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2號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0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圍繞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監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依法集體行使監督職權。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依法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指導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方式,突出監督重點,注重監督實效。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由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監督法的有關規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議議題,交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匯總並提出年度計畫方案。
年度計畫方案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根據工作需要,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徵集議題建議。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未列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畫的新增項目,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受主任會議委託,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開展相關專題調查研究;視察或者專題調研結束後,應當及時形成視察報告或者調研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視察、調查中發現的問題和提出的意見,以書面形式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專項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稿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意見回複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將專項工作報告提交常務委員會。不能如期提交的,應當說明原因,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專項工作報告傳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臨時舉行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不適用上述時限規定。
第十二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經主任會議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報告人需要變更的,報告機關應當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日之前報告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有關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意見和建議,回答詢問。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對專項工作進行評議,也可以進行滿意度測評,測評結果當場宣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專項工作報告不滿意的,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整改,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重新報告。重新報告時間,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專題及時整理,形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
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管副主任審定,重要的審議意見應當經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審議意見經審定或討論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五個工作日內,交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兩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通過的對人民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政府常務會議或者由政府辦公會議研究處理;主任會議通過的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應當由審判委員會會議或者院長辦公會、檢察委員會會議或者檢察長辦公會研究處理。
第三章
審查批准上年度決算和本年度計畫、預算調整,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本級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分別列出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並作出說明。
決算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一般預算收支情況;
(二)政府基金預算收支情況;
(三)財政一般支出結餘結轉情況;
(四)政府基金支出結餘結轉情況;
(五)本級財政總預備費支出情況;
(六)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八)常務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決算的一個月前,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和決算草案報告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未設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地方,本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決算草案時,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
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擬批准決算的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十九條 對決算草案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決算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的完成情況;
(三)決算收支平衡情況;
(四)上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五)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六)預留配套資金、超收資金及預備費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七)當年結餘及歷年滾存結餘資金情況;
(八)其他需要重點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決算前,應當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
(二)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評價;
(三)重點專項資金的審計情況;
(四)預算執行及其他財政收支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成因分析和審計機關的處理情況;
(五)對改進預算管理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決算的一個月前,將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中提出的問題和建議作出決議。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有關問題整改及相關決議執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決算草案未獲得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編制決算草案,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六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實施的中期階段,對五年規劃實施情況進行中期評估,並寫出評估報告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經中期評估認為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調整方案或者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調整方案及說明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未設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地方,本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五年規劃調整方案的議案時,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
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在執行過程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民政府應當提出調整方案的議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一)本級預算收入短收引起本級預算收支不能平衡的;
(二)本級預算收入超收需要安排當年支出的;
(三)本級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資金需要調減的;
(四)上級稅收返還和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增加需要安排本級當年支出的。
調整方案中應當包括調整預算的原因、項目、數額及有關說明。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方案及有關說明提交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未設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地方,本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常務委員會審議預算調整方案的議案時,應當聽取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
第三十條 遇有嚴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及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突發事件,因預備費不足需要增加財政支出時,可以先由人民政府決定執行,並向主任會議通報,然後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經批准的決算、計畫調整方案、五年規劃調整方案、預算調整方案以及審議意見和決議,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發展和改革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過程中的相關信息資料及時送交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建議主任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就有關問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的制定,由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建議,交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匯總形成計畫草案,於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會議通過。常務委員會年度執法檢查計畫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向社會公布。
每項執法檢查計畫的實施,由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擬定執法檢查方案,提交主任會議審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實施執法檢查,應當組成執法檢查組,其成員從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確定,並可以根據需要邀請相關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專業人員參加。
第三十六條 執法檢查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隨機檢查、個別走訪、調閱案卷、網路調查等方式進行,並可以通過問卷調查、抽樣調查、設立專線電話等途徑收集情況。
