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實施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8年07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7月18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已經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二、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由公證機構出具扶養公證書後依法確認。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而消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三、第二條改為第四條,並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僑務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四、第三條改為第五條。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並修改為:“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並將其中的“科技人員”修改為“優秀科技人員和高級專門人才”,“量才錄用”修改為“優先錄用”。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扶持農村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致富工作納入當地扶貧開發規劃。對散居在農村的貧困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列入規劃、優先安排扶貧資金、優先實施扶貧項目;將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城鄉醫療救助、基本醫療保障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範圍;並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鰥寡孤獨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八、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以及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歸僑、僑眷自主創業或者自謀職業。”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的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十、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本省的子女和僑眷高級知識分子的子女參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給予總分增加10分的照顧。
華僑子女在本省接受義務教育、非義務教育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的子女,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就學。”
十一、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並修改為:“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改制和轉制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本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的勞動就業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改制或者轉制的,應當將歸僑、僑眷職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轉制後的企業就業。
對因企業關閉、破產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培訓、優先推薦,幫助其再就業。”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歸僑租用廉租房、購買經濟適用房。”
十三、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並修改為:“在同等條件下,歸僑、僑眷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優先晉升職稱。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優先選聘歸僑、僑眷中的專業技術人員。”
十四、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並修改為:“工齡滿三十年的歸僑男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歸僑女職工,退休後發給一定數額的生活補貼。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六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必須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可以適當予以照顧,也可以按規定進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需要安置的,有關單位應當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投資開辦擁有產權的企業經營場所,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拆遷的,比照前款規定補償、安置。
經批准回農村定居沒有住房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分給宅基地;已在農村居住的歸僑,因分戶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條件的,應當優先分給宅基地。”
十六、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七條,並修改為:“對經批准保留的華僑祖墓,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保護。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或者遷移。”
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十八條,並刪去第二款。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有關部門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優先辦理手續。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
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條,並修改為:“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假期、旅費、工資待遇的規定。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親而損害其正當權益。
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內會見從境外歸來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比照國家對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執行。”
二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在獲準出境定居時,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並享受一次性離職費等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規定一次性結清應當屬於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後再回本省定居並恢復工作的,應當退還全部離職費。確有困難不能退還或者不能一次性退還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減免或者分期退還。”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原單位”修改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原單位”。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公證證明”修改為“公證”,“公證機關”修改為“公證機構”。
二十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修改為:“歸僑、僑眷在引進項目、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二十四、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
二十五、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並修改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及其眷屬和外籍華人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六、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二十七、刪去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五條。
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後,重新公布。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根據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由公證機構出具扶養公證書後依法確認。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而消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僑務工作的實際需要,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其社會監督職能,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保護;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 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對其中的優秀科技人員和高級專門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優先錄用,發揮其專業特長。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扶持農村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致富工作納入當地扶貧開發規劃。對散居在農村的貧困歸僑、僑眷,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列入規劃、優先安排扶貧資金、優先實施扶貧項目;將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城鄉醫療救助、基本醫療保障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範圍;並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鰥寡孤獨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以及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扶持歸僑、僑眷自主創業或者自謀職業。
第十條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的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本省的子女和僑眷高級知識分子的子女參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給予總分增加10分的照顧。
華僑子女在本省接受義務教育、非義務教育的,應當視同就讀地居民的子女,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就學。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改制和轉制過程中,應當依法保障本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的勞動就業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改制或者轉制的,應當將歸僑、僑眷職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轉制後的企業就業。
對因企業關閉、破產與企業解除勞動契約的歸僑、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培訓、優先推薦,幫助其再就業。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歸僑租用廉租房、購買經濟適用房。
第十四條 在同等條件下,歸僑、僑眷中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優先晉升職稱。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時,應當優先選聘歸僑、僑眷中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五條 工齡滿三十年的歸僑男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歸僑女職工,退休後發給一定數額的生活補貼。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負擔。具體發放標準與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必須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可以適當予以照顧,也可以按規定進行產權調換。被拆遷人需要安置的,有關單位應當妥善安置。
歸僑、僑眷投資開辦擁有產權的企業經營場所,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拆遷的,比照前款規定補償、安置。
經批准回農村定居沒有住房的歸僑,當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按國家、本省有關規定及時分給宅基地;已在農村居住的歸僑,因分戶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條件的,應當優先分給宅基地。
第十七條 對經批准保留的華僑祖墓,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及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保護。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或者遷移。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應當予以支持和照顧。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退職或者退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索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者學籍一年。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有關部門及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優先辦理手續。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及時辦理。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假期、旅費、工資待遇的規定。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親而損害其正當權益。
歸僑職工在父母去世後,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內會見從境外歸來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資、旅費待遇比照國家對已婚歸僑、僑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職工在獲準出境定居時,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條件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並享受一次性離職費等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規定一次性結清應當屬於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後再回本省定居並恢復工作的,應當退還全部離職費。確有困難不能退還或者不能一次性退還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減免或者分期退還。
第二十二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原單位提供一份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況需要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在引進項目、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及其眷屬和外籍華人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合法權益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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