知度。
二十、人民檢察院不依法履行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責,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刑罰執行機關不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依法實施的法律監督,行政執法機關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二十一、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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