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的決定》修正 2004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修訂)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3月25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職權,提高議事質量、效率和決策民主化、科學化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依法審議議案、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集體行使職權。
第二章 議事範圍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省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事項應當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三)制定、修訂、廢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批准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四)經濟、政治、文化、科學、教育、衛生、環境與資源保護、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以及人民民眾普遍關注和迫切要求解決的重大問題;
(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部分變更;
(六)審查和批准省本級決算;
(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監督;
(八)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
(九)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聽取人民民眾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十)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規章;
(十一)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十二)任免、撤銷應當由常務委員會任免、撤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和接受辭職的事項;
(十三)人民代表大會換屆選舉工作中的有關重要事項;
(十四)本省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辭職、出缺代表的補選和個別代表的罷免;
(十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召集和代表大會授權事項的受理;
(十六)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十七)法律規定應當審議、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議的召開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召集並主持。常務委員會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必須有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才能舉行。
常務委 員會舉行會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按時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的規定請假。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負責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由主任會議進行準備。
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以後,應當及時召開主任會議,確定舉行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時間,初步擬定會議議題。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再次召開會議,討論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各項議題和有關事項,提出會議議程草案和日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會議期間需要臨時調整議程,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將開會日期、地點、建議會議議程等事項,通知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人員。臨時召集的會議臨時通知。
第十二條 對初步擬定為常務委員會會議議題的初審法規案、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五日前,將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二審以上的法規案和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當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圍繞會議議題進行調查研究或者視察,為審議作必要的準備。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下列人員列席會議: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
(二)與會議議題相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
(三)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負責人,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
(五)根據需要邀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六)主任會議決定的其他有關人員。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分組會議,必要時召開聯組會議。
全體會議聽取關於議案的說明和有關報告,對議案或者決議、決定進行表決。分組會議對議案或者有關報告進行審議;聯組會議對分組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報告時提出的分歧意見或者焦點問題進行審議。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或者有關報告時,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通知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和工作人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編寫會議簡報,印發與會人員和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記錄,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歸檔備查。
第四章 議案的提出和審議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人事任免議案。
第二十條 主任會議提出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議案,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事任免議案,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也可以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理由,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報請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工作委員會審查並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個別代表的罷免案。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理由。
第二十三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必須用書面形式寫明案由、案據和方案,並依照有關規定提供必要的資料和依據。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和說明。
第二十四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決議、決定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案、辭職請求,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其他議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提案人、報請機關向常務委員會會議作說明,必要時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作補充說明。主任會議可以委託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對有關議案作說明。
任免案、撤職案、罷免案,由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說明。被提出撤職、罷免的人員有權在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提出口頭或者書面申辯意見。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議案,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經過審議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有較大分歧意見或者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下一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二十九條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統一審議並提出審議結果、修改意見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機關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提出,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或者審查,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全體會議決定。特定問題應當屬於本行政區域內重大違法失職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產生和工作程式,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進行。
第五章 聽取和審議有關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向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執法情況報告、專項工作報告、被任命人員述職報告等。
省人民政府綜合性工作或者重大事項,由省長或者副省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部門或者專業性的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所屬部門的正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正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可以委託副職報告。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向常務委員會報告。院長、檢察長因特殊情況不能到會時,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批准,可以委託副院長、副檢察長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可以聽取重要執法檢查、視察、調查、評議和典型案件監督等工作報告。
第三十四條 擬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報告,報告機關應當提前將報告草稿報送常務委員會主管副主任和有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按規定提出初審報告、審查報告、決議或者決定草案等,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一併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正式報告文稿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五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項報告,可以根據審議意見,作出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對行政執法、司法工作報告、被任命人員述職報告,還可以進行評議,並提出評議意見。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有關報告不滿意時,報告機關應當重新報告。重新報告的時間由主任會議確定。
報告機關重新報告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仍不滿意的,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法律監督書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質詢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必須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第三十八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或者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應當由受質詢機關負責人簽署,並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提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時,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或者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發言和表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列席會議的人員在全體會議或者聯組會議上發言,一般控制在十分鐘以內。事先提出要求,經會議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長發言時間。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表決議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其他方式。
對個別代表的補選和罷免,撤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個別工作人員職務,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對任免案的表決,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表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八章 議定事項的辦理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議、決定,通過的人事任免,應當於通過的當日或者次日,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及公告,應當於通過的十五日內,由省主要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作出的具有法規性質的決議、決定,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負責,通知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單位執行,並於閉會後的三十日內,以常務委員會的名義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對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和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綜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管副主任批准,於閉會後的十日內,以常務委員會或者辦公廳的名義責成報告機關研究辦理。報告機關應當及時將辦理情況報主任會議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重要事項的辦理情況報常務委員會會議。
報告機關對責成辦理的事項拖延不辦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半數以上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由常務委員會依照《河北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工作條例》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行法律監督書的決定》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議事情況,形成的各類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編輯《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印發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和下級國家機關及有關單位。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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