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988年6月23日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7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正,2003年5月28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07年6月25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二次修訂,2008年5月23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三次修訂,2013年6月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議第四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06.09
  • 實施時間:2013.06.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第三章 議事內容,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第六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第七章 詢問、質詢、罷免、撤職和特定問題調查,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第九章 公布,第十章 督促和落實,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的議事活動,保障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的規定,科學、民主議事決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和《河北省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事項,堅持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堅持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充分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的議事活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依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式,集體行使職權。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議事決策的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會議的召開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召開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並主持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按照《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的規定請假。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將組成人員出(缺)席會議情況進行書面通報。不能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辭去常務委員會委員職務。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日期,由主任會議決定。會議議程和日程,由主任會議擬定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在會議舉行的四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發出召開會議的預備通知。在會議召開的七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會議日期和議程草案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可以臨時通知。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及各工作機構負責人、與會議議題有關的市人民政府部門主要負責人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邀請有關全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根據會議議題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列席會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和專題會議。
根據會議審議時組成人員反映比較集中的問題,主任會議可以組織相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專題會議作出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召開主任會議,聽取分組審議情況,研究提出對所審議議題的處置建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設立公民旁聽席。公民旁聽會議按照《邯鄲市公民旁聽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每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按照年初確定的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結合工作實際,及時與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進行溝通,確定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建議議題。

第三章 議事內容

第十一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三)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
(四)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五)對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和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議、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
(六)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審查和批准市本級財政決算;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情況的報告;
(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履職行為的監督;
(八)撤銷市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九)城市總體規劃的變更或者可能影響總體規劃的局部變更及城市建設、管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項;
(十)危害社會穩定和造成國家、集體、公民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的特大事件及重大災害處理情況;
(十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關機關提請的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報告;
(十二)任免、撤銷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撤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和接受辭職的事項;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十四)本市選舉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補選、辭職和罷免。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代表資格的審查、會議列席人員的決定和代表大會授權事項的受理;
(十六)授予或者撤銷地方的榮譽稱號;
(十七)與外國城市(地區)締結市際友好關係;
(十八)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依法審議、決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與本委有關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三條 議案的提出,應當以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依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依據。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部門或者提議案人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議案草案及有關資料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議案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臨時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 對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的議案,依照《邯鄲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辦理。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由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審議議案。
提議案機關、部門或者提議案人可以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分組會議上對議案作出補充說明。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由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初步審議後,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議案機關、部門或者提議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議案,在審議中有較大分歧意見或者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研究修改後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人事任免事項,依照《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辦理。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司法機關提請的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報告,依照《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採取限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身自由措施的暫行辦法》辦理。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確定:
(一)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和視察、調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綜合性或重大事項專項工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長或者副市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部門或者專業性的工作報告,市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屬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應分別由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向常務委員會所作的工作報告,須由市長或者主管副市長簽署。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主任會議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進行審議。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指派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就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工作,組織視察和專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和初審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指派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對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進行執法檢查,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被檢查機關或者部門同時向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有關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根據需要,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進行滿意度測評,測評結果當場宣布。對半數以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不滿意的工作報告,報告機關應當整改,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的發言,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形成會議審議意見,以常務委員會檔案形式轉交有關機關或者部門辦理。

第六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十月底前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的市本級決算草案。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十月底前聽取和審議市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八月底前,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上半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
第三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常務委員會每年第四季度審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調整方案。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在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審計工作報告、預算調整方案等報告的半個月前,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報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實施的中期階段,常務委員會應當聽取和審議市人民政府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七章 詢問、質詢、罷免、撤職和特定問題調查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和有關報告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負責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或者部門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會議上作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和部門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或者部門的負責人簽署。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如果有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或者部門的答覆不滿意,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或者部門再作答覆。如果仍然不滿意,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九條 在質詢案未作出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質詢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罷免本市選出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職務;可以決定撤銷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的職務;可以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議事規則第四十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議事規則第四十條所列人員的罷免案和撤職案。
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議事規則第四十條所列人員的罷免案和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罷免案和撤職案應當寫明罷免和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的材料。
罷免案或者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罷免或者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調查委員會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常務委員會根
據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調查委員會的產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八章 發言和表決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應當提前準備,突出主題,簡明扼要。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議案,一般採用電子表決器方式,也可以採取其他方式。
第四十七條 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議案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如果對被表決議案還有意見,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發表。意見發表後,再將議案交付表決。
第四十八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九章 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自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常務委員會公告形式發布,並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正式檔案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市地方性法規的頒布實施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公布施行舉行新聞發布會。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決定情況的報告,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布。
任職、免職或者罷免、撤職情況,由常務委員會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發布,並以正式檔案通知有關國家機關,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情況,形成的各類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編輯《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和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

第十章 督促和落實

第五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的貫徹實施情況和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協調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督促落實。
第五十二條 督促和落實結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負責地貫徹實施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和執行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認真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實施地方性法規的情況,應當在適當時候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執行決議、決定的情況,應當在決議、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部門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對不執行常務委員會有關決議、決定的,對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不予研究辦理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說明原因;必要時主任會議可以責成有關部門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說明;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責成有關部門作出檢查,或者提請常務委員會依法予以責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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