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有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1.25
  • 實施時間:2003.02.01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九條中的“《統計檢查員證》”改為“《統計執法檢查證》”。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決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統計檢查監督條例〉有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有效地實施統計檢查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和隸屬於本省而居住省外的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活動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依法行使統計檢查監督權。
各主管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組織指導下,負責檢查監督本系統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統計檢查員;各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專職、兼職統計檢查員。
鄉、鎮人民政府設定專職統計人員,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職、兼職統計人員,協助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進行工作。
第五條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統計調查權、報告權、監督權,不受侵犯。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負責人對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強迫統計人員進行修改。如果認為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應責成統計部門、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統計部門和統計人員應秉公執法,堅持實事求是,不得弄虛作假。
第六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規定的許可權內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統計檢查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報省統計部門審批,並頒發《統計執法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應保持穩定。統計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徵得批准部門同意;各主管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徵求同級統計部門的意見。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時,應交回《統計執法檢查證》,並辦理交接手續。
第八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的職責:
(一)宣傳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檢查監督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查辦統計違法行為;
(三)受理民眾舉報的統計違法案件;
(四)對實施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五)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單位或個人提出行政處分、行政處罰的意見;
(六)完成上級統計部門交辦的統計檢查和案件查處任務。
第九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統計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執法檢查證》,並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的有關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或被檢查的個人,必須在接到查詢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據實答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向下一級統計部門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統計檢查特派員的委派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按下列分工進行:
(一)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部門會同其上級主管部門查處;
(二)重大統計違法案件,由省統計部門會同監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或報國家統計部門查處;
(三)統計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統計部門查處;
(四)外資、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其主管部門查處;
(五)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統計違法案件,由所在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二條 統計違法案件,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查處。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統計部門或統計檢查機構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檢舉、揭發人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上級統計部門對下級統計部門和同級及下級主管部門處理不當的統計違法案件有權複查和糾正,並可對重大統計違法案件直接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給予記大過至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集體決定實施以上行為的,給予主要負責人記大過至撤職處分,給予其他責任人警告至降級處分。
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給予記過至撤職處分。
第十六條 地方、單位、部門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在人口統計中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按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報告期內實際出生人口數的比例以及虛報計畫生育率的情況,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五以下,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下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給予記大過致降級處分;
(三)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瞞報出生人口數占實際出生人口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或者虛報計畫生育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統計數據的,按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報告期內應報數額的比例,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給予警告至記過處分;
(二)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三)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十五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五的,給予降級至撤職處分;
(四)虛報或者瞞報數額占應報數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情節嚴重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條 統計調查對象有其他統計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一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有關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記過至撤職處分。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泄露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或者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至降級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列統計違法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予以通報批評,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以二千元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塗改、銷毀統計原始憑證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妨礙、阻撓、抗拒統計執法檢查的,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企業事業組織有以上統計違法行為之一的,可以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或者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企業事業組織有以上統計違法行為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可以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列兩項以上行為的,罰款分別計算,合併處罰。
第二十六條 單位繳納的罰款,企業從留利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營業外支出,事業組織在包乾經費中支出;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或以其它形式補給。
第二十七條 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弄虛作假騙取的獎勵,包括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和獎品、獎金,由作出處罰的統計部門通知授予機關予以撤銷、追回。
第二十八條 統計部門對統計違法者提出處理意見,應簽發《統計違法處理意見通知書》,通知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按通知書提出的意見處理,並及時回復處理結果。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在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查處部門提出書面意見。拒不處理的,查處部門應通知同級監督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統計檢查員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按規定從重查處,並調離統計檢查監督崗位。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做出顯著成績和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同統計違法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統計部門、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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