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法律監督書的決定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法律監督書的決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11
  • 實施時間:1997.01.01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監督機制,強化監督職能,有效地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作如下決定:
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決定,以《法律監督書》的方式,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接受這種監督。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定,違反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下列行為,可以發出《法律監督書》:
(一)執行上級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不力的;
(二)對視察、執法檢查或者評議中指出的重大違反憲法、法律、法規事件不予糾正的;
(三)對本級或者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責成處理的重大事項逾期不予辦理的;
(四)對有重大影響的冤案、錯案不予糾正的;
(五)國家工作人員有失職、瀆職、徇私枉法行為不予糾正和處理的;
(六)應當發出《法律監督書》的其他行為。
三、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建議發出《法律監督書》,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發出《法律監督書》,但須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須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四、《法律監督書》應當載明的主要事項是:
(一)發出《法律監督書》的機關名稱、檔案編號;
(二)接受《法律監督書》的機關名稱及其違法事實;
(三)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意見;
(四)接受《法律監督書》的機關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糾正和處理結果的限期;
(五)其他事項。
五、需要核查發出《法律監督書》建議中提出的違法事實時,由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主任會議指定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至五人組成的核查小組或工作委員會進行。
根據需要,可以邀請、聘請具有某方面專業知識或者其他熟悉情況的人員參加核查。
六、接受《法律監督書》的機關,應當在《法律監督書》規定的限期內將執行情況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行過程中,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受主任會議委託的工作委員會,可以聽取受書機關主要負責人關於執行《法律監督書》情況的匯報。
七、發現《法律監督書》認定的受書機關的違法事實確實有誤時,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撤銷主任會議、常務委員會發出的《法律監督書》。由主任會議決定發出的《法律監督書》,也可以由主任會議決定撤銷,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發現《法律監督書》認定的受書機關的違法事實部分有誤時,發書機關可以先行撤銷《法律監督書》,並在糾正後,重新發出。
八、省、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主任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接受《法律監督書》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建議撤銷發出的《法律監督書》,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九、對拒不執行《法律監督書》的機關負責人,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幹部任免程式,做如下處理:
(一)屬於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撤銷其職務;
(二)屬於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依法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十、本決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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