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03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明細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根據《河北省實施辦法修正案》的議案,結合本省實際,決定對《河北省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即“歸僑、僑眷用國(境)外親友提供的外匯、外幣興辦的企業,或者以其國(境)外親友代理人身份興辦的企業,幾投資額和比例符合有關規定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和批准,應當按外商投資企業對待。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華僑’的字樣。”
二、在原第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即“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職工除自願提前離崗、下崗者外,一般不提前離崗、下崗或待工。對離崗、下崗或待工的歸僑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轉業、轉崗培訓和職業介紹等方面的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或予以妥善安置”。
三、原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僑務扶貧工作納入當地扶貧規劃”。
四、原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參加勞動就業考核的,給予其考核滿分百分之六的照顧;參加招錄國家公務員考核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五、原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分配住房、購買住房和參加集資建房”。
原第十四條增加了一項:“(四)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晉升職稱”。
六、原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門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門同胞眷屬以及外籍華人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七、將原第七條前移作為第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第三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應當發揮其社會監督職能,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從事的合法社會活動,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保護;其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確認。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由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後審核認定。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而消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撫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市、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六條 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妥善安置。對其中的科技人員,有關部門應當量才錄用,發揮其專業特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僑務扶貧工作納入當地扶貧規劃。
對鰥寡孤獨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切實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和照顧。
第九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十條 歸僑、僑眷用國(境)外親友提供的外匯、外幣興辦的企業,或者以其國(境)外親友代理人身份興辦的企業,凡投資額和比例符合有關規定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和批准,應當按外商投資企業對待。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任何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華僑”的字樣。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其項目用途和命名應當得到尊重,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本省內的子女和僑眷高級知識分子子女在升學、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參加普通高考、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給予其總分增加十分的照顧,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二)參加勞動就業考核的,給予其考核滿分百分之六的照顧;參加招錄國家公務員考核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三)大專院校和中等專科學校畢業生參加分配的,在發揮其專業特長的前提下,根據本人要求,可以分配到家庭所在地工作。
第十三條 企業安置歸僑、僑眷待業青年人數占企業職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五的,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後,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資金、信貸、土地使用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職工除自願提前離崗、下崗者外,一般不提前離崗、下崗或待工。對離崗、下崗或待工的歸僑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提供轉業、轉崗培訓和職業介紹等方面的服務,幫助其實現再就業,或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歸僑、僑眷在住房、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等方面予以照顧。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中的中級、高級專業技術人員,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的農業戶口,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優先轉為非農業戶口;
(二)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部門應當協助聯繫接收單位,及時辦理調動手續;
(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分配住房、購買住房和參加集資建房。
(四)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晉升職稱。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職工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其他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其中工齡滿三十年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的退休金按照本人原工資的百分之一百發給。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銀行應當及時予以支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延遲支付、非法凍結、沒收,不得向歸僑、僑眷攤派和強行借貸。
第十九條 鼓勵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和建設住宅,並依法保護其產權和使用權。
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可以在建設用地、建築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租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必須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
國家因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可以適當予以照顧,也可以用相當於原住房建築面積和質量的房屋與產權人進行產權等價調換。被拆遷人需要安置的,有關單位應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條 對華僑、歸僑的祖墳予以保護,未經縣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和遷移,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辦理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財產和處分境外屬於自己名下的財產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在選派人員出國留學、考察、交流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學習應當予以支持和照顧。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退職或者退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索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後,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者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學成回國要求分配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其所在工作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意見,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出境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偏僻、交通不便地區在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所在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假期、旅費、工資待遇的規定。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親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出境定居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一次性離職補助費。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
獲準再回本省定居並恢復工作的,應當全部返還離職補助費;確有困難的,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分期返還或者予以減免。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後重新工作的工齡應當合併計算。
第二十八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每年向原單位提供一份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照發。
第二十九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其直系親屬可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如無人居住,可以與原單位簽訂一至二年的承租保留協定。租金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況需要辦理公證證明的,公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三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不得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省有關獎勵辦法予以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其行為性質和情節輕重,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追究有關單位或者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定居在本省的香港、澳門同胞和居住在本省的香港、澳門同胞眷屬以及外籍華人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在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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