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於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發布日期:1988-07-02  
  • 生效日期:1988-07-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議事規則,修訂的規則,

議事規則

【發布單位】803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五章 質詢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實踐經驗,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實事求是,依法辦事,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三條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問題,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都要出席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必須請假。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第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擬訂。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在會前儘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常務委員會的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在會前圍繞有關議題進行調查研究,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也可以結合本職工作,對有關議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會各工作部門負責人,省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
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各地區人大工作聯絡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邀請部分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及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列席人員,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對議案或工作報告進行審議的時候,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由會議秘書處編寫會議《簡報》,印發與會人員和有關部門。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重要意見,會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有關部門應將辦理結果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報主任會議。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會議邀請新聞單位採訪並報導。會議通過的法規、決議、決定,要及時公布,並由常務委員會通知有關部門執行。
第三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三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討論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討論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十四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轉報主任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由提出議案的機關或提議案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說明,並提交有關的資料。必要時,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聯組會議對議案作補充說明。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對有關議案作說明。
對任免案,提請任免的機關應當介紹被任免人員的基本情況和任免理由,有關負責人應到會回答詢問。
第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說明和初步審議後,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會同提議案機關或提議案人,進行調查研究,並提出修改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如認為該議案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部門作進一步調查研究,並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且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
第四章 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所屬委、辦、廳、局,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可以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屬於綜合性的或重大事項的工作報告,應由省長或副省長到會作報告;屬於一個部門的或專業性的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屬委、辦、廳、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作報告,正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作報告時,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副職到會作報告。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應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到會作報告,院長、檢察長因故不能到會作報告時,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到會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按主任會議規定的時間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有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和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在執行中有何問題和意見,應及時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報告稿,至遲應在常務委員會開會五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第五章 質詢
第二十四條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第二十五條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二十六條提出質詢案應屬於違反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問題,工作失誤造成不良後果的問題,失職、瀆職等問題。
第二十七條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被質詢機關的負責人作口頭答覆或者書面答覆。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被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被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繼續質詢並要求再作答覆。必要時,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質詢案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
第六章 發言和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上發言或在聯組會議上發言,一般不超過十五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二十九條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一般採用舉手方式,也可以採用無記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條任免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各地區分院檢察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廳、委的負責人,採用無記名方式逐人表決;任免其他人員採用舉手方式,合併表決。
第三十一條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三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應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規則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等法律,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緊緊圍繞和服務全省工作大局,充分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議案、決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議事範圍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依法行使立法權、監督權、決定權、任免權。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批准設區的市的地方性法規、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文化、科學、教育、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社會穩定、民生保障等人民民眾普遍關注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問題;
(四)根據省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五)監督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工作;
(六)撤銷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
(七)任免、撤銷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撤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和接受辭職的事項;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事項;
(八)領導和主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九)召集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辦理代表大會授權事項;
(十)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一)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方可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請假。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以後,應當及時召開主任會議,確定舉行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初步擬定會議議題。
主任會議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二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和有關事項,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需要調整議程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議程等事項,書面和電子郵件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書面通知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一條 對初步擬定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的法規案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由辦公廳將文本和其他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為審議作必要的準備。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一般由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
(三)省直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設區的市及定州市、辛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五)主任會議決定的其他有關人員。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駐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列席會議。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公民旁聽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也可以召開聯組會議。聯組會議的召開由主任會議根據需要決定。
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對議案或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進行審議;聯組會議對分組會議關於議案或者有關報告的意見或者焦點問題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編寫會議簡報,印發與會人員和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八條 主任會議、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議案,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的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個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和由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罷免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以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依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依據。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和說明。
第二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決議、決定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六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五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案、撤職案、罷免案、辭職請求,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其他議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提案人、報請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作補充說明。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起草議案,並由相關機構的負責人對有關議案作說明。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決算議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調整方案議案、預算調整方案議案,由財政經濟委員會對該議案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情況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修改情況或者修改意見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經過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提出,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或者審查,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對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產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省人民政府關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決算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視察等工作報告。
省人民政府綜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項,由省長或者由省長委託副省長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其他專項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部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
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分別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
常務委員會執法檢查、視察報告由常務委員會分管副主任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
專門委員會的報告(說明),由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報告。
第三十二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報告機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送交專門委員會徵求意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由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應當提出審議意見,必要時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有關報告不滿意時,報告機關應當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圍繞全省工作大局和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熱點難點問題,在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開展專題詢問。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主任會議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對再次答覆仍不滿意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質詢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發言,一般不超過十分鐘。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補選和罷免代表,撤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對任免案的表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規定進行。
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和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據《河北省實施憲法宣誓制度辦法》進行憲法宣誓。
第四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及公告,應當於通過後十五日內,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人事任免事項,應當於通過的當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以常務委員會名義通知省人民政府、省監察委員會、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單位執行,並於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分項整理,經常務委員會主管副主任批准,必要時經主任會議研究,於批准或研究後五個工作日內,以常務委員會或者辦公廳的名義交由報告機關或者相關機關研究辦理。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情況,形成的各類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編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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