第三十七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十五日內,執法檢查組應當按照監督法規定的相關內容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執法檢查報告與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有關聯的,可以列為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一併審議。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典型違法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機關調查處理,並報告調查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將處理結果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對特別重大典型違法問題,可以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八條 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應當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組織跟蹤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跟蹤檢查:
(一)帶有全局性、長期性的重大問題;
(二)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
(三)承辦單位對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研究處理和整改不力的。
跟蹤檢查由執法檢查組或者常務委員會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實施,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其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四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應當在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應當在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工作機構在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後七日內,按照職責分工將規範性檔案分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職責範圍的,應當同時分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四十四條 省、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會同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的相關工作機構,共同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工作。
其他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指定的備案審查工作機構,承擔審查的具體工作,並與常務委員會相關的工作機構共同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在對規範性檔案審查過程中,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補充相關材料,說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與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審查處理。
第四十六條 省、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需要報送備案的決議、決定和命令的審查內容、程式和具體要求,參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的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特定問題調查、撤職案審議和決定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專門委員會委員、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詢問。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根據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對專項工作情況進行專題調研,並可以在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提出專題詢問。專題調研和專題詢問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
第五十一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人應噹噹場口頭答覆詢問。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說明原因,在取得詢問人同意後,在會後或者下一次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對重大問題的詢問和答覆,應當如實記錄和整理,必要時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五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五十三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質詢案在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受質詢機關口頭答覆質詢案的,應當在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答覆。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印發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
受質詢機關應當在本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不能答覆的,經徵求質詢人的意見,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答覆。
第五十四條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詢問、質詢案,要求有關機關提供相關材料的,有關機關應當如實提供,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受質詢機關答覆前,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要求撤回質詢案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該質詢案即行終止。
提出質詢案的部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要求撤回質詢案後,仍然符合提出質詢案的法定人數的,該質詢案依舊有效。
第五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八條 調查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事項制定工作方案。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聽證、論證和必要的技術鑑定等。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配合調查委員會開展工作,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
調查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或者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調查委員會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不公布調查的情況和材料。
第五十九條 調查委員會的人員組成、開展工作的程式與要求,依照監督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一般應當在調查委員會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涉及重大複雜問題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延長六十日。
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設立調查委員會的理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調查結論的依據和處理建議等。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提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依法提出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依法提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撤職案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六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撤職案的,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六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撤職案所涉及的內容進行調查期間,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是否暫停執行職務,由常務委員會決定。
對撤職案進行調查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有關調查的具體事項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 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案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職案時,被提請撤職人員所在機關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可以到會聽取審議情況。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形式,對本行政區域內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垂直管理部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實施監督,垂直管理部門應依法接受常務委員會監督,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垂直管理部門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情況,常務委員會可以適時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六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視情況及時轉交有關機關和部門依法辦理,並要求其及時反饋辦理情況。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涉法涉訴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情況進行歸納分析,並向主任會議提出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意見建議。
第六十七條 對來信來訪反映的問題,按照有關規定轉交有關部門辦理;對按規定列為督辦的信訪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督辦機構報告辦理結果。對帶有普遍性、傾向性的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採取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旁聽評議法院庭審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六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實行錯案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監督。
對拒不糾正錯案和執法過錯、拒不處理相關責任人員的,可以依法提出質詢案,必要時可以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六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和開展執法檢查的年度計畫,以及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報告,在相關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的十五日內予以公布。
第七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以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組成人員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在相關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束後十五日內予以公布。
第七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通過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刊物等途徑向社會公布,也可以通過召開新聞發布會或者記者招待會等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和向社會公布的事項和內容,由常務委員會秘書長或者指定專人審定簽發,由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辦理。
第七十三條 對違反監督法和本辦法規定,不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不按時報送會議檔案、對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審議意見不予研究處理、不按照規定報送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說明原因;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作出檢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依法予以責任追究。
第七十四條 國家機關或者工作人員認為常務委員會對其作出的有關決議、決定和處理意見不適當的,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意見。經審查確屬不當的,應當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